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朱科俊與何美華為夫妻(渠2人於民國95年6月8日結婚)
- 二、案經陳家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鐘登科律師辯稱:告訴人陳家騏於偵查中
- 二、證人吳雲雀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三、次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朱科俊固坦承伊於93年5月間與陳家騏及其他股東
- 二、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朱科俊、何美華確有利用管理勝醫皇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 二、被告朱科俊、何美華係共同為勝醫皇診所管理財務、行政事
- 三、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陳家騏對渠等之信任,恣意妄為
- 四、又被告何美華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 肆、被告朱科俊、何美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被告朱科俊收到病人之療程費用有1887萬9484元,扣除被告
- 二、另據證人吳雲雀於本院證稱:當時剛好有收一個患者(按即
- 三、況依證人吳雲雀於本院證稱:「診所支出明細統計管理系統
- 伍、被告朱少冬無罪部分: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朱少冬之父朱科俊及何美華與合格執業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少冬涉有前開共同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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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9 號
99年度易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科俊
何美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朱少冬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8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科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何美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少冬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科俊與何美華為夫妻(渠2 人於民國95年6 月8 日結婚)。
緣朱科俊於93年5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7 月間,應予更正)與合格執業醫師陳家騏及其他股東,共同設立「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在臺中市○○○路○ 段166 號經營「博智診所」,並由陳家騏擔任診所負責人,嗣其他股東於94年1 月間退股,僅餘陳家騏與朱科俊,雙方約定合作之條件為:陳家騏聘請朱科俊為診所顧問,診所之總收入由陳家騏、朱科俊6 、4 分帳,惟陳家騏尚需負擔診所之人事、硬體設備、醫療設備、醫藥費及稅金支出等開銷,並由陳家騏負責帳戶之管理及行政事務。
94年11月間,何美華任職「博智診所」擔任執行長,負責客戶服務及申訴。
惟自95年4 月起,因「博智診所」仍處於虧損狀態,雙方乃約明由陳家騏負責病患診療,朱科俊則負責管理診所之財務及行政事務,何美華仍擔任執行長,並將診所更名為「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下稱「勝醫皇診所」),且於95年6 月26日將診所遷移至臺中市○○○○街112 號。
而自95年4 月朱科俊開始管理勝醫皇診所之財務起至96年2 月止,病患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療程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21 萬2,524 元。
詎朱科俊、何美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一個主觀的行為決意,反覆、延續實行複次業務侵占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將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病患給付予勝醫皇診所之療程費用共1887萬9484元,扣除診所開銷1161萬3667元後之726 萬5817元侵占入己(檢察官原起訴認被告侵占2021萬2524元,嗣當庭更正為989 萬5777元,均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案經陳家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鐘登科律師辯稱:告訴人陳家騏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提出之給付朱科俊顧問費費用明細表、朱科俊收到病人療程費用明細表、朱科俊以國內帳戶取得診所款項之帳戶明細、病人療程費用匯入朱科俊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病人療程費用拿現金及匯入朱少冬帳戶明細、病人療程費用匯入朱科俊個人帳戶統計表、朱科俊的收入總帳明細總表、Tiffany 95年度現金收入總表、朱科俊的支出總帳明細總表、朱科俊支票往來明細(帝谷)、朱科俊支票往來明細(鴻祥)、基因培養移植療程行程表、朱科俊的收入總帳與支出總帳、病患匯入功能重建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轉匯至朱科俊私人帳戶明細表、病人以現金支付診療費明細表、匯入朱科俊私人明細表及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匯入朱科俊香港匯豐國際銀行帳戶明細表、病患匯款申請書、傳票影本、匯入朱少冬之上開帳戶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影本、病患現金給付診療費明細、勝醫皇診所95年4月至96年2 月收入總帳明細總表及支出明細資料、95、96年度支出總表及明細、告訴人98年10月15日庭呈朱科俊上開4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圖表,均係告訴人陳家騏自行製作之文件,又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無憑證,屬傳聞證據,非可作為證據;
另診所支出明細統計管理系統表、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Tiffany 95、96年度支出總表、朱科俊95年度支出總表、告訴人98年10月15日庭呈代收明細,其製作人不詳,且無憑證,非可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9至43頁)。
惟查:㈠告訴人陳家騏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情形,乃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依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及當事人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先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而得以完全行使,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騏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朱科俊、何美華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陳家騏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告訴人陳家騏提出之病患匯款申請書及現金收入傳票,均有證據能力:按告訴人陳家騏提出之病患匯款申請書,均係病患提出於另案常業詐欺案件中(本院96年度醫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用以證明遭詐騙款項之證明文件,並經上開案件採信作為認定渠等遭詐騙金額之依據,是上開匯款申請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現金收入傳票,則係勝醫皇診所會計人員吳雲雀收受現金後所製作之文書,此業據證人吳雲雀於偵查中證稱:診所的收入來自診療費,有現金及匯款2 種,如果現金不多,交給伊後,伊會寫現金收入傳票等語(見97偵1933卷第二宗第87頁),堪認現金收入傳票,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上開文書亦得為證據。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文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㈢「診所支出明細統計管理系統表- 非固定支出」,具有證據能力:按據證人吳雲雀於本院證稱:「診所支出明細統計管理系統表- 非固定支出」(見97偵1933卷第一宗第164 、180 頁、98偵28262 卷第37、38頁)是伊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5 頁),而證人吳雲雀係將被告2 人及告訴人陳家騏遭羈押期間,其所保管之款項收支情形製作成上開書面,俾供與告訴人及被告2 人對帳之用,堪認上開文書屬吳雲雀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上開文書亦得為證據。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非可採。
㈣其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文書,本判決均未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加以論究之必要。
二、證人吳雲雀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辯稱:證人吳雲雀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8頁)。
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 至之5 、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證人吳雲雀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吳雲雀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經確保,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證人吳雲雀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吳雲雀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科俊固坦承伊於93年5 月間與陳家騏及其他股東共同成立「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公司經營「博智診所」,嗣其他股東於94年1 月間退出經營,僅餘陳家騏與伊,2 人乃約定「博智診所」總收入由陳家騏與伊6 、4 帳;
另伊自95年4 月起為陳家騏管理診所帳戶(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6頁正反面、第二宗第51頁反面);
被告何美華固坦承伊在「博智診所」及「勝醫皇診所」均擔任執行長,且伊為被告朱科俊之妻(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8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㈠被告朱科俊辯稱:伊未侵占款項;
伊甚至代墊很多錢出去;
95年3 月間陳家騏向伊表示有債信問題,如果診所的錢繼續放在陳家騏帳戶,可能會被假扣押,要求與伊共同成立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能重建公司),由伊擔任董事長,供病患將醫療款項匯入上開公司帳戶;
當時在收錢的有陳家騏及吳雲雀,一部分是匯到功能重建公司及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再生醫學公司)暨Capital View Holding Limited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Capital View HoldingLimited 公司也是在95年5 、6 月間因陳家騏之債信問題,董事長才由陳家騏變更為伊;
陳家騏均是確認病患將療程費用匯入公司後才開始療程的治療,故上開帳戶均為陳家騏所知悉;
伊與何美華並未將公司的錢匯給伊兒子朱少冬;
陳家騏有1 次叫伊到香港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錢匯給吳雲雀、林連煜及朱少冬,朱少冬一收到錢就匯回診所了;
伊並未將診所的收入支付個人開銷共116 萬537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0、36頁、第37頁正反面);
㈡被告何美華辯稱:伊從頭至尾未碰過1 毛錢,且帳的事情伊均未管過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0頁);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鐘登科律師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始知悉病患療程費用絕大部分直接匯至功能重建公司、再生醫學公司、Capital View Holding Limited公司帳戶,並同意病患療程費用匯入上開帳戶後,一部分再轉匯入被告朱科俊個人名義申設之帳戶,再由朱科俊開立個人支票或提領現金以代診所支付應付款項,故被告並無侵占犯意;
又病患匯入功能重建公司、再生醫學公司、Capital View Holding Limited公司之療程費用,及病患支付予吳雲雀之現金療程費,總計是否為2021萬2524元仍有待查證;
檢察官認被告朱科俊將病患診療費逕自挪為己用,及由病患給付現金由吳雲雀轉交或匯給朱少冬之金額共計1367萬5594元,暨被告朱科俊、何美華以診所收入支應私人開銷116 萬5372元,均非事實,本案充其量僅能認定真正進入被告朱科俊個人帳戶之款項為678 萬7080元;
況告訴人陳家騏於本案亦無被害法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
惟查:㈠告訴人陳家騏與被告朱科俊及柯萬盛、陳欽正於93年3 月27日簽訂共同經營合約,共同成立「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並自93年5 月間起共同經營「博智診所」(見97偵1933卷第二宗第2 頁,起訴書誤載為93年7 月間起,應予更正),同時聘請被告朱科俊為該診所顧問,嗣柯萬盛、陳欽正於94年1 月間退股,僅剩告訴人陳家騏與被告朱科俊,其後博智診所於95年4 月間更名為勝醫皇診所,並於95年6 月26日遷移至臺中市○○○○街112 號等情,為告訴人陳家騏及被告朱科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0 頁反面),並有共同經營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59頁、97偵1933卷第一宗第22頁),應可採信。
又被告何美華係自94年11月間始任職於「博智診所」擔任執行長,此業據被告何美華供明在卷(見97偵1933卷第二宗第85頁),核與告訴人陳家騏於另案供稱何美華約於94年11、12月至博智診所上班等語吻合(見97偵1933卷第二宗第110 頁),亦堪採信。
足見被告何美華並未與告訴人陳家騏及被告朱科俊共同成立博智診所,且係自94年11月間始任職於診所擔任執行長至明。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朱科俊、何美華與陳家騏於93年7 月間,在臺中市○○○路○ 段166 號共同成立「博智診所」,且被告何美華自93年10月間起即擔任博智診所執行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㈡又觀諸全案卷宗,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陳家騏於95年4 月之前有個人債信不良及財產遭假扣押之情形,是檢察官起訴書僅憑被告朱科俊之供述,即認95年4 月間,告訴人陳家騏係因債信不良,始將診所交予被告2 人管理云云,容屬誤會,亦應予更正。
㈢被告何美華係被告朱科俊之妻,2 人於95年6 月8 日結婚(被告朱科俊與前妻林智瑤於94年12月12日離婚)之情,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97偵1933卷第一宗第115 、117頁),堪信為真實。
㈣本案病患給付療程費用之方式有匯款及現金給付,匯款部分係由病患直接匯入①功能重建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中港586 號帳戶)②功能重建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水湳025 號帳戶)③再生醫學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水湳689 號帳戶)④Capital View Holding Limited公司所有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匯豐838 號帳戶);
現金給付部分,係由病患將現金交付吳雲雀或被告何美華,此為被告朱科俊及告訴人陳家騏所不爭(見97偵1933卷第一宗第163 頁、第三宗第4 頁、本院卷第三宗第27頁),堪信屬實。
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是診所之款項,沒有被告朱科俊、何美華及陳家騏私人的錢,亦據被告朱科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7頁反面、第三宗第27頁正反面)。
堪認上開4 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勝醫皇診所之款項無訛。
㈤而據告訴人陳家騏於偵查中陳稱:92年間伊與其他醫師有一個企劃案,準備要開一家診所,專門從事抗衰老的,經由員工介紹朱科俊,後來就在向上南路開了博智診所,朱科俊出資40萬元及提供技術股,總共資金450 多萬元,到了93年間資金就不夠了,因為設備的支出較多,後來要增資,其他醫師認為不是他們的本業,就沒有再增資,就只剩下伊與朱科俊,伊負責醫療,朱科俊負責業務推廣,2 人6 、4 拆帳;
博智診所係更名為勝醫皇診所,並非結束營業;
勝醫皇診所經營期間,伊與被告朱科俊未再重新訂立契約;
更名為勝醫皇診所後,診所的收入是伊與朱科俊共同所有等語(見97偵1933卷第一宗第7 至8 頁、第三宗第5 、6 頁),足見告訴人陳家騏與被告朱科俊就勝醫皇診所之關係,乃係延續博智診所之合夥關係,並延續原有6 、4 分帳之約定。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騏於本院證稱:被告朱科俊並非伊之合夥人;
因先前在博智診所時期約定6 、4 分帳,被告朱科俊分的錢太多,造成伊虧損,故在勝醫皇診所時期,乃約定被告朱科俊每月拿5 萬元顧問費,伊是看診醫師,伊拿每個月淨利的7%,每年結算1 次,有盈餘再來分配,由伊依照被告朱科俊的表現,決定給予多少盈餘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0 頁反面、第211 頁、第213 頁反面),並無證據可資為證,尚難遽信。
至於告訴人陳家騏與被告朱科俊就博智診所及勝醫皇診所固有6 、4 分帳之約定,惟該6 、4 分帳之約定,自須於診所年度結算時始予分配,此乃當然之理。
被告朱科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朱科俊可自診所收入中先行取用其中百分之四十云云,顯悖於常情,自非有據。
㈥依被告朱科俊於本院坦承:告訴人陳家騏係將勝醫皇診所之帳戶及行政事務交由伊管理(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8頁);
及其於偵查時供承:95年4 月1 日以後陳家騏就將診所交給伊管理等語(見97偵1933卷第一宗第10頁);
核與告訴人陳家騏於本院證稱:在博智診所時期是由伊管理,包括收費、支出及診所的管理,後來在勝醫皇診所時期,是由朱科俊管理,伊只負責醫療部分,包括診療的費用、支出、人事管理都是由朱科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1 頁反面);
及證人即勝醫皇診所副執行長吳雲雀於偵查時證稱:伊進診所後,大小事都要朱科俊確認後才可以去做等語相符(見97偵1933卷第一宗第205 頁),足見於勝醫皇診所時期確係由被告朱科俊負責管理診所之財務收支及行政事務,被告朱科俊為從事診所管理業務之人,足堪認定。
㈦參以前述4 帳戶內之款項既均係勝醫皇診所之款項,則被告朱科俊由上開4 帳戶支出診所之必要開銷即可,何須將前述4 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朱科俊個人名義之①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個人華南中港888 號帳戶)②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個人華南中港989 號帳戶,此為支票存款帳戶)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個人中國信託公益389 號帳戶)。
又縱前述4 帳戶中並無支票存款帳戶,亦無申請提款卡,然被告朱科俊本可以診所所使用之功能重建公司或再生醫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其手續簡便,更可將診所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清楚區分。
然被告朱科俊捨此不為,竟將前述4 帳戶之款項陸續轉入自己之私人帳戶,益徵被告朱科俊自始即有侵占診所款項之意圖。
㈧被告朱科俊雖辯稱:伊係將前述4 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伊個人名義所申設之帳戶,再以開立伊個人支票(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或提領現金方式,支付診所應付款項,含診所員工薪資、臺中市○○○○街112 號1 樓至5樓診所之水電費、臺中市○○○○街112 號診所之頭期款204 萬元及每月應付貸款、診所以陳家騏、朱科俊2 人名義分別購買2 部自用小客車之貸款分別為每月3 萬元、5 萬元、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NK療法技術費、帝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裝潢費用、支付予廠商豪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吉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植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巧藝水電、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艾伯林有限公司、華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健陽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杏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款項、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費用、黃郁仁佣金、告訴人陳家騏向被告何美華購買臺中市西屯區○○○街15號10樓之1 建物,總價550 萬元,分期付款金額每月3 萬元,共支付8 個月期款、支付予告訴人母親周碧桂生活費5 萬0341元、雜支、退費予病患;
復因前述4 帳戶均無申請支票及提款卡,為提領款項之便,始將前述4 帳戶內款項轉入伊申設有支票及提款卡之3個帳戶內,以方便支付勝醫皇診所之應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4頁正反面)。
然查:⑴被告朱科俊既為診所管理財務,理應公私分明;
況以勝醫皇診所或以診所所使用之功能重建公司、再生醫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無任何困難,則被告朱科俊捨此不為,竟將屬於診所之款項轉入自己私人帳戶,其動機自非單純。
⑵況由被告朱科俊竟於95年7 月31日自診所所使用之中國信託水湳025 號帳戶內提領HKD (港幣)23000 元,此有該銀行檢送至本院之提款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0 頁),核與被告朱科俊、何美華同時於95年8 月2 日出境之情吻合,此亦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39 、341 頁),足徵被告朱科俊提領上開港幣顯係供其與何美華出境至香港時所用,為私人之用途,其有業務侵占犯行,至堪認定。
⑶又觀諸Capital View Holding Limited公司所有之香港匯豐838 號帳戶,於96年1 月11日分別匯款美金1 萬4800元予被告何美華、匯款美金1 萬4890元至被告朱少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美金1 萬4500元予吳雲雀、匯款美金1 萬4500元至朱少冬之女友周麗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 萬4800元予LIN LIAN YU (林連煜)、匯款美金1萬元予LIDIC INC ,此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出匯款通知書在卷可參(見97偵1933卷第一宗第270 至275 頁),而Capital View Holding Limited公司所有香港匯豐838 號帳戶之款項均係診所之款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7頁正反面),則倘上開匯款係用於診所之開銷,被告朱科俊將款項匯入診所所使用之功能重建公司或再生醫學公司所有之帳戶或自己之支票存款帳戶即可,豈有匯款予上開多人之理!由此更見被告朱科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
就此被告雖辯稱:朱少冬之女友周麗玉已於96年1月23日將47萬1129元匯入朱少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後被告朱少冬則陸續提領現金予朱科俊,並於96年1 月23匯款81萬9500元、6 萬8000元至朱科俊個人中國信託公益389 號帳戶云云,並提出朱少冬之前開存摺及提款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7、34、36、37頁),然如前所述,倘上開匯款係用於診所之開銷,則被告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先匯入朱少冬女友周麗玉之帳戶,再轉匯入朱少冬帳戶,其後又轉匯至被告朱科俊之私人帳戶;
況觀諸被告朱科俊製作之「代付表」(見97偵1933卷第三宗第9 頁),亦可知診所於96年1 月間並無上開大筆金額之支出,足見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辯稱:告訴人陳家騏共積欠伊借款1133萬7669元,故伊將診所款項匯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8頁)。
惟查,縱認告訴人陳家騏向被告朱科俊借款屬實,亦係被告朱科俊另向告訴人陳家騏請求返還之問題,豈可擅自由診所之款項中扣抵,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㈩被告雖又辯稱: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於96 年8月26日會帳時,已共同確認最終診所係虧損狀態,足見被告並無侵占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0頁反面)。
惟查,陳家騏與上開人會帳時,尚不知被告有侵占犯行,端以被告就診所收支情形之陳述及吳雲雀所製作之其保管現金支用情形為依據,是以告訴人陳家騏縱於當日之會議紀錄簽名,亦難認其承認被告並無業務侵占犯行。
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至於被告朱科俊侵占之金額究為若干?首應認定者,係被告朱科俊所保管之病患療程費為多少。
經本院逐一整理勝醫皇診所所使用之功能重建公司所有之華南中港586 號帳戶存摺、功能重建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水湳025 號帳戶存摺、再生醫學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水湳689 號帳戶存摺上所載病患之匯款資料,及病患匯款至Capital View Holding Limited公司所有之香港匯豐838 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現金收入傳票(見97偵1933卷第二宗第12至26頁),其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該附表與起訴書附表稍有出入,爰說明如下:⑴附表編號39病患廖月娟曾交付78萬8000元共2 次予被告何美華,此業據證人廖月娟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3頁),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僅記載收取1 次78萬8000元,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⑵附表編號43病患邱顯耀支付之療程費用128 萬1680元,除其中28萬0680元業由吳雲雀依被告朱科俊指示匯入朱科俊指定之帳戶外(此見吳雲雀製作之「診所支出明細統計管理系統表- 非固定支出」即明─見97偵1933卷第一宗第164 頁),其餘100 萬1000元係由吳雲雀保管,並非被告朱科俊、何美華所保管,是此部分自不能算入被告朱科俊所保管病人之療程費用中(詳後述)。
⑶觀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編號9 病患牟慶聰於95年5 月1 日支付現金1 萬9040元、編號16林淑惠於95年5 月15日支付現金2 萬7000元、編號46許心慈於95年11月30日匯款至香港匯豐838 號帳戶78萬8000元、編號48鐘俊雄於95年9 月1 日支付現金6 萬6000元、編號49吳雲雀於95年8 月1 日支付現金22萬元予診所,是此部分均不能算入被告朱科俊所保管病人之療程費用中。
⑷另附表編號8 病患曾鈴雯於95年6 月20日支付現金14萬7830元部分,及編號47病患謝素佩於95年11月30日支付現金27萬5000元予吳雲雀部分,均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判決認定在案(見該案判決書附表),是上開款項應算入被告朱科俊所保管病人之療程費用中。
從而依附表所示計算,被告朱科俊所保管病人之療程費用為1887萬9484元。
次應認定者,係被告朱科俊為勝醫皇診所支出之費用為若干?因被告未曾提出任何支付單據,且由卷內資料亦無法計算出被告朱科俊為勝醫皇診所支出之費用為若干,而參諸卷附「代付代收表」係被告朱科俊與吳雲雀共同製作者,此業據被告朱科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6頁),爰以該表所載之代付金額,作為勝醫皇診所支出之費用。
至於告訴人陳家騏固自行計算勝醫皇診所自95年4 月至96年2 月之總支出金額為1256萬1766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08 頁),惟因勝醫皇診所實際管理帳目收支者究為被告,自應以被告朱科俊所製作之前開「代付表」為正確,附此說明。
又依上開被告朱科俊自行製作之「代付表」所載其為勝醫皇診所為之支出共1161萬3667元(見97偵1933卷第三宗第8 頁),而被告朱科俊所保管病患之療程費用共計1887萬9484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朱科俊侵占診所之款項應為726 萬5817元(1887萬9484元-1161 萬3667元=726萬5817元)。
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2 人共侵占2021萬2524元,嗣並當庭更正被告2 人侵占之金額為989 萬5777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3 頁反面),均有未洽,應予更正。
再者,觀諸證人吳雲雀於本院證稱:診所的收入,伊每個月會給何美華1 張當月有向哪些患者收錢的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4 頁反面),堪認被告何美華亦有參與診所之收支管理事宜。
另依證人即病患廖月娟於本院結證稱:伊第1 次是在96年2 月事發之前約1 個月,在勝醫皇診所交付現金78萬8000元給何美華,第2 次是在伊看到媒體報導勝醫皇診所出事之前約1 個禮拜左右,何美華到伊家裡跟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3頁正反面)。
又據證人吳雲雀於本院證稱:伊在診所期間,診所需要用到錢時,都是何美華與朱科俊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8 頁),綜上足見被告何美華確有共同參與被告朱科俊就診所財務之管理事項。
兼以功能重建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水湳025 號帳戶曾2次各匯款12萬元,共24萬元予被告何美華,Capital View Holding Limited公司所有之香港匯豐838 號帳戶曾匯款美金1 萬4800元予被告何美華,益徵被告何美華實有共同參與被告朱科俊侵占診所款項之犯行,其與被告朱科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至臻明確。
二、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朱科俊、何美華確有利用管理勝醫皇診所財務之機會,共同侵占該診所726 萬5817元之犯行。
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朱科俊、何美華業務侵占之行為,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判斷,其犯罪之實行,自始即基於概括性,且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顯係出於渠等之1 次犯罪決意,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
被告以一次之業務侵占決意,反覆延續自95年4 月起至96年2 月止侵占勝醫皇診所之款項,其犯罪期間刑法雖經修正,然實質上一罪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仍應逕依新法處斷,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業務侵占之包括一罪,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被告朱科俊、何美華係共同為勝醫皇診所管理財務、行政事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利用告訴人陳家騏對渠等之信任,恣意妄為,擅將診所款項轉匯至渠等私人帳戶,供己私用,甚至藉口診所均為虧損,而從未支付告訴人陳家騏任何費用,致告訴人陳家騏雖身為醫師,卻淪落至為生活之需,必須書立借據向朱科俊個人借款,被告之犯罪手段實屬惡劣,難予寬恕;
復迄未與告訴人陳家騏和解賠償損失;
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致須耗費龐大司法資源以還原事實真相,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暨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何美華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朱科俊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依上開規定,不符合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肆、被告朱科俊、何美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持有之病患給付之診療費2021萬2524元,扣除被告朱科俊為勝醫皇診所之開銷所為之支出,則被告2 人侵占之金額為989 萬5777元。
㈡被告以診所收入支應私人開銷116 萬5372元,因認被告朱科俊、何美華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云云。
惟查:
一、被告朱科俊收到病人之療程費用有1887萬9484元,扣除被告朱科俊自行製作之「代付表」所載伊為勝醫皇診所支付之費用共1161萬3667元,則被告2 人侵占之診所款項為726 萬5817元,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起訴書先認被告2 人侵占之金額為2021萬2524元,繼當庭更正被告2 人侵占之金額為989 萬5777元,則就超過726 萬5817元部分,自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超過726 萬5817元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另據證人吳雲雀於本院證稱:當時剛好有收一個患者(按即邱顯耀)的錢放在伊那邊,伊記得大約100 多萬元現金,在2 月8 日有轉出20多萬元給朱科俊指示的帳戶,再加上當時的結餘,伊身上有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5 頁反面)。
從而上開116 萬5372元之支出,既係由證人吳雲雀所保管病患邱顯耀所交付之現金及其他結餘之零用金中支出,則上開款項之持有人係吳雲雀,並非被告朱科俊、何美華,被告朱科俊、何美華縱有使用上開吳雲雀保管之款項,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況依證人吳雲雀於本院證稱:「診所支出明細統計管理系統表- 非固定支出」(見97偵1933卷第一宗第164 、180 頁、98偵28262 卷第37、38頁)是伊製作的;
朱科俊、何美華、陳家騏被羈押之後,只有伊在外面,支出費用部分,除了游琦俊律師跟伊講一定要繳的,伊記在日記本外,另外朱科俊3 人在看守所的生活費用也在官司範圍,朱少冬可以去送日常用品給朱科俊3 人,朱少冬如果身邊沒錢會跟伊說,伊認為這些錢是他們的,伊就會交給朱少冬,請朱少冬去會面時寄送日常用品給他們;
另有一小小部分是伊自己作主的,包括過年包給診所護士的紅包及聚餐費用,還有伊買蛋糕給何美華的父親(即非固定支出內2 月14日的預付卡電信費用600 元、金典開鎖費用300 元、員工誤餐費500 元、何伯伯的生日蛋糕280 元、2007年3 月1 日計步器退費5500元、2007年3 月23日三隻電話的結清費用分別是5017、294 、3870元,2007年6 月2 日伊拿了一筆10萬元的零用金給何美華,伊認為她剛交保出來身上沒有錢,伊告訴她身上還有一些現金,其他的伊都認為與官司有關);
所謂的零用金就是伊給朱少冬要他去處理朱科俊等3 人羈押期間所需的費用,至於汽車保費,伊記得事情發生後,朱少冬要繳這筆保費,這是必須要用的,朱少冬跟伊講這件事情,伊當時想說車子是朱科俊買給他的,且去看守所一定要用到車子,所以伊就主動拿給朱少冬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5 頁正反面、第216 頁反面),此外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訂購單收據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1、32頁)。
足見上開支出或係被告朱科俊、何美華拜託吳雲雀代為支付者,或係吳雲雀自行決定支付者。
從而就上開116 萬5372元部分,尚難認被告2 人有侵占犯行。
伍、被告朱少冬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朱少冬之父朱科俊及何美華與合格執業醫師陳家騏,於93年7 月間,在臺中市○○○路○ 段166 號共同成立「博智診所」,陳家騏為診所負責人,雙方約定合作之條件為:陳家騏聘請朱科俊為診所顧問,診所之總收入由陳家騏、朱科俊6 、4 分帳,惟陳家騏尚需負擔診所之人事、硬體設備、醫療設備、醫藥費及稅金支出。
嗣自95年4月間起,「博智診所」虧損連連,朱科俊、何美華即以陳家騏債信不良,不宜管理帳戶為由,趁機接管「博智診所」之行政及帳目管理權,並將診所改名為「勝醫皇診所」,並於95年6 月26日遷移至臺中市○○○○街112 號,明定陳家騏負責病患診療,何美華擔任執行長,診所一切帳戶則由朱科俊、何美華獨攬管理。
期間,病患給付療程費用總計2, 021萬2,524 元。
詎朱科俊、何美華與朱少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將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病患給付之診療費2,021 萬2,524 元,以收取現金及由病患先匯入以「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上開診療費共2,021 萬2,524 元侵占入己,且未經陳家騏同意,即任意將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入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私人帳戶及朱少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美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朱科俊、何美華逕自挪為己用,或由病人給付現金由吳雲雀轉交及匯給朱少冬之金額共計1,367 萬5,594 元,而以診所收入支應私人使用約116 萬5,372 元。
因認被告朱少冬涉有與朱科俊、何美華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少冬涉有前開共同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少冬曾向吳雲雀拿取24萬5000元、由「診所支出明細統計管理系統表- 非固定支出」觀之,可知除96年2 月14日支出律師費33萬元外,其餘款項多為朱科俊、何美華及被告朱少冬私用,其中並用於朱少冬之車子保險費、油資、零用金等、病患廖月娟、許秋木、邱顯耀、曾鈴雯等人共匯款177 萬1570元至朱少冬擔任負責人之再生醫學公司所有中國信託水湳689 號帳戶、朱少冬亦曾於95年12月11日轉帳78萬元至上開帳戶,顯示被告朱少冬有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Capital View Holding Limited公司所有之香港匯豐838 號帳戶,於96年1 月11日分別匯款美金1 萬4890元至被告朱少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美金1 萬4500元至朱少冬之女友周麗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朱少冬則堅決否認有前揭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吳雲雀僅在朱科俊、何美華遭羈押期間,將他們在看守所期間開支之費用交給伊,除此之外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0、21頁)。
四、經查:㈠Capital View Holding Limited公司所有之香港匯豐838 號號帳戶,雖於96年1 月11日分別匯款美金1 萬4890元、1 萬4500元至被告朱少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及朱少冬之女友周麗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查,被告朱少冬係93年9 月進入玄奘大學就讀,至97年6 月畢業,為被告朱少冬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0頁),且被告朱少冬復未在博智診所或勝醫皇診所任職,對於該診所之資金運用情形,自難瞭解,是於上開匯款時間,被告朱少冬無法知悉匯款來源之Capital View Holding Limited公司所有之香港匯豐838 號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勝醫皇診所之款項,要屬情理之常,而可採信。
從而本案自不能僅因Capital View Holding Limited公司曾匯款至被告朱少冬及其女友周麗玉帳戶,即認被告朱少冬與朱科俊、何美華有侵占診所款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次按,再生醫學公司之帳戶乃診所所使用之帳戶,且在朱科俊保管之中,而被告朱少冬為在學學生,且未任職於博智診所或勝醫皇診所,足見被告朱少冬應僅係再生醫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無管理該公司之帳戶。
檢察官以被告朱少冬為再生醫學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其與朱科俊、何美華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尚嫌速斷,非可憑採。
㈢再者,吳雲雀固有給付被告朱少冬零用金、汽車保險費、油資等費用,惟依證人吳雲雀於本院證稱:因朱科俊3 人在看守所之生活費用也在官司範圍,朱少冬可以去送日常用品給朱科俊3 人,朱少冬如果身邊沒錢會跟伊說,伊認為這些錢是他們的,伊就會交給朱少冬,請朱少冬去會面時寄送日常用品給他們,伊認為此均與官司有關;
所謂的零用金就是伊給朱少冬要他去處理朱科俊等3 人羈押期間所需的費用,至於汽車保費,伊記得事情發生後,朱少冬要繳這筆保費,這是必須要用的,朱少冬跟伊講這件事情,伊當時想說車子是朱科俊買給他的,且去看守所一定要用到車子,所以伊就主動拿給朱少冬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5 頁正反面、第216 頁反面),足見上開款項既係吳雲雀主動給予被告朱少冬者,尚難認被告朱少冬有侵占意圖。
㈣況據證人吳雲雀於偵查中證稱:96年8 月26日下午,伊與朱科俊、何美華、陳家騏在臺中公園附近,就伊剩下的現金及發生事情後支出的細項,一起對帳,並請他們過目及簽名,他們都有簽名等語(見97偵1933卷第一宗第206 頁),足見告訴人陳家騏對於診所出事後所為之支出即116 萬5372元,均已同意並認可由診所先代為支付,否則陳家騏豈未立即表示反對,並拒絕簽名確認。
由此益徵被告朱少冬並無侵占犯行。
㈣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朱少冬有共同實行業務侵占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朱少冬與朱科俊、何美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朱少冬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朱少冬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少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諭知被告朱少冬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代表不能算入被告朱科俊為勝醫皇診所所保管之療程費用中)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匯款帳戶/其他 │匯款銀行 │匯款帳號 │匯款人│證據所在│
│ │ │幣/元) │方式 │ │ │ │位置及名│
│ │ │ │ │ │ │ │稱 │
├───┼────┼─────┼───────┼─────┼──────┼───┼────┤
│ 1 │95.04.13│621,111 │生命基因功能重│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賴楊素│97偵1933│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行臺中港路│ │花 │卷二第13│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2 │95.04.18│355,466 │同上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詹玉成│97偵1933│
│ │ │ │ │行臺中港路│ │ │卷二第13│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3 │95.05.17│355,466 │同上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詹玉成│97偵1933│
│ │ │ │ │行臺中港路│ │ │卷二第13│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4 │95.06.12│131,333 │同上 │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詹玉成│97偵1933│
│ │ │ │ │業銀行水湳│ │ │卷二第16│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5 │95.06.26│486,799 │同上 │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楊玉如│97偵1933│
│ │ │ │ │業銀行水湳│ │ │卷二第16│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6 │95.04.17│147,830 │同上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曾鈴雯│97偵1933│
│ │ │ │ │行臺中港路│ │ │卷二第13│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7 │95.05.20│147,830 │交付現金 │曾鈴雯│97偵1933│
│ │ │ │ │ │卷二第25│
│ │ │ │ │ │頁現金收│
│ │ │ │ │ │入傳票 │
├───┼────┼─────┼────────────────────┼───┼────┤
│ 8 │95.06.20│147,830 │交付現金 │曾鈴雯│業據臺灣│
│ │ │ │ │ │高等法院│
│ │ │ │ │ │臺中分院│
│ │ │ │ │ │97年度上│
│ │ │ │ │ │訴字第18│
│ │ │ │ │ │34號判決│
│ │ │ │ │ │認定在案│
│ │ │ │ │ │(見該案│
│ │ │ │ │ │判決書附│
│ │ │ │ │ │表) │
├───┼────┼─────┼────────────────────┼───┼────┤
│ 9 │95.05.01│19,040 │交付現金 │牟慶聰│依卷內資│
│ ★ │ │ │ │ │料,查無│
│ │ │ │ │ │交付現金│
│ │ │ │ │ │以支付療│
│ │ │ │ │ │程費用之│
│ │ │ │ │ │證據 │
├───┼────┼─────┼────────────────────┼───┼────┤
│ 10 │95.05.30│19,040 │交付現金,療程時間(95.06.01~95.06.30) │牟慶聰│97偵1933│
│ │ │ │ │ │卷二第25│
│ │ │ │ │ │頁現金收│
│ │ │ │ │ │入傳票 │
├───┼────┼─────┼───────┬─────┬──────┼───┼────┤
│ 11 │95.05.03│788,000 │生命基因功能重│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洪坤煜│97偵1933│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行臺中港路│ │ │卷二第13│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12 │95.05.04│526,545 │同上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洪惠卿│97偵1933│
│ │ │ │ │行臺中港路│ │ │卷二第13│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13 │95.05.13│19,500 │交付現金(5月前尾款) │吳建成│97偵1933│
│ │ │ │ │ │卷二第23│
│ │ │ │ │ │頁現金收│
│ │ │ │ │ │入傳票 │
├───┼────┼─────┼────────────────────┼───┼────┤
│ 14 │95.05.13│5,750 │交付現金,5 月份療程費,療程時間 │吳建成│97偵1933│
│ │ │ │(95.04.21~95.05.21) │ │卷二第23│
│ │ │ │ │ │頁現金收│
│ │ │ │ │ │入傳票 │
├───┼────┼─────┼────────────────────┼───┼────┤
│ 15 │95.06.20│11,500 │交付現金,療程時間(95.05.21~95.06.21 )│吳建成│97偵1933│
│ │ │ │(95.06.21~ 95.07.21) │ │卷二第24│
│ │ │ │ │ │頁現金收│
│ │ │ │ │ │入傳票 │
├───┼────┼─────┼────────────────────┼───┼────┤
│ 16 │95.05.15│27,000 │交付現金 │林淑惠│依卷內資│
│ ★ │ │ │ │ │料,查無│
│ │ │ │ │ │交付現金│
│ │ │ │ │ │以支付療│
│ │ │ │ │ │程費用之│
│ │ │ │ │ │證據 │
├───┼────┼─────┼───────┬─────┬──────┼───┼────┤
│ 17 │95.05.22│1,023,000 │生命基因功能重│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林金燕│97偵1933│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行臺中港路│ │ │卷二第13│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18 │95.05.27│10018 │交付現金 │莊閔惠│97偵1933│
│ │ │ │ │ │卷二第25│
│ │ │ │ │ │頁現金收│
│ │ │ │ │ │入傳票 │
├───┼────┼─────┼────────────────────┼───┼────┤
│ 19 │95.05.27│11000 │交付現金(4月份療程費) │邱和卿│97偵1933│
│ │ │ │ │ │卷二第25│
│ │ │ │ │ │頁現金收│
│ │ │ │ │ │入傳票 │
├───┼────┼─────┼───────┬─────┬──────┼───┼────┤
│ 20 │95.06.28│172,125 │生命基因功能重│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陳美雲│97偵1933│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水湳│ │ │卷二第16│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21 │95.09.14│621,111 │同上 │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賴輝煌│97偵1933│
│ │ │ │ │業銀行水湳│ │ │卷二第17│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22 │95.07.24│486,799 │同上 │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詹玉成│97偵1933│
│ │ │ │ │業銀行水湳│ │ │卷二第16│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23 │95.08.23│618,132 │同上 │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詹玉成│97偵1933│
│ │ │ │ │業銀行水湳│ │ │卷二第16│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24 │95.09.26│618,132 │國外匯款: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詹玉成│97偵1933│
│ │ │ │ │ │卷二第20│
│ │ │ │ │ │頁匯出匯│
│ │ │ │ │ │款申請書│
├───┼────┼─────┼────────────────────┼───┼────┤
│ 25 │95.10.27│618,132 │國外匯款: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詹玉成│97偵1933│
│ │ │ │ │ │卷二第21│
│ │ │ │ │ │頁匯出匯│
│ │ │ │ │ │款申請書│
├───┼────┼─────┼───────┬─────┬──────┼───┼────┤
│ 26 │95.07.20│147,830 │生命基因功能重│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曾鈴雯│97偵1933│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水湳│ │ │卷二第16│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27 │95.08.21│147,830 │同上 │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曾鈴雯│97偵1933│
│ │ │ │ │業銀行水湳│ │ │卷二第16│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28 │95.09.18│147,830 │同上 │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曾鈴雯│97偵1933│
│ │ │ │ │業銀行水湳│ │ │卷二第17│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29 │95.10.31│591,320 │生命基因再生醫│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曾鈴雯│97偵1933│
│ │ │ │學國際有限公司│業銀行水湳│ │ │卷二第19│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30 │95.07.05│788,000 │生命基因功能重│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洪坤煜│97偵1933│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行臺中港路│ │ │卷二第14│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31 │95.09.01│788,000 │同上 │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洪坤煜│97偵1933│
│ │ │ │ │業銀行水湳│ │ │卷二第17│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32 │95.08.31│526,545 │同上 │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陳惠卿│97偵1933│
│ │ │ │ │業銀行水湳│ │ │卷二第16│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33 │95.08.08│5,750 │交付現金,療程時間(95.07.21~95.08.21) │吳建成│97偵1933│
│ │ │ │ │ │卷二第23│
│ │ │ │ │ │頁現金收│
│ │ │ │ │ │入傳票 │
├───┼────┼─────┼────────────────────┼───┼────┤
│ 34 │95.10.20│1,023,000 │國外匯款: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林金燕│97偵1933│
│ │ │ │ │ │卷二第22│
│ │ │ │ │ │頁賣出外│
│ │ │ │ │ │匯水單及│
│ │ │ │ │ │手續費收│
│ │ │ │ │ │入收據 │
├───┼────┼─────┼───────┬─────┬──────┼───┼────┤
│ 35 │95.07.03│165,000 │生命基因功能重│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許秋木│97偵1933│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水湳│ │ │卷二第16│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 │ │ │ │許秋木以│
│ │ │ │ │ │ │ │大元餅行│
│ │ │ │ │ │ │ │名義匯款│
│ │ │ │ │ │ │ │40萬元,│
│ │ │ │ │ │ │ │其中1650│
│ │ │ │ │ │ │ │00元係支│
│ │ │ │ │ │ │ │付自己之│
│ │ │ │ │ │ │ │療程費用│
│ │ │ │ │ │ │ │,另2350│
│ │ │ │ │ │ │ │00元係支│
│ │ │ │ │ │ │ │付編號37│
│ │ │ │ │ │ │ │妻廖月娟│
│ │ │ │ │ │ │ │之療程費│
│ │ │ │ │ │ │ │用。 │
├───┼────┼─────┼───────┼─────┼──────┼───┼────┤
│ 36 │95.10.24│176,250 │生命基因再生醫│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許秋木│97偵1933│
│ │ │ │學國際有限公司│業銀行水湳│ │ │卷二第19│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37 │95.07.03│235,000 │生命基因功能重│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廖月娟│97偵1933│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水湳│ │ │卷二第16│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 │ │ │ │說明同編│
│ │ │ │ │ │ │ │號35) │
├───┼────┼─────┼───────┼─────┼──────┼───┼────┤
│ 38 │95.10.18│788,000 │生命基因再生醫│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廖月娟│97偵1933│
│ │ │ │學國際有限公司│業銀行水湳│ │ │卷二第19│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39 │96.02.10│788,000 │拿現金交給何美華 │廖月娟│依廖月娟│
│ │ │ │ │ │於本院證│
│ │ │ │ │ │述:於左│
│ │ │ │ │ │列時間交│
│ │ │ │ │ │付左列現│
│ ├────┼─────┼────────────────────┤ │金予何美│
│ │96.01間 │788,8000 │拿現金交給何美華 │ │華(見本│
│ │ │ │ │ │院卷第三│
│ │ │ │ │ │宗第23頁│
│ │ │ │ │ │) │
├───┼────┼─────┼───────┬─────┬──────┼───┼────┤
│ 40 │95.07.06│165,000 │生命基因功能重│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許文彬│97偵1933│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水湳│ │ │卷二第16│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41 │95.07.13│1,686,000 │同上 │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邱顯耀│97偵1933│
│ │ │ │ │業銀行水湳│ │ │卷二第16│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42 │95.10.27│216,000 │生命基因再生醫│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邱顯耀│97偵1933│
│ │ │ │學國際有限公司│業銀行水湳│ │ │卷二第19│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43 │96.02.08│1,281,680 │交付現金給吳雲雀 │邱顯耀│業據吳雲│
│ ★ │ │(其中28萬│ │ │雀於本院│
│ │ │0680元應算│ │ │證述:左│
│ │ │入朱科俊保│ │ │列款項除│
│ │ │管之療程費│ │ │其中28萬│
│ │ │用中:另10│ │ │0680元匯│
│ │ │0 萬1000元│ │ │入朱科俊│
│ │ │係由吳雲雀│ │ │指定之帳│
│ │ │保管,不能│ │ │戶外,其│
│ │ │算入朱科俊│ │ │餘100 萬│
│ │ │保管之療程│ │ │1000元均│
│ │ │費用中) │ │ │在吳雲雀│
│ │ │ │ │ │保管之中│
│ │ │ │ │ │(見本院│
│ │ │ │ │ │卷第二宗│
│ │ │ │ │ │第216 頁│
│ │ │ │ │ │) │
├───┼────┼─────┼───────┬─────┬──────┼───┼────┤
│ 44 │95.07.25│536,000 │生命基因功能重│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林月清│97偵1933│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水湳│ │ │卷二第16│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45 │95.11.28│536,000 │同上 │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林月清│97偵1933│
│ │ │ │ │業銀行水湳│ │ │卷二第17│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46 │95.11.30│788,000 │國外匯款: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許心慈│依卷內資│
│ ★ │ │ │ │ │料,查無│
│ │ │ │ │ │匯款以支│
│ │ │ │ │ │付療程費│
│ │ │ │ │ │用之證據│
├───┼────┼─────┼────────────────────┼───┼────┤
│ 47 │95.11.30│275,000 │交付現金給吳雲雀 │謝素佩│業據臺灣│
│ │ │ │ │ │高等法院│
│ │ │ │ │ │臺中分院│
│ │ │ │ │ │97年度上│
│ │ │ │ │ │訴字第18│
│ │ │ │ │ │34號判決│
│ │ │ │ │ │認定在案│
│ │ │ │ │ │(見該案│
│ │ │ │ │ │判決書附│
│ │ │ │ │ │表) │
├───┼────┼─────┼────────────────────┼───┼────┤
│ 48 │95.09.01│66,000 │交付現金 │鐘俊雄│依卷內資│
│ ★ │ │ │ │ │料,查無│
│ │ │ │ │ │交付現金│
│ │ │ │ │ │以支付療│
│ │ │ │ │ │程費用之│
│ │ │ │ │ │證據 │
├───┼────┼─────┼────────────────────┼───┼────┤
│ 49 │95.08.01│220,000 │匯款4次,現金2次 │吳雲雀│依卷內資│
│ ★ │ │ │ │ │料,查無│
│ │ │ │ │ │匯款及交│
│ │ │ │ │ │付現金以│
│ │ │ │ │ │支付療程│
│ │ │ │ │ │費用之證│
│ │ │ │ │ │據 │
├───┼────┼─────┼───────┬─────┬──────┼───┼────┤
│ 50 │95.09.01│36,000 │生命基因功能重│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林怡妮│97偵1933│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水湳│ │ │卷二第17│
│ │ │ │ │分行 │ │ │頁存摺 │
├───┼────┼─────┼───────┴─────┴──────┼───┼────┤
│ 51 │95.10.27│50,000 │交付現金(療程費第1個月) │周玉文│97偵1933│
│ │ │ │ │ │卷二第26│
│ │ │ │ │ │頁現金收│
│ │ │ │ │ │入傳票 │
├───┼────┼─────┼────────────────────┼───┼────┤
│ 52 │95.11.24│50,000 │交付現金 │周玉文│97偵1933│
│ │ │ │ │ │卷二第26│
│ │ │ │ │ │頁存摺 │
├───┴────┴─────┴────────────────────┴───┴────┤
│以上總計朱科俊為勝醫皇診所保管之療程費用共1887萬94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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