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交聲,240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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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陳靜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緣車號9899—SF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南屯交流道處因「多車道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違反本違規條例,經員警攔停未停,駕車離去」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舉發(應到案日皆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茲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陳情,經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表不服,本所遂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及罰鍰三千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陳靜娟(下稱受處分人)則具狀到院聲明異議稱:本人(車主)堅持並無違規事實,請查明後再舉發等語;

復於本院進行調查時到庭陳明:我那天應該沒有違規,是否員警將車牌號碼抄錯所致?況且當天開車的也不是我,而是友人林惠卿等語,而聲明異議。

三、首先就受處分人聲明意旨指本件並非身為車主之其本人所駕駛部分予以說明: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考該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

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屬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如此解釋方式始核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一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㈡查本件違規通知單二份均經臺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製發,應到案日期均為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前一節,有該等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而受處分人曾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郵寄陳述單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經該局以查證違規情節屬實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中分四交字第0九九00一一五四五號函覆受處分人一節,亦有該函文影本在卷族稽。

是本件受處分人既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對於舉發單所載違規行為究竟何人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可得以在各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向處罰機關陳明該旨而指定轉駕,惟受處分人均未為之,再參酌本件系爭舉發通知書既均向受處分人為送達,且送達日期在到案期日之前(此可由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即針對本件二張違規通知單寄出陳述單一節可得推知),並無使受處人無法得知,或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顯失公平結果。

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既未依期到案,且於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後,亦未告知真正違規駕駛人姓名、住所,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進行裁罰,於形式上即無何違法違誤之處,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稽查指揮而逃逸,當場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上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分別依據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開立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中分四交字第0九九00一一五四五號函覆內容,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899—SF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有在臺中市○○○路南屯交流道處因「多車道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違反本違規條例,經員警攔停未停,駕車離去」之違規情事而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情,有上揭違規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文以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二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就實體違規部分雖以:堅持無違規情事等語置辯。

惟查:⒈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王裕豐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您開單認9899—SF號自小客車有違規情事?)是。」

、「(法官問:能否說明當時情形?)當時我人在五權西路二段,就是國道三號南屯交流道下來的五權西路上做交通指揮,我人站在五權西跟南屯交流道下來的號誌燈旁邊,當天我看到9899—SF號他是由五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北上的匝道口,因為北上的匝道口是國道專用。」

、「(法官問:請說明你看到的狀況?)該輛自小客車是行駛於五權西路上,他應該是要沿五權西路往市區方向走,但是當天於車道上的車輛蠻多,是下班時間,我就先看到該自小客車先走在北上匝道口,然後又再轉出來再插入五權西路往市區方向行駛。

我是認為他沒有依指定車道行駛,若他沒有要上高速公路,就不應該走上匝道的專用車道。

我有用指揮棒於該車輛前方揮舞,示意他靠路邊停車,一開始該車沒有理會,就往中間快車道上行駛,當時車子很多,都是慢慢行駛中,所以我就走到他車子旁邊的左前角,對方駕駛人有搖下車窗來,所以我知道是一位女性駕駛,我當時有說小姐你剛才走在北上匝道專用道,我有向你警示,請你路邊停車。

該自小客車就直接從我旁邊開走,沒有理會我。

那時我隱約有聽到他說他趕時間,沒有與我對話。

而這個過程我有按下錄音鍵,今天我有把光碟帶來,不過因為有無線電干擾,所以有些雜音把過程的錄音內容蓋掉一些。」

、「(法官問:當時有無穿著警察制服?)有。

是交通警察的制服,有反光背心。」

等語明確;

⑵而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王裕豐警員所攜帶之現場狀況錄音光碟結果為:「(錄音一開始係員警出聲)小姐、9899-SF。

」、「(隔了1秒不到,員警再度出聲:)來,過來一下,不好意思麻煩你駕、行照,你剛剛走在北上專用匝道口,我有給你警示....。」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就此證人王裕豐則進一步結證稱:「當天關於9899—SF違規情事,我是在說『小姐』那一句之前講的,因為剛切下錄音機所以還沒有錄到,只有錄到『小姐、9899—SF』這句,而這二句話中間,駕駛人是說『我趕時間』,但是聲音被蓋掉了。

因為這台車在我報完車號時,他就已經開走了。

接下來講『來,過來一下....』,是攔停另一位王先生,他也是一樣違規行駛於北上專用匝道口,該人有停車,我有給他開單。」

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王裕豐庭後所檢附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按:此舉發單為當場舉發並令違規人簽收,故序號會編在員警事後返回警局對受處分人為逕行舉發之通知單號前)違規通知單附卷可資佐憑。

由上揭錄音內容顯示證人當時係對一名女性駕駛人進行稽查,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指之當天駕駛之人則為其女性友人林惠卿,業如前述,足徵證人王裕豐之證述情節當與事實相符。

況該證人王裕豐與受處分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就彼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

且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將窒礙難行。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由對車號9899—SF自小客車車主即本件受處分人進行裁決如前所述,於法並無不合。

雖受處分人之友人林惠卿於本院訊問時猶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四時分左右該9899—SF自小客車係何人駕駛?)這很久了。

現在我不確定那天有無經過。

都是我在載受處分人,我載他時也都是開這台9899-SF的自小客車。」

、「(法官問:你是否曾經駕駛9899-SF自小客車搭載陳靜娟在五權西路南屯交流道附近被交通警察示意路邊停車?)沒有。」

、「(法官問:你開車搭載陳靜娟時,是否曾經經過五權西路、南屯路匝道口附近?)不記得,我不太會經過。

我們都在沙鹿啊。

這樣沒有證據,我們會受到很大的冤屈,我們明明沒有違規的事實,還要被處罰,還要專程請假跑到這邊來……。」

等語置辯。

惟由證人林惠卿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當天是否經過該經警察舉發違規之地點,已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所述已無足對本件舉發產生任何影響。

再者,依據卷附證人王裕豐警員所提出之違規現場相片可知,員警取締受處分人之車輛時,其站立之位置係在一駕車人明白可見之處,而員警之視野亦因所站立之位置而相當寬廣、並無阻礙等情,有相片在卷可資佐憑。

是本院綜觀員警取締手法,其判斷受處分人違規進而開單舉發,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

再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尚不足採。

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本件違規案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分別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及罰鍰三千元、併計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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