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蕭坤宗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 ㈠、蕭坤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 ㈡、蕭坤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再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
- 四、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 五、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
- 六、另案巫世恩、陳建蒼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
- 七、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蕭坤宗,矢口否認上開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述,
-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 二、論罪科刑方面:
-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 ㈡、爰審酌被告蕭坤宗前另有妨害自由等前科(參臺灣臺中地方
- ㈢、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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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坤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7.9±0.5mm之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7.9±0.5mm之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0.5mm之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7.9±0.5mm之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叁顆、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0.5mm之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坤宗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9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㈠、蕭坤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出借,竟未經許可,自98年9月初前之不詳時間起,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持有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7.9±0.5mm之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4顆(囑託鑑定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僅餘彈殼)。
於98年9月初間某日,因其友人巫世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徒刑併科罰金確定)表示欲借用槍、彈作為談判時防身之用,雙方遂約定試槍,並由巫世恩之世交長輩陳建蒼(巫世恩均稱呼其「叔叔」)駕車搭載巫世恩,一同前往彰化縣社頭鄉社頭火車站附近之網咖,先與蕭坤宗會合後,復一同前往蕭坤宗社頭鄉某處之三合院內,蕭坤宗隨即向巫世恩出示上開槍、彈,然因巫世恩質疑槍枝性能,雙方遂又立即搭乘陳建蒼之車輛前往附近之田地,由蕭坤宗擊發1槍成功。
後於98年10月間某日,蕭坤宗另行起意,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巫世恩位於臺中市○○區○○街85號3樓之租屋處內,將上開槍、彈出借予巫世恩。
嗣於98年10月27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巫世恩上開租屋處內,巫世恩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蕭坤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自98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起,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直徑8.9±0.5mm之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5顆(囑託鑑定經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僅餘彈殼)、直徑9mm 之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2顆(囑託鑑定均經試射,可擊發,僅餘彈殼)。
於98年10月間某日,蕭坤宗攜帶前揭槍、彈前往巫世恩上開租屋處時,恰遇陳建蒼(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徒刑併科罰金確定),蕭坤宗因缺錢花用,遂向陳建蒼借用新臺幣5萬元,並將上開槍、彈交付予陳建蒼,以做為借款之擔保。
嗣因陳建蒼另案為警拘提後,於98年11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主動交出藏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44號前之花盆下之前揭槍、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巫世恩、陳建蒼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巫世恩、陳建蒼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不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查證人巫世恩、陳建蒼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可憑。
查本件承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巫世恩、陳建蒼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該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蕭坤宗有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內容之通話,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
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本案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
及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五、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證人巫世恩及被告蕭坤宗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均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人李錦明為鑑定人對證人巫世恩及被告蕭坤宗實施測謊,且證人巫世恩及被告蕭坤宗分別於99年3月9日、99年12月20日施測時均同意進行測謊,並均已知得拒絕受測;
並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之測謊鑑定,測試前睡眠各9、6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未飲酒,證人巫世恩身體狀況正常、被告蕭坤宗有顏面神經受損之病史,目前身體狀況正常,此有測謊同意書附於測謊鑑定書內可憑。
足見證人巫世恩及被告蕭坤宗受測時業經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且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
另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為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曾受刑事警察局測謊初級班至六級班受訓合格,並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美國測謊協會會員、美國測謊協會副主席Charles E. Slupski蒞刑事警察局舉辦之測謊技術研習受訓合格,99年3月9日前累計施測件數322件、99年12月20日前累計施測件數424件,有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2份附於測謊鑑定書內可憑,堪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復本案2次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 LX-4000,在進行主測試之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以簽具測謊同意書並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之流程施測,並以區域比對法、刺激測試法為鑑定方法,並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是該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再者,本案2次測謊時環境均良好,均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在鑑定報告中詳述鑑定經過等情,業經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在卷,亦有測謊鑑定書、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1─2、3─4、主測試問題內容、測得之圖表數據及結文附於測謊鑑定書內可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2測謊鑑定書,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案巫世恩、陳建蒼扣案仿WALTHER廠PP 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7顆,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上開槍彈均係經員警搜索所查扣之物品,而其搜索程序及因搜索所查扣之槍彈,既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七、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坤宗,矢口否認上開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述,未經許可持有、出借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4顆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7顆之犯行,辯稱:因被告與巫世恩有些不愉快之細節,因巫世恩有販毒,被告有向巫世恩買毒品安非他命,98年6、7月被告服刑完,剛開始巫世恩請被告安非他命,再來是被告向巫世恩買,後來巫世恩希望被告幫他找槍,要給被告毒品施用,惟被告未交付槍彈,巫世恩認被告唬弄他,可能是巫世恩懷疑被告檢舉他販毒,才誣陷被告;
被告亦不知為何證人陳建蒼講槍是被告向其借5萬元把槍放在其那邊抵押,被告不認識陳建蒼,只知道陳建蒼是巫世恩叔叔,不知為何陳建蒼說槍彈來源是從被告處來的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本案主要是依據證人2人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有犯本罪,但被告之通訊內容未提及有關槍枝。
至證人巫世恩所說試槍部分與陳建蒼所述不符,且巫世恩就扣案槍彈是出借還是販賣,前後所述不符。
就陳建蒼扣案槍彈部分,巫世恩及陳建蒼就時間所述前後也不相符合。
至於被告測謊沒有過是因為該測謊結果關係被告有罪無罪,被告心理會緊張,而致測謊結果不利被告。
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經查證人巫世恩分別於99.4.13偵查及本院99年11月2日審理中結證:「(你在98年10月27日被查獲之槍彈何來?)是蕭坤宗交給我的,是在98年9月初、八月底時在雷中街交給我,他說要先借放,我沒有給他錢,是他要放我這邊,我說不然我向他借,不用給他錢,他後來沒有跟我要錢,他是有打電話來要回這東西。
(有無去試槍?)有,交給我更早之前約1個多月前有去蕭坤宗家社頭附近試槍,我叔叔陳建蒼開車去那裡,去田地裡面試槍。
(請說明試槍的細節?)我覺得這支槍很破很舊,事先有約好要去找蕭坤宗,是約好要跟他借槍,有看到那支槍,我叫陳建蒼載我去,我們是從臺中市內出發,我去陳建蒼雷中街附近好像是后庄路平房租屋處會合,我用走去陳建蒼家,之後開陳建蒼的車,我早上就去找陳建蒼,下午才到蕭坤宗家,是陳建蒼開車的,約在社頭火車站,蕭坤宗有用電話跟我講他在網咖,我下車去找蕭坤宗,陳建蒼沒有下車,蕭坤宗帶我去他朋友那裡,是坐陳建蒼的車,我跟蕭坤宗都坐後座,蕭坤宗朋友那邊也在社頭。
開車約10幾分鐘,到了之後進去蕭坤宗朋友家,就看到蕭坤宗從他側背包拿槍出來,他朋友家是三合院,朋友名字我不知道,他朋友有出現,蕭坤宗拿槍出來時他朋友應該有在場,他朋友如何稱呼我不知道。
陳建蒼當時在車上,然後我叫蕭坤宗出來,我說這支槍可不可以用,他說可以,所以蕭坤宗就帶槍出去坐陳建蒼的車,開到附近田地,蕭坤宗報路,開到田地蕭坤宗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窗戶搖下,對著一個總開關鐵箱類似泵浦試槍,試1槍,結果不知道,沒看,他1開我們就走了。
試射是下午的事,天還沒黑,試射完就載蕭坤宗回他朋友那邊,然後我們就走了。
我沒有跟他拿那支槍,後來隔1個多月我跟他拿槍,他拿到雷中街給我,是同1支,因為保險開關有壞掉,試射那支保險開關就壞掉,原本槍身噴黑漆,現在看到那個是我把黑漆刮掉。
(所以你們去試射陳建蒼在車上應該知道?)對,他知道。
::(蕭坤宗有A片放在你那邊?)我們有交換,之後不用再換回來。
::(有無冤枉蕭坤宗?)沒有。」
(見偵卷第69─72頁);
「(如何知道被告有槍枝管道?)之前勒戒的時候被告有說,他有認識的朋友自己在改造槍枝(你在98年10月27日是不是有被清水分局查獲槍、彈?)是的。
(槍彈的來源?)是被告寄放在我這邊。
::(你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筆錄是否有看過來簽名?)所述都實在,筆錄都有看過。
(你在偵查中說,因為你太太跟人家跑了,你要跟人家談判,所以需要借用槍枝,有無此事?)有。
(當時你借用的槍枝是跟誰借的?)就是跟被告借的,就是扣案的槍枝。
我剛開始跟被告借的時候(9月初),我當面在社頭跟被告借,被告不肯借,後來,因為我有跟被告常聯絡(9月底快10月初),被告有來台中雷中街找我,被告就拿了槍枝說要寄放我那邊。
當時被告是跟朋友一起來。
我們家只有我在。
被告一來就說,槍要放我那邊,我說之前我要跟你借,你沒有借我,被告就說槍就放在你這邊。
::(在98年8、9月間,你跟陳建蒼及被告有無去試槍?)應該是有。
(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是陳建蒼開車載我去社頭找被告,然後在社頭火車站附近的網咖找到被告,是我下車去找被告,找到被告後,被告有跟我一起上車,然後我們一起到被告的朋友那邊,那個地方在那裡,我不知道。
後來我跟被告有下車,陳建蒼沒有下車,我們下車後到被告朋友的房子裡面,被告就拿扣案的槍枝給我看,被告問我說這支好不好看,後來被告就帶這支槍跟我們上車,被告的朋友沒有上車,然後被告就帶我們到四週都是田地的地方,是被告帶的路,當時被告坐在車上的後座,被告把玻璃窗搖下來,被告把手伸出去,然後就試槍。
當時車子在慢速行進中,被告跟我說他要試槍,聲音小小聲,我不知道陳建蒼有沒有聽到。
然後被告就把窗戶搖下來,然後開槍。
::(99年4月13日偵訊時,你為何說你被查獲的槍彈是被告在98年9月初8月底在雷中街交給你的?)那時候問我的時候,我日期不太確定。
我印象中應該是被告先向陳建蒼借錢後,才把槍彈放我那邊。
::(剛才你說的時候是98年9月底,跟剛剛8月底、9月初不一樣為何如此?)可能是日期都講錯了,我可以確定的是,被告先跟陳建蒼借錢後並把槍彈給陳建蒼後,之後才又把另一把槍彈放我這裡。
(之前都稱被告原本是要借你槍,後來才改稱說是要用一萬元賣你,與你今日所述,原本在電話中約好要賣你一萬元等情不符,實情為何?) 我剛才所說的電話就是被告最後打電話給我跟我要槍時講的,一萬元是槍還沒有交給我前,就已經講的。
後來被告拿槍來我這邊之後,沒有說槍要賣我,只有說要借放,後來被告打電話來跟我要槍的時候,被告說他要拿回來。
被告的意思是說,要不然這支槍你看多少,乾脆賣你,我回稱說我不要,然後被告說改天要拿回來,然後就沒有消息了。」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75頁)等語。
2、證人陳建蒼分別於99.4.13偵查及本院99年11月2日審理中結證:「(巫世恩說你有跟他一起去找蕭坤宗試槍?)有次載巫世恩去社頭找蕭坤宗,他們去試槍我沒有在場。
(請說明當天的細節?)當天巫世恩他說他一名朋友「坤宗」住在社頭,下午我去雷中街載巫世恩,我載巫世恩到社頭街上一個網咖,巫世恩打電話給蕭坤宗,蕭坤宗就自己來,巫世恩沒有下車,肅坤宗就坐我們的車,我載他們到一個三合院的地方,是「坤宗」報路的,在三合院我沒有下車,我記得「坤宗」、巫世恩有下車,後來他們又上車,「坤宗」報路開約10多分,經過一個圳溝,我印象中他們兩人有下車我又往前開,他們應該是在那時試槍。
當天我有無看到槍我不太記得,那邊風很大,我沒有注意聽有無槍聲。
(你又沒有看到槍,又沒有聽到槍聲,你怎麼知道他們去試槍?)當天回來有聽到巫世恩說他們試槍,我印象不是很深刻。
(當天他們兩人坐在車子那邊?)後座,他們兩人都坐後面,何人坐左邊我忘了。
(蕭坤宗有無A 片放在你那裡?)不記得。
我A片很多。
::(有無冤枉蕭坤宗?)沒有,我之前都禁見,才剛解見而已」(見偵卷第71─72頁);
「(你之前有無陪同巫世恩及被告去彰化社頭試槍?)我有載巫世恩去彰化社頭一次,巫世恩去他一個朋友家,然後我就離開去吃東西了。
他那個朋友家是透天厝,我載他到他朋友家後,我就先回台中,然後我有無載巫世恩回台中,我不記得了。
〔(請提示,99年4月13日偵訊內容(99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第70頁),你當時稱巫世恩載被告及巫世恩前往社頭試射槍枝,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些我都是聽巫世恩講的。
但我有載巫世恩去社頭。
(後改稱:我都忘記了,以之前講的為主)(當時試槍的過程為何?)我已經不太記得了。
(那一次是不是第一次跟被告碰面?)是的。
當時是巫世恩叫我去載他,我到雷中街載巫世恩,巫世恩說他要到彰化社頭,然後他沒有說要做什麼,當天有去網咖,我沒有進去網咖,只有巫世恩進去網咖,然後巫世恩帶一個朋友出來,那個朋友就是在庭被告,然後他們兩人坐我的車子,我就載他們到處去晃,然後有在排手溝旁邊停下來,然後巫世恩跟被告有沒有下車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試槍我也不知道,後來我就跟巫世恩載被告回網咖,然後我跟巫世恩回台中。」
(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
3、雖證人巫世恩與陳建蒼就試槍細節之證述略有不同,證人巫世恩就其扣案槍彈係被告出借或販賣,及其確切時間前後所述亦有不同,然證人巫世恩由證人陳建蒼駕車搭載,一同前往彰化縣社頭鄉社頭火車站附近之網咖,先與蕭坤宗會合後,復一同前往蕭坤宗社頭鄉某處之三合院內,再由被告帶往由陳建蒼駕車前往附近之田地之試槍情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巫世恩及陳建蒼結果,互核仍屬相符,證人巫世恩就其扣案槍彈係先經被告試槍,再由被告前往巫世恩位於臺中市○○區○○街85號3樓之租屋處內,將上開槍、彈交付巫世恩之情節前後所述亦無不符。
是知證人巫世恩及陳建蒼之證言,已屬可信。
再證人巫世恩經測謊鑑定結果,就⒈你說扣案那把槍是蕭坤宗交給你的有沒有說謊?(答:沒有),⒉你說扣案那把槍是蕭坤宗交給你的有沒有騙我?(答:沒有)等問題均無不實反應,亦有上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憑,亦徵證人巫世恩之證言為可信。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先行持有及出借時間,證人巫世恩業於本院上開99年11月2日審理中結證確認係98年9月初間某日前往試槍,出借時間並為98年10月間某日,即僅能認被告先行持有時間為自98年9月初前之不詳時間起,出借時間為98年10月間某日,公訴人就上開時間各載為「98年8月前某時起」及「98年9月底間某日」,尚有誤載,合併敘明。
4、雖被告否認證人巫世恩之證言,並辯稱:與巫世恩有些不愉快之細節云云。
然被告於99年1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本院100年2月11日審理中業分別供述:「(你與警方所查獲巫世恩是否認識?認識多久?)我認識他約2-3個月,我們是在彰化看守所服刑時認識。
(你是否曾至巫世恩住處找他?做何情事?)我去找過他2-3次,除談論車輛及機油買賣外,有時也會吸食安非他命。
(據98年10月27日巫世恩於警訊筆錄中稱你曾向他提起你有改造手槍如有需要可向你借用你作何解釋?)我承認我說過,是他主動問我的,及提起他老婆跟別人私奔,且說因為這樣有幾次去喝農藥自殺並被救起來,我就跟他說這種人那麼惡劣幹嘛自殺,你就去跟別人借1支槍,把他射一射總比自殺好,後來巫世恩向我說是否可以幫忙找槍嗎?且說馬上要,我就說我在幫你問朋友看看,之後巫世恩就說要載我去問朋友,因為我也不知道要去向誰問,我就騙他去田裡,後來我就躲起來,我承認我說類似的話。
(警方於巫世恩住處所查獲之手槍1枝及子彈4發等證物,經他於警訊筆錄所述是在98年9月底時以新台幣1萬元在台中市○○街85號3樓房間內向你所購買你作何解釋?)因為我常常跟他講到錢的事情,可是我沒有賣槍械給他,也沒有拿到1萬元。
(據巫世恩於警訊筆錄中所說他向你買這枝槍時你曾帶他到彰化社頭鄉○○路旁鐵板試打,你作何解釋?)他有到我家找我,因為他老婆的事情心情不好,我有跟他講過就拿1枝槍去找對方射一射,何必自己喝農藥,巫世恩當時就跟我說要我幫忙買或借1枝槍給他,但我沒賣他或借槍給他。
(因何巫世恩會在警訊筆錄當中所說手槍及子彈是你賣給他的?)他會這麼說我也沒辦法揣測,是不是我最後跟他見面沒幾天他就被捉,所以有可能他懷疑是我檢舉的才會這麼說。
(你與巫世恩是否有糾紛或恩怨?)沒有,只是我騙他好幾次,他對我印象不好。」
(見警卷第1─2頁);
「(你與巫世恩何關係?)以前在監所認識,沒有仇怨但我騙他好幾次,他也有騙我,但沒有仇。」
(見偵卷第10頁);
「我跟巫世恩有些不愉快的細節。
因為巫世恩有販毒,我有向他買毒品安非他命。
98年6、7月我服刑完回來,剛開始巫世恩請我安非他命,再來就是我跟他買,後來巫世恩希望我幫他找槍,然後他要給我毒品用,然後我裝傻,帶他去亂晃一整晚,所以他認為我給他裝肖維(台語)。
可能是他懷疑我咬他,他才誣陷我。
至於我咬他什麼事,我也不知道。」
( 見本院卷第102頁)云云。
又被告蕭坤宗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巫世恩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極相近,並於98年10月11、12及13日有多次通聯紀錄,此有通聯基地台分析、地圖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03─112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除其供述證人巫世恩欲借用槍彈緣由及證人巫世恩前往彰化社頭找被告之情節與證人巫世恩證述之情節相符外,其與證人巫世恩既於監所認識,出獄後並又再聯絡,並同施用毒品,復無仇怨,證人巫世恩自無誣陷可能。
再由被告蕭坤宗與證人巫世恩之通聯頻繁,更徵被告與證人巫世恩交情匪淺,證人巫世恩無誣陷可能。
被告辯稱證人巫世恩誣陷,已無可信。
5、再被告雖否認其測謊鑑定報告,辯稱:被告測謊沒過是因為該測謊結果關係被告有罪無罪,被告心理會緊張,而致測謊結果不利被告云云。
然如前述,被告之測謊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以簽具測謊同意書並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之流程施測,並以區域比對法、刺激測試法為鑑定方法,並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亦有上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自無不可信情形。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信。
而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就⒈你有沒有交付任何槍枝給巫世恩?(答:沒有),⒉你有沒有在雷中街房間內交付任何槍枝給巫世恩?(答:沒有)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亦有上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憑,亦徵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信。
6、再證人巫世恩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部分,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另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該局98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5859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5735號影卷第34─35、29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經查證人陳建蒼分別於99.4.13偵查及本院99年11月2日審理中結證:「(是否有被查獲持有1支槍?)我是自首的,槍是一名叫「坤宗」的,是巫世恩的朋友,「坤宗」98年10月份有次去雷中街85號找巫世恩,巫世恩不在,他說缺錢5萬,當天剛好我有錢就跟我借,他就拿一支槍給我說抵借錢,等還錢時槍再拿回,我拿到田裡埋起來,都沒有拿出來用。
(你見過「坤宗」幾次?)二、三次都是在巫世恩雷中街住的地方,我知道他跟巫世恩很好。
(你是否跟「坤宗」買槍?)沒有。
是借他錢,槍放在我這裡抵押,沒有之前就講好,是因那天巫世恩不在,他突然要求。
(提示指認照片,當中可能有也可能無,當沒也可能無,當中有無「坤宗」?5號。」
(見偵卷第68頁);
「(是否認識在庭被告?) 認識,但不是很熟,我是透過巫世恩認識的。
是巫世恩去年入所前約一、兩個月介紹我認識被告。
(在何場合認識被告?) 在巫世恩雷中街認識。
我見過被告兩次。
( 扣案的槍枝及子彈的來源為何?)那時候我是說是坤宗。
(坤宗是否在庭被告?)是的。
(在何時間,坤宗將槍彈交給你?)是在巫世恩98年10月27日入所前交給我。
(當時交付槍彈的場合為何?) 當時在巫世恩雷中街租屋處,在場的人有我、巫世恩、後來被告跟兩個我不認識的朋友一起來。
然後被告及巫世恩都有跟我開口說,被告要跟我借5萬元,因為我跟被告不熟,所以被告就留了一包東西,說裡面是「鐵仔」(台語),鐵仔就是槍跟子彈。
被告還說,他過幾天就會拿錢來還給我,然後他再把東西拿回去。
(被告交付槍枝的時候,有何人看到?)巫世恩有看到。
(後改稱:有沒有人看到,我不太記得)〔(請提示,98年11月19日偵訊內容(99年度偵字第1772 號卷第98頁),你稱當時巫世恩在看守所內,被告急需用錢來找你借錢,所以把槍拿給你抵押,何者為實在?〕應該是我在98年11月19的偵訊內容為實在,因為我的記性不是很好。
這一次已經有點模糊了。
(被告交付給你槍枝是不是在98年10月27日巫世恩入所後?)是的。
(當時有何人在場?)被告跟被告的一個朋友及我在場,當時是在雷中街85號房子內。
::〔(提示99訴808號99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3頁)你說巫世恩有看到被告交付槍彈給你,當時情形為何?〕巫世恩當時應該是在場。
(你在99年4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說,巫世恩不在場,隔一天99年4月1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你又說巫世恩在場,到底被告將你所被查獲的槍彈交給你時,巫世恩到底在不在場?)巫世恩在場。」
(見本院卷第66─70頁)等語。
2、證人巫世恩於本院99年11月2日審理中證述:「(你知道被告有無交付槍彈給證人陳建蒼嗎?)我知道。
我在入所前就知道了。
當時我在我雷中街住處有看到。
當時被告好像有跟朋友一起來,幾個人我忘記了,被告本來是要來找我借錢,但是我不在,後來我叔叔陳建蒼剛好在那邊,然後被告就找陳建蒼借錢,然後等我回來後我看到槍在床上,被告及陳建蒼都在,我聽他們講的意思就是被告要跟我叔叔陳建蒼借錢,借的錢大概是3至5萬元。
是被告說要拿那支槍作抵押。
(陳建蒼有無同意用槍作抵押?)最後有,因為一開始陳建蒼是說他拿那支槍也沒有用。
(這件事是發生在你98年10月27日入所前幾天?)我沒有辦法確認。
(被告交付槍枝給陳建蒼時,你有無確實看到?)有。
::(99年1月6日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說陳建蒼查獲的槍彈來源,你說是一位朋友坤宗寄放,我不知道為何會在陳建蒼那邊,與你後述有親眼目睹不一致,為何如此?)我第一次講的時候沒有全部講出來。
因為我想說我在場,我會不會也有關係」(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4頁)等語。
3、雖證人陳建蒼及巫世恩就被告交付槍彈予陳建蒼時巫世恩有無在場,前後所述不一,然證人陳建蒼與巫世恩就蕭坤宗因向陳建蒼借款,而將槍、彈交付予陳建蒼,以做為借款之擔保情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巫世恩及陳建蒼結果,互核相符,是知證人巫世恩及陳建蒼上開被告將槍彈交付陳建蒼之證言,亦屬可信。
4、雖被告亦否認證人陳建蒼之證言,然被告於本院100年2月11日審理中業供述:「我根本就不認識陳建蒼。
我跟陳建蒼沒有恩怨,只知道陳建蒼是巫世恩的叔叔」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被告既與證人陳建蒼無仇怨,證人陳建蒼自亦無誣陷可能。
另證人陳建蒼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間與被告蕭坤宗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巫世恩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亦極相近,並於98年11月18日監聽蕭坤宗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2時9分52秒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至蕭坤宗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被告是否認識證人巫世恩叔叔,巫世恩叔叔之後電話都不通,被告是否找得到?被告答以:應該找得到!我很多東西放在他那邊等語,亦分別有陳建蒼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料及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電信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分別見偵卷第148─150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90號卷第9─18頁)。
雖上開電話通話內容,未提及本案槍彈,惟依被告上開通話內容,即知被告顯與證人陳建蒼認識,並有東西放在證人陳建蒼處。
被告上開否認證人陳建蒼證言之所辯,更無可信。
被告辯稱陳建蒼證言不可信,亦無可採。
再被告經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就⒊你有沒有交付任何槍枝給陳建蒼?(答:沒有),⒋你有沒有在雷中街房間內交付任何槍枝給陳建蒼?(答:沒有)等問題亦均呈不實反應,亦有上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憑,亦徵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信。
5、再證人陳建蒼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
子彈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扣押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8016251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1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
如係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嗣於持有期間,將槍枝出借他人,並由他人管領持有至為警查獲時止,於持有扣案槍枝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將之出借他人,並因出借予他人而未再繼續持有扣案槍枝。
其持有行為與出借行為,二者之間,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應論以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參照)。
被告蕭坤宗就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於持有之後,另行起意將該槍彈出借他人,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
被告蕭坤宗以一持有及出借行為,同時持有及出借改造手槍、子彈,而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及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出借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及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蕭坤宗上述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不同之持有、出借,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被告蕭坤宗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蕭坤宗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而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一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蕭坤宗犯罪事實㈡所持有直徑9mm之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2顆之行為,惟證人陳建蒼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扣案之槍彈,一併查扣上開子彈2顆,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及鑑驗書附卷可憑,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犯罪事實㈡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被告蕭坤宗上述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不同之持有、出借及持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9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蕭坤宗前另有妨害自由等前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持有上開槍彈,仍為持有、出借及持有之行為,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並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未曾持以犯罪,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後不肯坦認、未見悔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知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又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案證人巫世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7.9±0.5mm之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3顆,均係屬違禁物,並與被告犯行有關,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其中經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失去子彈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有上開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不另宣告沒收。
本案證人陳建蒼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0.5mm之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並與被告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前開改造子彈4顆經囑託鑑定,已因送驗採樣試射擊發4顆,僅餘彈殼,有上開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均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本案於99年4月13日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得之錄音筆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亦未能認係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未能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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