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于銘
-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遭舉發超速違
- 三、按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
- 四、經查:
- ㈠、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係排汽量為998立方
- ㈡、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
- ㈢、雷射測速儀一次僅能瞄準一個測速目標,因雷射光其光子大
- ㈣、本件受處分人雖矢口否認超速,並以有他車輛超車致員警誤
- ㈤、受處分人復辯稱:本件測速無於設置地點前100公尺設置警
- ㈥、再者,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排汽量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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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于銘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于銘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十公里以上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于銘憲駕駛HL-75 號超重機車(排氣量998 公升),於民國99年11月20日10時50分許,行經台14線43公里處,因「行經限速70公里處,經警以測速器測試達8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拒簽舉發通知單)。
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機關99年12月6 日以投埔警交字第0990019664號函覆後仍不服,本站於99年12月8 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J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整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遭舉發超速違規,舉發地點前600 公尺、550 公尺、500 公尺等路段,已分別於地面、號誌(前有測速照相)告知用路人當地速限,且伊亦特別注意當時表速約65KM/HR ,並未違法超速,然行至攔檢處100 公尺前卻反而無警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直至攔檢處5 公尺前警員突從路邊跳出道路中央攔停,實有罔顧自身及用路人安全之疑慮。
再當時內線道有數部小客車急速超越我的機車,當時我的機車行駛在外車道即機慢車道,並沒有人從我右測超車,但有小客車從我左側的內線車道超車。
又因伊車速不快並符合速限故仍可立刻停車配合,然伊立即對雷射槍測得車速提出異議,員警卻表示並無其他相關具體證明(如攝影機或照相機)可佐證已釐清責任歸屬,只單憑雷射槍之測速,即斷然認定民眾必有違法事實,要求民眾接受罰單,是否民眾皆須自行配備行車紀錄器,方可證明自身清白?同時根據投埔警交字第0990019664號函文中,均未就所提出之各項疑問正面回覆,只特別強調雷射槍之準確性,及只能鎖住一部超速車輛測速之特性,然而,除了使用測速槍之警員本人之主觀認定,並無其他任何客觀事實可證明,其所攔下並舉發之車輛確實為被測速之車輛,實難令人信服。
伊確認自身車速符合速限,當下向警員提出抗議無效,爰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 元以上2,400 百元以下罰鍰;
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係排汽量為998 立方公分,於上揭時地因有「行經限速70公里處,經警以測速器測試達8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執勤員警依法製單,受處分人於期限到案申訴且原舉發單位函復後仍不服,嗣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99年12月8 日開立本件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600 元之事實,為受處分人及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分別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查本件用以測定受處分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規格為:125Hz 非照相式,廠牌係LTI ,型號為ULTRA LYTE 100LR,器號則為UX012374之儀器,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6月4 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有效期限至100 年6 月30日止,此有原舉發機關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6 月7 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參。
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於99年11月20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當毋庸置疑。
㈢、雷射測速儀一次僅能瞄準一個測速目標,因雷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每個波束頻率相等,以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
而雷射測距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取得偵測目標之行駛速率,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鎖定,儀器係針對該車是進行偵測採證,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偵測不受其他車輛進行之影響,縱有他車於前後或併排行駛亦同,而偵測時間僅需約0.3 秒,在其鎖定車輛後不需校正即可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其鎖定車輛之有效距離更高達約100 多公尺之範圍,若操作之警員測量錯誤,如未取得目標、目標超出測量範圍或太近、資料不足、儀器視線被阻擋或目標移出範圍、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因瞄準不良或失去目標等,該雷射測速槍之螢幕會分別顯示錯誤之訊息如E01、E02 、E03 之字樣,根本不會出現「所偵測到的速度」、「所偵測到目標物的距離」等資訊,凡此均為本院承辦交通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
㈣、本件受處分人雖矢口否認超速,並以有他車輛超車致員警誤認等情置辯。
然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張元薰,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件雷射槍是誰使用?)應該是我,我們交叉輪流執行,通常是測速者開罰單。
」「(你與你的同事是在異議人所提出申訴書第五頁照片『川右茶葉行』廣告招牌所示之處取締處測速及攔停異議人?)是的。」
「(你剛才所述你跟你同事所在取締的地方前100 公尺,有無明顯顯示速限的標誌或前方有取締超速違規的警告標誌?『提示申訴書第六頁並告以要旨』)三到五百公尺處有立限速警告標誌,但是一百公尺內並沒有速限警告標誌。」
「(你取締的地點是否確實如異議人所提出申訴書所拍攝的照片1-2 頁三張照片,分別在六百公尺、五百五十公尺、五百公尺有速限標誌及前有超速照相的標誌,其他地方均沒有上開這些標誌?『提示申訴書並告以要旨』)是的,無異議。」
「(對於警方以非固定式之手持式之雷射槍測速器在非固定地點取締違規超速,但卻未在取締之前一百公尺前以速限標誌或前有超速照相之標誌提醒用路人,受處分人認定取締與法令規定違背,有何意見?)我一般取締三到五百公尺處有提醒用路人,而不是一百公尺,一百公尺的限制我就不了解了。」
「(系爭那條道路速限多少?)70公里,我不了解公路局幾公尺內設有速限標誌,一般郊區極限是70公里,除非有人居住才降到50公里,這條道路台14線為省道,通常限速為70公里。」
「(被你們取締之前,有無其他車輛從異議人左側經過,警方可能有誤測之情形,對此有何意見?)不會,紅外線1 個點,只能鎖定一部車,如果此時有其他車輛超速,我的雷射槍已經鎖定他的車,沒有辦法鎖定其他車子。」
「(你確定你當時鎖定是異議人所騎乘的重型機車?)是的。」
「(你在取締之前怎麼認定要用雷射槍測異議人的車子有無超速?)這條道路車流量不大,應該只有他的車子過來,所以被我鎖定,我準備攔停他的車,有可能他看到我時自然降下車速,於是其他車輛超過他,當時我專注要攔停異議人的車,沒有注意到其他車輛的速度。」
「(你是站在那個地方操作測速器?)路旁,如申訴書所示茶行招牌的底下,他騎乘過來不容易注意到我們,但我準備攔停時有揮動旗子及鳴笛時,他就會看到我們。」
「(你測速地方有無被其他車輛干擾而有誤測的情形?)應該沒有。」
「(異議人表示說你們取締的時候突然由路旁竄出,佔據慢車道,攔檢異議人,十分危險,對此有何意見?)被取締人有其權利所在,他怕我躲在他看不到的地方,我的立場為何會在茶行旁邊,是因為我們要找一個安全地方,測試到有違規的情形,我們才會站到慢車道攔車。」
「(異議人表示你們的雷射槍只能顯示時間、速度,沒有辦法顯示車號,沒有辦法明確指明是哪一輛車輛違規,不能排除警方有誤認的情形,對此有何意見?『提示異議人庭呈新聞資料並告以要旨』)我們從測試到攔停他停下來,我們有將雷射槍的數據給他看,我們盡量蒐證齊全,至於有沒有留存資料,我也不敢肯定,如果我找得到的話,我會提供給法院參考。」
「(雷射槍有無定期檢查並有相關的合格證明帶到法院來?)有,過期我們就不敢用,我本來要顯示給他看,但是他拒絕,他說他要申訴,不用看了,我回去後會寄送到法院。」
「(有何其他意見補充?)配備科技性的問題,不是我們這個層級決定,一般傳統只有配備這種類型的器材。」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證本件超速違規,應無誤測之情事,況舉發違規超速之雷射槍測速器,以前揭說明之測量原理其作業方式為直線鎖定單一部車輛,無法同時測得二部以上之車輛速度,且均面對來車測速,經鎖定超速車輛並由執勤員警目視確認後始攔車舉發一節,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9年12月6 日投埔警交字第0990019664號函文1 份附卷可憑,而本件舉發之員警確係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鎖定受處分人所駕上開單一車輛扣發板機所測得之車速數據,雖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係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而本件舉發員警亦當場出示測速數據畫面與受處分人檢視,其證詞自足作為舉發受處分人超速之違規依據。
再參佐本院於100 年1 月5 日勘驗原舉發機關提供之取締光碟之勘驗結果:⑴執勤的員警手持紅旗及雷射測速槍走進第二外車道中,揮舞紅旗向異議人表示停車,異議人騎乘紅色重型機車大約在60公尺遠的地方遠遠駛向員警的方向,員警向異議人表示靠邊停放,異議人依照員警指示停向路邊棚子,停進時可看到車子車牌號碼為HL-75號。
⑵員警揮舞紅旗示意異議人停車時,異議人並未因此有驚慌的情形。
⑶員警走入第二外車道中,揮舞紅旗攔停時,異議人的來車方向車道並沒有任何車輛及行人,空曠無障礙物,清晰可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可稽,並核與上開證人即舉發警員張元薰到院所證前詞符合,足徵舉發違規當時,舞旗攔停警員手持雷射槍測速器,施測與攔停警員係同一人,當無誤攔非受測車輛之疑慮,再者,當時並無任何其他車輛與系爭大型重機車併行或超車,員警視線亦無受阻,非如受處分人所辯有其他自小客車超車、警員躲藏路邊之情形,益加證明舉發警員無誤測之可能,故受處分人所辯舉發違誤等情,委無足採。
另受處分人稱當時舉發警員於攔檢處5 公尺前突然跳出路中攔停,使其受驚造成危險等情,亦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舉發警員於受處分人騎至攔停處至少60公尺前,即鎖定系爭大型重機車並測得超速違規完畢,並於系爭機車距離攔停處大約60公尺前即走入第二外車道揮舞紅旗攔停,亦無見受處分人當時依指示減速停下時有何驚慌之神情,則舉發警員已於相當距離前示意攔停,自難認本件舉發違規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從而,受處分人上開時、地騎乘系爭大型重機車超速違規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受處分人復辯稱:本件測速無於設置地點前100 公尺設置警告標示。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定距離設置警告標示,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一定距離前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
又該項所定之「『至少』100 公尺前」,係設置警告標誌之最低規範,而非指應於「前100 公尺處」整設置警告標誌。
再者,駕駛人於一般道路、高速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本不因警察機關是否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異,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得免於受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 號、同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員警執行超速取締勤務,在取締違規地點前約550 公尺及600 公尺處均業已設置標有速限「70」告示,而於前500 公尺處(台14線42.5公里)亦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字樣之告示牌1 面,有受處分人提出申訴書中之採證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舉發警員張元薰亦證稱舉發處300 至500 公尺處有立有限速警告標誌,對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亦無異議。
是以員警於執行本件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時,將警示標誌設置在超速取締處前方500公尺位置,顯然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至少100 公尺前」。
此等距離顯然已使駕駛人有相當時間充分反應,遵守行車速限,且屬適當,原舉發機關舉發違規行為,洵屬合法。
受處分人所辯100 公尺前無警告標示牌等詞,係就法令之誤解,自無可採。
㈥、再者,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另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
茲受處分人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警員親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相、錄影等科學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據。
本件雷射槍測速器所測得受處分人超速之數據,及取締警員所為之上開陳述,均足作為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之證據,縱因舉發機關配備之該測速儀器不具照相功能而無採證照片,亦不影響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之判斷。
況本件舉發員警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復無仇隙,與受處分人又素不相識,衡情當無將其他車輛之數據加諸於受處分人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且本件員警經操作上揭測速器雷射槍發現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將受處分人予以攔停後,業於現場提供雷射測速結果84KM數據予受處分人查看,更足徵本件舉發已足以認定為正確無誤。
受處分人徒以警員未能提供違規採證照片等具體證據,否認違規,亦屬無據。
至受處分人提出聯合報所報導之相關法律見解(見本院卷第48頁至52頁),並無拘束本院上開本於法律確信之判斷,當亦無從執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排汽量為998 立方公分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 元,雖非無見,惟上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而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點,顯有違誤。
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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