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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91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塗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塗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塗金於民國99年9 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2J-223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行經瀋陽路3 段187 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適有林信良騎乘車牌號碼NOY-293 號(起訴書誤植為NQY-29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瀋陽路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之車輛左前方,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因而與林信良之機車右側把手發生擦撞,以致林信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下肢擦傷與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明知其肇事,已致林信良受有前開身體傷害,竟未報警處理及對林信良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林信良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及車損照片14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攝影、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實體方面: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林信良發生碰撞,致林信良人車倒地,且其未將林信良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之事實不諱,並經證人林信良供述屬實,且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被告於車禍後,已見林信良人車倒地,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推斷林信良至少受有擦傷,卻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待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犯行及犯意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羅塗金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林信良騎乘機車撞及伊自小客車左後方,伊見林信良人車倒地,即下車察看,並詢問林信良有無受傷,林信良表示沒有事,並將機車扶起,伊遂告知林信良如果沒有事情,因伊另有事情要先行離去,林信良亦同意,伊始駕車離去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2J-2235 號自用小客車,與林信良騎乘之車牌號號碼NOY-293 號機車發生碰撞,林信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下肢擦傷與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經證人林信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 張、車損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足認定。
⒉證人林信良於警詢時證稱:伊騎乘上開機車由事故地點要橫越瀋陽路,因為當時並未看見來車,伊要穿越馬路時該自客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伊右側前來,伊發現該自小客車時已在伊右邊,所以來不及閃避,機車扶手右側就與該自小客車擦撞,伊因重心不穩倒地,整個人有點恍神狀態,只記得當時該部自小客車有人下車查看,伊鄰居發現伊倒在地上,遂過來將伊扶起,等伊回神過來時,該自小客車已自行離去,伊沒有記下對方車號,對方亦未留下資料等語;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天伊騎乘機車沿瀋陽路往柳陽東街方向行駛,被告車子從伊右後方突然過來,被告車子左邊擦撞到伊機車右邊把手,伊即跌倒,當時被告有停車下來查看,問伊有沒有怎樣,伊回答還好,當時伊整個人都已經恍神,被告並沒有留資料給伊及報警,係伊自己去就醫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當時騎乘機車確認沒車要穿越瀋陽路,由瀋陽路往興安路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出現在伊右手邊,伊機車把手擦撞到被告之自小客車後方,伊因而倒地,伊被撞到時已經有點恍神,被告有下車查看,好像問伊有沒有怎樣,伊下意識回答沒有事,因伊住處在瀋陽路3 段187 號,2 名鄰居過來幫忙伊將機車扶正並牽到旁邊,被告好像也有幫忙牽機車,當時伊穿著西裝褲、短袖襯衫,外傷不太明顯,被告應該不知道伊身體有受傷,後來伊母親過來時,被告已經離開現場,被告從下車查看至離開現場為止,約停留2 、3 分鐘時間,但對於被告是否有詢問伊要離開之事,伊沒有印象,亦沒有聽到被告表示其欲離開,當時伊並沒有到要求被告送伊就醫或報警,被告離去時並未留下個人資料,伊想到要記車號時,被告已經駕車離開等語。
經核證人林信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下車查看,並詢問其有沒有事乙節,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此部分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林信良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
而依證人林信良上開證述,足見被告並非於發生車禍後立即逃逸無蹤,反而有下車查看並停留在現場,詢問林信良有沒有事,及協助遷移機車,且停留時間非短,似不畏懼被記下車牌或遭要求履行賠償責任,此與一般常見為規避責任,怕被發現真實身分,遂於車禍發生後,瞬即逃離現場者,迥不相同。
雖證人林信良證稱當時沒有聽見被告表示欲離開現場,對於被告有無詢問其離開現場乙事,已無印象等語,為被告堅決否認,且辯解有如前述,雙方各執一詞,則被告是否係經過林信良同意始離開現場,尚非清晰可辨,然被告於車禍後既下車查看並停留在現場,協助林信良遷移機車後始行離去,持平而言,即便被告未徵得林信良同意即離開現場,然其離去之際,是否為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猶未可斷,此部分容有疑義未明,而其疑義未明之利益,當應歸諸被告享有。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4 所規定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參照)。
從而,刑法之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要求行為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
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仍需駕駛人於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而證人林信良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上下肢擦傷與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按,惟林信良當時係穿著西裝褲、短袖襯衫,外傷並不明顯,被告應不知林信良身體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本件車禍發生後,除被告下車查看外,並有林信良住家旁之2 名年約2 、30歲之男性鄰人前往現場協助扶起及遷移機車,迄至被告離去之際,該2 名鄰人仍尚留在現場等情,亦據證人林信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被告與林信良發生碰撞後,既立即下車詢問其是否受有傷害,並協助遷移機車,在現場停留約2、3 分鐘後,始在林信良無明顯外傷,且告以其沒有事,復尚有2 名林信良之鄰居在場之情況下,驅車離開現場,自無損於即時救護之期待。
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見林信良人車倒地,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推斷林信良至少受有擦傷云云,然林信良於車禍後固人車倒地,但其是否因此即必然受有傷害,此要與車禍當時兩車撞擊之力道、角度等有關,殊難僅憑林信良於車禍當時人車倒地,即遽爾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林信良受有傷害乙節定當有所認識。
是被告於本件車禍後,雖未主動報警處理,亦未協助將林信良送醫,然尚難單憑林信良經送醫後診斷受有右側上下肢擦傷與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且依上開說明,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亦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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