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091,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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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汪清源因欠缺金錢花用,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
  4. 二、案經陳深淵告發(關於汪清源前揭涉案部分,陳深淵既非本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9. 三、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10. 四、又被告陳深淵、汪清源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
  11.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2.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清源、陳深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13.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14.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15. (二)又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之範圍雖有
  16. (三)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17. (四)至於修正後刑法五十五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
  18. 三、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正條文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立
  19. 四、核被告汪清源、陳深淵未獲授權,即共同冒用被害人陳蔭、
  20. 五、查被告陳深淵、汪清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21. 六、被告陳深淵、汪清源冒用被害人陳蔭、劉明鴻、唐粧麗名義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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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清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陳深淵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六、二一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清源、陳深淵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叁年。

偽造「陳蔭」、「劉明鴻」、「唐粧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張(面額為新臺幣貳萬元、簽發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本票號碼為TSNO258874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汪清源因欠缺金錢花用,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六號陳深淵之住處,向陳深淵當面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現金。

陳深淵聽聞後雖允諾出借款項,惟要求汪清源須簽發同額本票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且因汪清源先前曾有簽發支票不獲兌現之紀錄,陳深淵乃指示汪清源除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寫自己姓名外,另須書寫其他三人簽名以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藉以增加票據信用。

汪清源為圖順利借得款項,遂同意陳深淵之要求,渠等二人並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均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渠等並未獲得劉明鴻、唐粧麗(均為積欠陳深淵款項之債務人)、陳蔭(汪清源之妻)之授權,竟由汪清源當場在票號為TSNO258874號之空白本票上,自行填載金額為二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汪清源自己之姓名外,緊接在後另偽造「陳蔭」、「劉明鴻」、「唐粧麗」之簽名共三枚,以示「陳蔭」、「劉明鴻」、「唐粧麗」共同發票之意,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冒用「陳蔭」、「劉明鴻」、「唐粧麗」名義偽造上開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一張。

汪清源將該張偽造本票交予知情之陳深淵後,陳深淵隨即出借二萬元之現金,汪清源則於得款後離去,並由陳深淵繼續保管該張偽造本票。

嗣因汪清源並未依約還款,陳深淵始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刑事告訴,指稱前揭冒名簽發本票一事皆為汪清源所為,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發覺陳深淵亦有參與上開犯行,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深淵告發(關於汪清源前揭涉案部分,陳深淵既非本案之被害人,所為申告即非告訴,應屬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關於陳深淵前揭涉案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被告陳深淵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被告陳深淵、汪清源冒用被害人陳蔭、劉明鴻、唐粧麗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係渠等二人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無權製作之文件,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

而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亦足參照。

本件卷附測謊鑑定書,係由檢察官囑託鑑定人李錦明進行測謊鑑定所得結果,而鑑定人李錦明業已具備測謊之相當經驗及專業技能,並於實施測謊鑑定前,徵得被告汪清源之書面同意,並已詳列施測過程、測謊圖譜數據分析、施測問題設計及圖譜顯示結果,此有測謊鑑定書附件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被告陳深淵、汪清源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清源、陳深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蔭、唐粧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未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簽名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陳深淵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汪清源親自簽寫「陳蔭」、「劉明鴻」、「唐粧麗」姓名於系爭本票上等情明確。

又被害人劉明鴻與被害人唐粧麗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且於本案發生之八十九年間,被告二人從未徵得被害人劉明鴻之同意或授權,使渠等得以在系爭本票上簽寫「劉明鴻」之姓名,而系爭本票上之「劉明鴻」簽名,亦與被害人劉明鴻平日書寫之字跡特徵不相符合乙節,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唐粧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此外,並有測謊鑑定書一份、偽造「陳蔭」、「劉明鴻」、「唐粧麗」為發票人之本票一張(面額為二萬元、票號為TSNO258874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係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由被告陳深淵主動提出供本院附入證物袋內)附卷可稽。

另經本院核對證人即被害人陳蔭、唐粧麗於證人結文上橫式書寫之姓名,與系爭本票上「陳蔭」、「唐粧麗」之簽名兩相比較,不論就運筆順序、字型結構、轉折點捺等書寫特徵觀察,均無一相符,上開本票上之簽名顯非出自證人即被害人陳蔭、唐粧麗之手筆,應無疑義,足徵被告汪清源、陳深淵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汪清源、陳深淵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均已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又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之範圍雖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對被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言,不論新、舊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上揭修正規定對渠等二人並無有利、不利影響,應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而上開條文之修正,既係將最高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八號刑事判決可參)。

(四)至於修正後刑法五十五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均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至明,而無再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正條文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四一五五一號令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二之規定,該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惟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緩刑規定歷經修正如何適用法律之同一法理,本案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汪清源、陳深淵未獲授權,即共同冒用被害人陳蔭、劉明鴻、唐粧麗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二人偽造「陳蔭」、「劉明鴻」、「唐粧麗」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行為人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效之有價證券,向不知情之人行使,使之誤信為真正之有價證券予收受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被告陳深淵、汪清源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有犯罪謀議,雖被告汪清源將偽造完成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陳深淵收執,惟被告陳深淵既非不知情之人,就此部分即無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被告陳深淵為圖提高借款債權日後獲償可能,明知被告汪清源並未事先取得被害人陳蔭、劉明鴻、唐粧麗之授權,竟要求被告汪清源必須偽簽彼等三位被害人之姓名於系爭本票上,始同意出借款項,則此增加票據信用之最終利益歸屬,亦無非及於被告陳深淵一人,實難謂被告陳深淵並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自不容僅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教唆犯視之。

是以被告陳深淵、汪清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謀議,推由被告汪清源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汪清源為實行共同正犯,被告陳深淵則為共謀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二人以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侵害被害人陳蔭、劉明鴻、唐粧麗之權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仍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而被告二人雖冒用被害人陳蔭、劉明鴻、唐粧麗之名義偽造本票,惟簽發本票之金額僅有二萬元,其所造成之危害性並非重大;

且證人即被害人陳蔭、唐粧麗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明不欲追究被告二人刑責之意,並經本院記明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二人所為雖有未洽,然就行為情狀觀之,尚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縱予量處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與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之輕重程度相較,仍有失諸衡平之憾,似嫌過苛,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僅有二萬元、被告二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查被告陳深淵、汪清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陳深淵、汪清源冒用被害人陳蔭、劉明鴻、唐粧麗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其中被害人陳蔭、劉明鴻、唐粧麗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汪清源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本院僅能就偽造被害人陳蔭、劉明鴻、唐粧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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