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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豪於民國99年6月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8807-WW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4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駛入位於中山路2段477巷8號之太平區中山市場內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輪不慎輾過同向在前行走之行人陳俊之左腳掌,使陳俊因此受有左足腫痛及行動障礙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林家豪經陳俊拍打其所駕車輛示意後,明知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輛有輾壓陳俊情形,顯示其已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並足致陳俊受有一定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陳俊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並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並調中山市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起訴書誤載為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家豪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傷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家豪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807-WW號租賃小客車,且有不慎輾壓當時市場內行人之腳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菜市場人很多,只能一台車通行,事故發生當下並不知情,係有人拍車子才知曉,當時有搖下車窗問要不要緊,旁邊買菜的人群也有幫忙問,均轉答說沒什麼事,才慢慢往前開,且前方也有市場秩序維持人員引導駛離菜市場,依當時市場擁擠的程度,實在不可能肇事後逃逸,亦無此故意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肇事致人死傷而後「逃逸」之犯罪故意及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714號、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考)。
從而本件被告究否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仍有逃逸之行為,即為本件首應審究之要項。
經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在菜市場內發生車輪輾壓行人陳俊左腳掌之事故,致被害人陳俊因此受有左足腫痛之傷害,而有行動障礙之不便,固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p13、14、16),是以被告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陳俊受有傷害之事實,雖已堪認定,惟依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車子壓到我的腳,我當時有說「壓到我的腳趕快退」,被告車子就往後退,當時我覺得腳很麻,因為當時人很多,車子不能停,我就慢慢走到我停腳踏車的地方,我就牽我的腳踏車到803醫院急診室...我心裡想沒事就好了,到了醫院以後,發現腳開始會痛,才掛急診,想想應該不像之前想的沒事,不然腳怎麼會疼、我原本想不怎麼嚴重,但是又想腳被這麼大台的車子壓到不可能沒有事,所以想趕快到醫等語(見本院卷p28反面、29),足徵本件被害人在腳掌遭被告駕駛車輛輾過之初僅感覺腳有點麻麻,尚無疼痛感,核與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事故發生後前往醫院就診時有左足腫痛之症狀相符,再佐以證人即中山市場管理員王清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問旁邊的人有沒有事情,旁邊路人說陳俊還可以走路,我也看到陳俊可以走路,也沒有向我表示要報警,如果我有看到有流血或倒地地上,我一定會報,當天市場裡面很多人,我有問有沒有什麼事情、所以就指揮交通讓車子離開、(問:自小客車離開後,陳俊有無向你反應為何讓自小客車離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p27反-28 ),本件縱如檢察官所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足腫及行動障礙等傷害,惟因當時在車禍現場被害人並未流血,且依被害人自陳當初僅感到腳麻麻的,而所謂「麻麻的」之描述,其模糊空間甚大,參諸被害人車禍發生後尚步行前往腳踏車停放地點,並獨自牽腳踏車步行前往醫院就診之客觀舉止,及證人王清波亦證稱旁邊路人及伊均看到陳俊可以走路等情狀,衡情尚難使通常之一般人可以明確聯想到被害人之身體確實已受有傷害,連被害人陳俊本人亦證稱原本也是想不怎麼嚴重,之後思及被車子壓到腳不可能沒事,才到醫院,到醫院後,發現腳開始會痛,才掛急診等情,足見,被害人在事故發生時,從其外觀上尚無法輕易看出被害人有因車禍而受有何傷害,是本件自難認被告在事故發生時,主觀上已知悉被害人已因車禍而受有傷害。
縱令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依你日常生活經驗而言,被車輛壓到,是否可能受傷時,曾答以:是、多少都會等語,然而,不論從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被害人於車禍後之身體外觀言之,本件車禍事故與其他一般車禍事故常因碰撞致人跌倒受傷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於肇事後顯無法輕易在現場看出被害人因車禍受有何傷,自難期待在車輛發生之當下,被告主觀上即可知告訴人必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亦難因被害人於事故發生自行牽著腳踏車步行前往醫院就診且經診斷受有左足腫痛及行動障礙之事實,反推論被告於主觀上已知被害人業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台中市○○區○○路2段477巷8號中山市場之傳統市場內,有肇事地點營業時間結束後之現場照片及事故發生時市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警卷p15、14、16),依證人即中山市場管理員王清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顧菜市場的出入口,看到市場裡面有圍了一群人,我跑過去現場看,我到在法庭的陳俊在自小客車旁邊走,我問路人有沒有發生什麼事,說如果有事情要報警,路人跟我說沒有事情,說陳俊還能夠走路,我為了要維持菜市場秩序,我看他們沒有要找警察,我就指揮吹哨子叫人退後,讓自小客車開走,車子開走後,我就沒有再處理了」、「(問:自小客車離開後,陳俊有無跟你反應為何讓自小客車離開?)沒有,如果他有說,我就會去報警。」
、「我問旁邊的人有沒有事情,旁邊路人說陳俊還可以走路,我也看到陳俊可以走路,也沒有向我表示要報謷,如果看有流血或有人倒在地上,一定會報警,當天市場裡面很多人,我有問有沒有什麼事情,我怕後面還有車子來,被告的車子會擋住,市場無法出入。」
等語(見本院卷p27反-28),及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被壓到腳之後,被告有無下車確認你腳有沒有受傷?)沒有,他是跟菜市旁邊的人講話、(問:剛被車子壓到時,有無拍打被告車子?)沒有,只有叫他車子往後退,我沒有拍、(問:車子往後退之後,腳就沒有被壓住,當天現場很多人,管理員指揮被告車輛駛離現場,你有跟現場的人說被告壓到腳怎麼跑了?)沒有,因為我原本想不怎麼嚴重。
後來又想腳被怎麼大台車子壓到,不可能沒有,才趕快到醫院去等情(見本院卷p29),可知,被告駕車行經市場內發生車輪輾壓路人左腳掌情事時,現場已因此突發事故,造成人車停滯阻礙市場內交通動線之情形,被告實無可能馬上將小客車駛離人潮擁擠現場,且依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證稱被告在發現車輛輾壓路人情事時,有與菜市場旁邊的人講話,伊不曾質疑管理員指揮讓被告車輛離去之行為,及證人即市場管理員王清波亦證稱有問旁邊的人有沒有事情,均說沒有事情,當時之被害人陳俊亦可以行走,亦無表示報警之意,遂指揮交通讓被告車輛離開等情事,可見被告供稱:事故發生後搖下車窗問要不要緊,旁邊買菜的人群也有幫忙問,均轉答說沒什麼事,才在管理員指揮下慢慢開走等情,尚非無憑。
再者,依卷附中山市場案發當時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當時肇事現場處於摩肩接踵,人聲鼎沸之擁塞狀態,況且被告駕車駛入市場時更因發生車輪輾壓路人左腳掌而引發人群駐足不前之情狀,倘若被告駕車離開現場前,未曾向車輛四週之市場人群詢問被害人之情形,且經周遭人士及市場管理員均確認並告知被害人並無大礙後,方在市場管理員指揮下,通過包含被害人陳俊在內之重重人潮而駛離現場,被告豈有可能在人群包圍中,眾目睽睽下駕車逃離現場?是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透過車輛周遭市場人群轉達之訊息,及管理員之指揮下,雖將所駛駛之租賃小客車駛離肇事地點,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
故,被告主觀上既未知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其將其駕駛之租賃小客車駛離現場,在客觀上即非屬「逃逸」行為。
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均與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欠缺直接關連性,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故意不施以救護而逕自逃逸之犯意及行為,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於駕車離去前已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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