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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昌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8月13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昌龍(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6月28日8時59分許,騎乘車號VOM-451號輕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三民西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開舉發通知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13日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市○○○路及與其平行之大忠南街過三民西路北上即合而為一(同為大忠南街),且分別有紅綠燈,但西川一路的紅綠燈略為向右,不易辨識。
受處分人當時沿西川一路北上經三民西路口,因見燈號已變換且橫向並無來車,故逕行穿越,不料被尾隨員警開立罰單,該員警態度強硬,感覺比較像是在維護自身利益,而非公眾利益,請問是否有違規照片可供佐證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吳昌龍因於99年6月28日8時59分許,騎乘車號VOM-451號輕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三民西路口處,經警認其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等情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7月28日中分三交字第0990018592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
且證人即製單舉發之員警吳篤騰於本院調查時明確結證:本案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行為,是我當場目睹舉發,當時我是騎乘警用機車沿著大忠南街執行巡邏勤務(包括取締交通違規、盤查可疑人車),行至大忠南街與三民西路的交叉路口時停等紅燈,而於大忠南街路口顯示綠燈後,起步騎乘至藍色虛線第二個虛線點的位置時,在紅色虛線上長方形的位置發現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從西川一路穿越三民西路往大忠南街方向直行行駛,當時西川一路上其他汽、機車都在等紅燈,只有受處分人機車違規闖紅燈。
大忠南街號誌綠燈後,只有當時停在我身旁的兩台機車左轉進入三民西路,並沒有其他直行的機車,所以對於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的行為,不可能有所誤認;
我於發現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後即從後方尾隨,並於距離三民西路口約50公尺左右攔停受處分人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路口照片4張(事後拍攝)、現場圖(載有道路、號誌配置及證人當庭標示發現受處分人違規時,其與受處分人行向之相關位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再參以本件違規三叉路口綠燈燈號變換順序,依序是三民西路,次為大忠南街,最後則是西川一路,亦即當三民西路綠燈時,其他兩路口是紅燈;
大忠南街綠燈時,其他兩路口則為紅燈,業據證人吳篤騰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而受處分人自承:因見號誌已變換,且橫向並無來車,故逕行穿越等語,核與證人證稱係於大忠南街綠燈號誌轉換起步後不久即看見受處分人從西川一路闖越三民西路等語相符,益徵上開證人證述受處分人闖紅燈乙情,確屬有據。
而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如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況證人與受處分人夙無嫌隙,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
又據其上揭說明及觀諸卷附證人所標示舉發當時其與受處人之相關位置,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於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故證人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雖辯稱:西川一路上的紅綠燈號誌略為向右,不易辨識等語。
然觀之證人所提出之路口現場相片所示,西川一路之燈光管制號誌係分設於該路口紅燈停止線之上方及對面路口(大忠南街口)上,設置明確,而路口對面之遠端號誌與「大忠南街車輛專用號誌」乃分立於白色斑馬線之兩端,且「大忠南街車輛專用號誌」係面向大忠南街,清楚可見,縱如受處分人所稱該遠端號誌略為偏右,然非設於一般用路人無法發現或不易辨識之處,亦未遭樹木、廣告招牌或其他物品遮蔽,受處分人沿西川一路行駛至三民西路口時,應可清楚辨識其行進方向所應遵循之號誌,衡情亦應不生與大忠南街遠端號誌誤認之可能,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受處分人行駛於西川一路欲穿越三民西路通行大忠南街時,本應注意上開路口號誌是否為綠燈可供通行,而該燈號號誌設置又無不能或難以辨識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受處分人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燈光號誌轉變,單憑主觀認識橫向無來車,即逕自騎乘機車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交通違規之結果,縱認其非故意,亦顯有過失,益見無從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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