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交聲,3052,2011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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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0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榮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7 月6 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U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榮興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榮興(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2997-SH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5 月17日22時56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道,因有「在鐵路平交道停車與火車相撞肇事」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製單逕行舉發。

經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7 月6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U00000000 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駕車行經該平交道前,待南下區間車經過後柵欄升起,伊行駛至平交道內,柵欄即再度放下,惟前後列車通過之間隔時間過短,且對向車道進入平交道之入口柵欄長度過長,從而,雖阻擋伊駛出平交道之出口柵欄尚未放下,然該入口柵欄已橫在伊車輛擋風玻璃前始伊無法前進,致受困鐵軌上而遭電聯車撞上,伊並未在平交道上停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處罰鍰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並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1項固均有明定。

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前段意旨甚明,雖其中段復謂:「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自其反面言,倘行為人能證明其自己無過失時,仍不受行政處罰。

是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揆其立法意旨略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即本斯旨。

又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若於客觀上,委實不能注意,即難以歸咎,自無過失可言。

復按法院就道路交通違規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所為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法院就道路交通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基於今日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上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益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由東往西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道之際,因所駕駛之車輛停於鐵路平交道上,致車輛左後側遭2252車次北上區間電聯車撞擊等情,有鐵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鐵路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事故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上揭遭裁罰之同一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以其涉有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以他法致生火車等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往來之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97 號偵查卷核閱無訛。

依本件案發時上開平交道柵欄遮斷器運作情形,倘由東往西車輛欲駛離平交道時警鈴恰巧響起,此際為阻擋對向(即由西往東)車輛進入平交道內,該入口處之柵欄遮斷器會先降下至水平,惟該柵欄之長度已明顯延伸至由東往西車道,而阻攔由東往西之車輛儘速駛離平交道等情,業據證人林裕彬即臺鐵彰化電務段臺中號誌分駐所主任於偵查中證稱:該路段於案發後之5 月間,確有將遮斷器柵欄之長度由長截短,此因案發後,臺鐵公司曾派員到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要求電務處將該平交道之柵欄長度縮短,電務處旋即加以改善等語在卷,並有交通部99年5月31日交安字第0990005014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9年6 月9 日鐵電號字第0990015712號函、及改善前、改善後(即柵欄截短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顯見異議人辯稱係因該處入口柵欄長度過長致伊無法順利駛離乙節,尚非子虛。

從而,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固呈「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客觀情狀,惟係因遭對向車道長度過長之入口柵欄遮斷器阻擋而無法駛離,此情狀既非出於異議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復依現存卷證,亦查無何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確有何無故在鐵路平交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本應不予處罰,而檢察官亦認查無異議人有何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97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

原處分機關未察上情,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67條第1項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尚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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