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易,452,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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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擊技館」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松」之男子。

嗣該男子取得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98年9月10日晚間8時18分許,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T&G網路公司員工之某成年人,先以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00號電話向戊○○訛稱:妳之前在網路購物之交易方式勾選錯誤,會將購物款項變成12期分期付款等語,並向其詢得提款卡後面銀行之免付費電話號碼後,約過10分許,再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之某成年人,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向戊○○訛稱:妳之前在網路購物之交易方式勾選錯誤,會將購物款項變成12期分期付款方式扣款,請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是否扣到第二期分期付款等語,使戊○○不疑有他,旋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持其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設於新竹市○○路○段489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之ATM前依其之指示操作,而將新臺幣(下同)22,329元匯入甲○○前揭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98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00號電話向丁○○訛稱:妳之前購物時,因送達物品的人員在簽收單上勾選分期付款,款項會從妳帳戶內自動扣款,款項會多繳,請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等語,使丁○○不疑有他,旋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持其所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豐原戲院旁之「臺灣土地銀行」之ATM前依其之指示操作,而將11,946元匯入甲○○前揭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98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某銀行劉姓專員之某成年人,以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號電話向丙○○訛稱:須更改定期扣款方式等語,使丙○○不疑有他,旋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持其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設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345號超商內之ATM前依其之指示操作,而將29,998元匯入甲○○前揭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待丙○○匯款後,上開某成年人又以電話向丙○○訛稱:因第一次操作錯誤,所以不能轉帳,請持其他卡片至另一家ATM按指示操作匯款等語,亦使丙○○不疑有他,旋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26秒許持其所有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設於臺中縣潭子鄉○○街2斷65巷「金鼎證券」內之ATM前依其之指示操作,而將29,998元匯入甲○○前揭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戊○○、丁○○、丙○○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丁○○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轉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丁○○於警詢證述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其等之網路交易有異常,致使戊○○、丙○○、丁○○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證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9,998元、29,998元)、證人丁○○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告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活期性儲蓄存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存戶約定事項、暨自91年12月4日至98年9月11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述之犯罪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證人戊○○、丙○○、丁○○詐欺取財,致使證人戊○○、丙○○、丁○○分別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對證人戊○○、丙○○、丁○○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一以幫助行為,同時侵犯證人戊○○、丙○○、丁○○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關於證人丙○○部分處斷。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態度甚佳,並已與證人戊○○、丙○○、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除坦認犯行、面對過往外,更已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自應給予其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18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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