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富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74、10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蕭淑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78 之2 號「力達通信行」之負責人,平時亦在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口之跳蚤市場內設攤,以從事中古手機買賣為業。
其得預見Sony-Ericsson廠牌C902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林曉璇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於民國98年10月至11月間之不詳時點,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51巷41號5 樓之租屋處內遭竊,下稱C902型手機)及同廠牌W595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王佩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於98年11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280 號光榮國中3 年24班教室內遭竊,下稱W595型手機),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係贓物亦可容任收受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17日15時後至同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上開2 支手機。
嗣於98年11月20日在上開跳蚤市場內,蕭淑富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轉售與同在該處經營中古手機買賣且不知情之蔡榮昌(起訴書誤載為蔡榮昌之配偶黃彩婷),共計得款6,000 元。
蔡榮昌於同日將C902型手機交與不知情之胞弟蔡瑋宸,由蔡瑋宸於同日17時許在其所經營設於臺中市○○○街135 號之「瑋宸通訊行」,以4,800 元出售與不知情之葉琬欣。
另W595型手機則交由不知情之蔡榮昌配偶黃綵婷於98年11月29日早上某時,在其等位於太原路與軍功路口之跳蚤市場攤位,以3,700 元出售給印尼籍之外籍勞工安多(印尼籍,印尼名字為ISNANTO )。
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相關通訊資料,而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
從而,證人林曉璇99年6 月9 日偵訊筆錄、證人蔡瑋宸99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證人黃綵婷99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證人蔡榮昌99年3 月25日及同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7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13頁、第24至28頁、99年度偵字第1064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3頁〕,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頁、第28至30頁、偵卷二第23頁)。
又黃綵婷於99年3 月25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一第10至13頁),係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74號贓物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傳喚,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黃綵婷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蕭淑富為反對詰問,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及另案被告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林曉璇、蔡瑋宸、黃綵婷及蔡榮昌之證述筆錄及同案被告黃綵婷在偵訊時之陳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
被告不同意使用蔡瑋宸99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及黃綵婷99年1 月19日警詢筆錄〔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縣警少字第099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 至2 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9年4 月27日和警分偵字第099000990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7至39頁〕作為證據。
證人黃綵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W595型手機係其抑或蔡榮昌向被告購入,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證人蔡瑋宸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之情形之一,檢察官復未釋明證人黃綵婷、蔡瑋宸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後開本院所引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營「已達通信行」,後改名為「力達通信行」,並由被告與其胞姐蕭淑敏共同經營,曾販賣手機與蔡榮昌、黃綵婷,伊係以蕭琇云、蕭淑富之名字與蔡榮昌交易,伊沒有本案2 支手機之來源證明,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本案2 支手機不是伊售予蔡榮昌,98年9 月間伊經算命改用「蕭丹軒」之名字,但伊沒有使用過「蕭丹軒」之名字與蔡榮昌交易,98年11月20日「廠商舊機回收單讓渡證明書」(下稱讓渡證明書)上之「蕭丹軒」並非伊之簽名云云。
㈡被告與蕭淑敏共同經營力達通信行,以販賣中古手機為業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已達通信行」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按,堪認定為真實。
㈢C902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害人林曉璇所有,於98年10月至11月間之不詳時點,在其臺中市○○區○○路51巷41號5 樓之租屋處內遭竊,W595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則係被害人王佩伶所有,於98年11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280 號光榮國中3 年24班教室內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林曉璇於警、偵訊及證人王佩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林曉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單、W595型手機序號條碼各1 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為真實。
㈣又C902型手機於98年11月20日17時許由蔡瑋宸在其所經營設於臺中市○○○街135 號之「瑋宸通訊行」,以4,800元出售與不知情之葉琬欣,W595型手機則由黃綵婷於98年11月29日早上某時,在位於太原路與軍功路口之跳蚤市場攤位,以3,700 元出售給印尼籍之外籍勞工安多等情,亦經證人葉琬欣、安多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黃綵婷、蔡瑋宸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葉琬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安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C902型手機照片4 張、W595型手機照片1 張附卷可按,及W595型手機1 支扣案可佐,亦堪認定為真實。
㈤關於黃綵婷、蔡瑋宸係自何人取得本案2 支手機,證人蔡瑋宸於99年5 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C902型手機係蔡榮昌購入,再由伊賣出去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
黃綵婷於99年3 月25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本件賣給安多的手機係從伊店裡賣出的,該手機係蔡榮昌於98年11月20日向被告收購來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
證人黃綵婷於99年5 月18日偵訊時證稱:本件查獲之手機,是伊先生(即蔡榮昌)向被告購買的,伊只負責賣手機,手機都是蔡榮昌收購的,因警察沒有問,故警詢時沒有說是蔡榮昌買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
證人黃綵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8年11月29日曾將1 支SONY廠牌之手機賣給1 名外籍人士,該支手機係老闆蔡榮昌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
證人蔡榮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本案2 支手機均係伊向被告收購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135 頁)。
故證人蔡榮昌收購取得本案之C902型及W595型2 支手機後,分別交與黃綵婷、蔡瑋宸販賣乙節,為證人蔡瑋宸、黃綵婷及蔡榮昌證述明確,互核一致。
證人蔡瑋宸及黃綵婷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本案2支手機係其等向被告購買,然此係因證人蔡榮昌告知證人蔡瑋宸直接說W595型手機是向被告購買,及黃綵婷警詢時,訊問人並未詳細詢問何人向被告購買C902型手機之故,亦為證人蔡榮昌及黃綵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證人黃綵婷、蔡瑋宸於偵訊時亦已澄清本案之手機係蔡榮昌購入,本案2 支手機係蔡榮昌購入後交由黃綵婷、蔡瑋宸販賣等情,應屬真實無訛。
㈥黃綵婷於99年3 月25日偵訊時另供稱:本件賣給安多的手機是蔡榮昌於98年11月20日向被告收購來的,伊認識被告約8 年,之前知道被告叫蕭淑富,後來其名片上印「蕭丹軒」,伊以為被告改名為蕭丹軒,因被告有店面,之前都有蓋店章,故伊認為不需要登記讓渡人之年籍資料,被告也在跳蚤市場擺攤,其等與被告就在攤位交易及簽寫讓渡證明書等語(見偵卷一第10、11頁)。
證人黃綵婷於99年5 月18日偵訊時亦證稱:本件查獲之手機,是伊先生(即蔡榮昌)向被告購買的;
今日提出之讓渡證明書均來自被告,其等已向被告購買過多次手機,「蕭琇云」的部分也是,都是蔡榮昌出面去收的,伊沒有賣手機與被告,均係向被告購買,伊與蔡榮昌是收購中古手機再販賣出去,伊提出「蕭丹軒」出具之讓渡證明書均係被告簽署後,交給蔡榮昌等語(見偵卷一第24至26頁)。
證人黃綵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之手機是被告打電話來說有手機要賣,蔡榮昌就拿空白讓渡證明書去給被告寫,蔡榮昌去之前曾告知伊,回來後伊有核對型號、廠牌及數量;
伊於東光路與太原路之跳蚤市場從事中古手機買賣工作約5 、6 年,店內手機均係蔡榮昌收購回來的,伊與蔡瑋宸負責賣手機;
力達通信行係由被告及其姊姊經營,蔡榮昌均係與被告接洽,蔡榮昌拿讓渡證明書回來時,伊只注意看「蕭」字,沒注意名字有無更改;
案發當日被告有到伊住處,伊在2 小時後找到讓渡證明書,即打電話與警察聯絡,偵查中所提出之讓渡證明書,均係蔡榮昌交與伊保管的,力達通信行因已經配合很久,所以沒有看被告之證件,伊與被告沒有怨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8 頁)。
證人蔡榮昌於99年3 月25日偵訊時則結證稱:本件2支手機均係伊向被告收購,因與被告配合7 年多,且被告有固定店面,所以收購時沒有核對讓渡人之身分證明,「蕭丹軒」即為在庭之被告,被告最近1 年改名為「蕭丹軒」,其開始在東光市場擺攤,發的名片就是「蕭丹軒」,手機均係現金交易,98年10月11日讓渡書上之手機也是被告賣給伊的,被告有時候手機賣不出去,會轉給其等販賣等語(見偵卷一第12、13頁)。
證人蔡榮昌於99年5 月18日偵訊時證稱:向被告購買手機均係伊與被告接洽,被告都有簽署讓渡證明書交與伊,被告有時候會將其收購的讓渡書交與其等看,但有時候沒有,被告之前在讓渡證明書上簽「蕭琇云」,之後改成「蕭淑富」,後來又改成「蕭丹軒」等語(見偵卷一第26至27頁)。
證人蔡榮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從91年起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跳蚤市場販賣中古手機,一般購入中古手機,賣方要出示身分證及簽讓渡書,手機價格則依網路價格降低一點來決定;
伊認識被告7 年多,被告在北屯路有店面,跳蚤市場是近2 年才設攤,伊均稱呼被告為「力達」;
伊於偵查中提出之數份讓渡證明書,係伊向「力達」收購手機時取得,價格、數量可能係伊書寫的,廠商地址、電話、手機型號及簽名均由被告書寫,因被告經營力達通信行是同業,所以收購手機時沒有看身分證;
98年11月20日之讓渡證明書確係被告在「賣方簽名」欄簽名,被告於2 、3 天前打電話予伊說有1 、2 支手機要賣,是9 成新的手機,有告知伊型號及廠牌,伊即表示要過去看看,該2 支手機有換過外殼,伊問說是不是在跳蚤市場收的,被告答稱不是,但沒有繼續說手機在何處購買,被告本來只要賣1 支手機,談話中又增加1 支,所以數量上由「1 」改為「2 」,但因看起來像「4 」,所以劃掉重寫「2 」,伊本來報的手機價格是2 千餘元,但因手機很漂亮,所以將價格提高到3,000 元,被告同意,伊即交付現金與被告交易;
伊所提出之讓渡證明書上之「蕭琇云」、「蕭淑富」及「蕭丹軒」3 個名字,均係被告之名字,係由被告本人簽寫,因與名片上之名字相符,伊以為被告改名,被告在案發之前那陣子都是簽寫「蕭丹軒」;
案發後伊告訴蔡瑋宸說手機是向被告購買,所以蔡瑋宸於警詢時說手機係被告讓渡的,扣案之「蕭丹軒」名片係伊於案發後,向被告跳蚤市場攤位之鄰居要的;
伊與被告沒有怨隙糾紛,之前在店面時都配合得很好,被告收購手機後,伊有時候會去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6 頁)。
從而,證人黃綵婷、蔡榮昌經隔離訊問下,就被告撥打電話表示有手機要賣,蔡榮昌即於98年11月20日持空白之讓渡證明書至被告位於跳蚤市場之攤位看手機,嗣後以每支3,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本案2 支手機,被告亦簽立讓渡證明書交與蔡榮昌,蔡榮昌攜回後交與黃綵婷保管等情,證述之內容互相吻合,證人蔡榮昌就其與被告交易之細節均能詳加描述,證人黃綵婷、蔡榮昌與被告並無怨隙糾紛,亦為被告所稱是(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證人黃綵婷、蔡榮昌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認識黃綵婷4 年多,曾賣手機與黃綵婷,交易時均會簽立讓渡證明書,伊有使用過「蕭琇云」、「蕭淑富」這2 個名字與黃綵婷交易,伊也取過「蕭丹軒」這個名字,也有印「蕭丹軒」名字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對外使用之名字依序為「蕭淑富」、「蕭琇云」、「蕭淑富」、「蕭丹軒」,但「蕭丹軒」尚未使用,只是印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
又被告印製「力達通信行蕭丹軒」之名片,對外以「蕭丹軒」之名義從事交換、買賣3C數位相機、手機、周邊等交易行為,亦有證人蔡榮昌自被告跳蚤攤位之鄰居取得之名片1 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對外確有使用「蕭淑富」、「蕭琇云」及「蕭丹軒」等3 個名字。
另觀諸證人黃綵婷、蔡榮昌提出其等與被告交易二手手機之25紙讓渡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5頁、第33至56頁),被告於96年4 月24日至97年7 月16日間於讓渡證明書上簽署「蕭琇云」,於97年7 月31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則簽署「蕭淑富」,於97年11月5 日至99年1 月3 日間,除98年4 月30日係簽署「蕭淑富」,98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20日之讓渡證明書則簽署「蕭丹軒」之署名外,均簽署「蕭琇云」等情,亦有上開讓渡證明書25紙附卷可參,除98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20日2 份讓渡證明書簽署「蕭丹軒」外,其餘之讓渡證明書簽署之姓名,與被告所述交錯使用「蕭淑富」、「蕭琇云」2 姓名之情形相符。
本院另將甲類筆跡:98年11月20日讓渡證明書,及乙類筆跡:98年4 月30日之讓渡證明書、被告當庭書立之字跡、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單、投資型保單、99年5 月2 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收據、葉青有限公司出貨單、禾伍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文件上被告書立之字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式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即98年11月20日之讓渡證明書上之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筆跡(即被告所書寫之文件上之筆跡)相似,甲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8 日調科貳字第09900466100 號鑑定書及鑑定書所附之比對情形(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及上列文件原本各1 份(見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偵卷一第36、37、39、43、44頁之讓渡證明書為伊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觀諸偵卷一第36、37、39、43、44頁5 份之讓渡證明書,與98年11月20日之讓渡證明書比對,二者之運筆、連筆、筆畫等特徵亦極為相似,如「達」字之辵部均係一筆帶過,「北」字左右邊均有連筆,「178-2 號」之「1 」均書寫於「7 」之左上位置,「2」與「號」間亦均有連筆,「蕭」字之運筆、筆順極為相似,有上開讓渡證明書附卷可參,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結果堪以採信,佐以證人黃綵婷、蔡榮昌之前開證述,98年11月20日之讓渡證明書應係被告簽立無誤。
㈧被告辯稱:證人蔡榮昌提出98年11月20日之讓渡證明書是粉紅色複寫聯上,竟有2 種顏色的筆跡,顯有違常情云云。
惟證人蔡榮昌提出之98年11月20日讓渡證明書係白色原本,並非粉紅色複寫聯,其上所填載之文字係直接繕寫於其上,並非以複印紙複印。
又觀諸該讓渡證明書,其上之日期欄「98」、「11」、「20」及手機型號欄第1 行「SE-W595 」、序號欄「000000 000000000」、價格欄「$」之字跡為藍色,回收廠商欄「力達通信」、戶籍地址欄「北屯路178-2 號」、聯絡電話欄「00000000」、聲請人簽名欄「蕭丹軒11/20 」、手機型號欄「SE-C902 」、序號欄「000000000000000 (按:應為0 之誤繕)」、價格欄第1 行「3000」及第2 行「$3000」等字跡則為黑色,數量欄則先以藍筆寫上「1 」,再以黑筆在「1 」之位置寫上「2 」,後又以黑筆刪除原記載之數量,另寫上「2 」等情,有98年11月20日讓渡證明書原本可參。
依讓渡證明書記載之情形及筆跡顏色,可知該讓渡證明書上係先以藍筆填載日期、W595型手機型號、序號、數量及「$」後,再用黑筆填載回收廠商、日期、電話、W595型手機價格、C902型手機型號、序號及價格,並將數量由1 改為2 ,核與證人蔡榮昌所述原先被告要賣予伊1 支手機,談話中又多了1 支手機之情相符,益足佐證證人蔡榮昌前開所述確屬真實。
故98年11月20日之讓渡證明書上有2 種顏色之筆跡,並無違常理,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㈨被告於手機買賣時,會令出售者填寫切結書,切結書上須記載真實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及電話,並捺印指印後,才能完成買賣手續,有被告99年12月15日補充理由狀及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範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 、110 頁),證人蔡榮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告知被告本案2 支如果是跳蚤市場收的,伊就不要,因跳蚤市場容易有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
故因手機跳蚤市場常為竊賊銷贓之管道,收購者多須進行身分查證工作,以確保所收購之手機來源合法。
又C902型手機係被害人林曉璇於98年5 月19日購買,業據證人林曉璇於99年6 月9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2頁)。
證人蔡榮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打電話向伊表示有2 支9 成新之手機要賣,伊就本案2 支手機原本報價為2 千餘元,但因手機很漂亮,將價格提高到各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是依證人林曉璇、蔡榮昌之證述,本案2 支手機新穎,外觀完整、少瑕疵,於被告取得本案2 支手機前,該2 支手機應非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該2 支手機,堪以認定。
然被告並無本案2 支手機之來源證明,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被告亦未能說明係自何人、何處取得該2 支手機,被告以從事中古手機買賣為業,自得預見無法提出來源證明之手機極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未就上開行動電話之來源是否正當加以查明或確認,即遽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其主觀上顯然存有縱使上開2 支手機係贓物亦可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㈩被告另辯稱:伊與證人蔡榮昌、黃綵婷只交易約1 年多,伊對外未曾使用過「蕭丹軒」之名字,伊之簽名亦可能遭人描寫仿造;
證人蔡榮昌證稱收購手機都要核對身分證,但證人蔡榮昌沒有看過伊身分證,顯見證人蔡榮昌所述不實;
一般手機買賣須填寫正名、身分證號碼、按手印、住址及電話,才能完成買賣手續,伊在收購手機時,也會以門號0000000000號測試手機有無異樣,如係伊收購本案2支手機,當會有伊測試撥號之紀錄云云。
然查:⒈因被告經營力達通信行,設有店面,且與證人蔡榮昌、黃綵婷業已交易多年,故證人蔡榮昌與被告交易時,並未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等情,業據證人蔡榮昌、黃綵婷證述如前。
又被告經營「力達通信行」,並於太原路與軍功路口之跳蚤市場內設攤,從事中古手機販賣乙節,亦為被告所稱是。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偵卷一第36、37、39、43、44頁5 份之讓渡證明書係其所書寫,該5 份讓渡證明書,交易日期為96年7 月31日至98年7 月2 日,被告於讓渡證明書回收廠商欄或記載「力達」、「力達通信」,或記載「力達電腦」,該5 份讓渡證明書均未記載被告之身分證號碼,亦未經被告捺印指印,亦有該5 份讓渡證明書在卷可佐,故被告於96年7月間至98年7 月2 日與證人蔡榮昌交易中古手機,與98年11月20日交易本案2 支手機時,同未填載身分證號碼及捺印指印,顯見此係被告與證人蔡榮昌之交易慣例。
故證人蔡榮昌證稱因被告係同業,且設有店面,相信被告而未令被告提出身分證件及捺印指印等語,堪以採信。
被告辯稱證人蔡榮昌未檢視其身分證件,未令其捺印指印,讓渡證明書係屬虛偽,難信為真。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98年9 月間改了「蕭丹軒」之名字,也是9 月間由伊姊姊去印製「蕭丹軒」之名片,但伊未曾將「蕭丹軒」之名片發與他人,伊忘記98年9 月後有無販賣手機與蔡榮昌,也忘記有無打電話予蔡榮昌表示有手機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
證人蔡榮昌亦證稱:扣案之「蕭丹軒」名片係伊於案發後向被告跳蚤市場攤位之鄰居取得等語,並有扣案之「蕭丹軒」名片1 紙可證,被告坦承該紙名片確係其所有之名片,故被告所辯未曾將「蕭丹軒」之名片發與他人,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證人蔡榮昌提出之25紙讓渡證明書中,被告僅於98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20日2 份讓渡證明書上署名「蕭丹軒」,於98年10月前均未曾使用過「蕭丹軒」之名字,被告亦係於98年9 月始另取名「蕭丹軒」,則被告如非以「蕭丹軒」之名義與證人蔡榮昌進行交易,證人蔡榮昌如何得知被告已另取名「蕭丹軒」,進而於讓渡證明書偽造「蕭丹軒」之簽名?又如何於讓渡證明書模仿被告之簽名,而於讓渡證明書偽造「蕭丹軒」之簽名?且被告於先前之交易均係使用「蕭淑富」、「蕭琇云」名字與證人蔡榮昌進行交易,本件如係證人蔡榮昌、黃綵婷欲嫁禍予被告,當係偽造被告先前簽署「蕭淑富」、「蕭琇云」之簽名,更可取信於人。
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⒊被告雖聲請函調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之通聯紀錄,然通聯紀錄僅保留6 個月,遠傳電信公司已無留存本案案發時該門號之通聯紀錄,有遠傳電線公司99年12月24日函文1 份附卷可考,被告上揭辯解並無證據可佐。
退步言之,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實無可能期待被告於自知可能犯罪之情形下,仍撥打上開門號進行測試,留下其涉犯贓物罪之證據,故被告縱未使用本案2 支手機撥打上開門號進行測試,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明知本案2 支手機為贓物,仍以不詳代價價購上開2 支手機,惟被告堅決否認收購本案2 支手機,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交付手機與被告之人曾告知被告本案2 支手機係行竊取得,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交付金錢或其他代價收購本案2 支手機,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本案2 支手機。
綜上各節,被告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本案2支手機,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容有違誤,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請被告答辯,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雖認被告觸犯2 次故買贓物罪,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惟被害人林曉璇係於98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失竊C902型手機,被害人王佩伶則係於98年11月17日失竊W595型手機,2 人失竊手機之時間相近,被告亦係同時將上開2 支手機出售予蔡榮昌,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同時自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本案2 支手機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收受該2 支手機,並論以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以收購中古手機為業,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正當利益及財物,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收受贓物,復將贓物出售予蔡榮昌,造成失主尋回遭竊物品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罪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並紊亂交易秩序,被告犯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