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蘇美鳳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一五六號「川侑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
- 理由
- 一、被告廖蘇美鳳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蘇美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 四、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
-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 (三)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 (四)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 (五)另被告係連續犯,仍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
- 五、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先後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同
- 六、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
- 七、被告與王寶翔、「阿忠」等人,就上開所犯明知不實事項而
- 八、被告先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
- 九、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藉以逃漏其所經營
- 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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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蘇美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蘇美鳳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肆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蘇美鳳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一五六號「川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川侑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詎廖蘇美鳳明知川侑公司並無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止,竟與王寶翔(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綽號「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忠」與廖蘇美鳳事先約定以不實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報酬,王寶翔、「阿忠」則將其自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營業人處所取得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連續向各該營業人要求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在買受人欄位內填載川侑公司及其統一編號。
致使不知情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營業人之職員,將川侑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事項,先後填入具有會計憑證屬性之統一發票內(詳細金額、發票號碼、發票月份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王寶翔並將其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交予「阿忠」。
迨「阿忠」彙整上開統一發票後,隨即交予廖蘇美鳳並收取依前揭比例計算之報酬,廖蘇美鳳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二月為一期申報川侑公司營業稅時,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十五日前),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川侑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提出,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用以扣抵川侑公司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四次,各次逃漏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八萬七千九百零七元、二萬四千零三十三元、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總計逃漏營業稅額為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蘇美鳳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蘇美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寶翔於偵訊時證述如何要求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等情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統一發票影本(含二聯式及三聯式)、送貨單、徵銷明細檔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原有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至於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三條修正條文另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該條文僅關於入帳基礎之規範,與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無涉,僅此指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
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
又上開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
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罪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五)另被告係連續犯,仍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
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加重其刑部分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先後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由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惟均與被告前揭犯行所應適用之法條尚無關聯;
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修正條文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除將原有條文移列第一項外,另增列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然被告係川侑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亦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經營,並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指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者不同之情形,故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刑事判決參照)。
核被告廖蘇美鳳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
被告為川侑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位內填載不實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別無再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七、被告與王寶翔、「阿忠」等人,就上開所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
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
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五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是以被告就前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僅係因其具有川侑公司負責人身分而受轉嫁刑事責任,並非以被告自己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受罰主體,被告自無與「阿忠」、王寶翔等人構成共同正犯之可言。
再按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行為,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者而言。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該款犯罪主體身分係以「商業負責人」、「主管及經辦會計人員」、「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要件,而非以「業務上填製會計憑證或寄入帳冊之人」為必要,則商業負責人利用「業務上填製會計憑證或寄入帳冊之人」遂行登載不實之犯行,當無排除間接正犯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四號刑事判決要旨著有明文。
則被告為商業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犯罪主體,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填載不實事項於統一發票,及檢具不實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稅款,皆屬間接正犯。
八、被告先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
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
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五號刑事判決亦可資遵循。
則被告關於川侑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受代罰部分,顯已無從構成連續犯而論以一罪,亦與其所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二月為一期之申報營業稅期間,分別評價被告所涉之逃漏稅捐罪數。
是以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依申報書所載時間為準)共四次申報營業稅並逃漏稅款,及其所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所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罪數有所評價,恐顯疏漏,且又贅載幫助逃漏稅捐罪應構成連續犯之論述,亦與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有別,均有未洽,應予指明。
九、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藉以逃漏其所經營之川侑公司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顯已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惟被告實際逃漏營業稅共計四期,總額約二十餘萬元,犯罪次數及總額非鉅;
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補繳稅額及罰鍰(詳如後述)之態度、被告從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依法補繳稅額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及罰鍰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九九00四五六0五號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然此僅為刑之宣告規範,非屬行為可罰性範圍之擴張或縮減,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再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如予緩刑宣告並須附加條件,惟被告於本案中所逃漏之營業稅究屬有限,並非鉅額,且其繳納之罰鍰亦已超逾其逃漏稅額,被告應可從中獲取教訓,而無再予附加條件始得緩刑之問題。
是以檢察官前揭求刑意見恐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編號│逃漏營業稅│進項發票及營利│進貨內容 │不實進項金│逃漏營業稅│所宣告之刑│
│ │之期間(民│事業名稱 │ │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及減得之刑│
│ │國)及申報│ ├───┬──────┬─────┤) │幣) │ │
│ │期間 │ │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93年10月份│遠百企業股份有│93/10 │BU00000000 │ 81,103 │ 245,103 │ 12,255 │廖蘇美鳳公│
│ │營業稅(93│限公司永福分公│ ├──────┼─────┤ │ │司負責人,│
│ │年11月15日│司 │ │BU00000000 │ 21,714 │ │ │為納稅義務│
│ │申報,逃漏│ │ ├──────┼─────┤ │ │人逃漏稅捐│
│ │當期營業稅│ │ │BU00000000 │142,286 │ │ │,處有期徒│
│ │額為新臺幣├───────┼───┼──────┼─────┼─────┼─────┤刑叁月,如│
│ │85283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93/10 │BU00000000 │ 34,667 │ 138,667 │ 6,933 │易科罰金,│
│ │ │司中清分公司 │ ├──────┼─────┤ │ │以銀元叁佰│
│ │ │ │ │BU00000000 │ 31,200 │ │ │元即新臺幣│
│ │ │ │ ├──────┼─────┤ │ │玖佰元折算│
│ │ │ │ │BU00000000 │ 72,800 │ │ │壹日,減為│
│ │ ├───────┼───┼──────┼─────┼─────┼─────┤有期徒刑壹│
│ │ │家福股份有限公│93/10 │BU00000000 │126,857 │1,155,587 │ 57,779 │月又拾伍日│
│ │ │司南投分公司 │ ├──────┼─────┤ │ │,如易科罰│
│ │ │ │ │BU00000000 │133,200 │ │ │金,以銀元│
│ │ │ │ ├──────┼─────┤ │ │叁佰元即新│
│ │ │ │ │BU00000000 │190,286 │ │ │臺幣玖佰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BU00000000 │ 29,524 │ │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 │ 65,087 │ │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 │ 92,952 │ │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 │ 94,373 │ │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 │101,668 │ │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 │ 34,620 │ │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 │120,514 │ │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 │ 60,997 │ │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 │105,509 │ │ │ │
│ │ ├───────┼───┼──────┼─────┼─────┼─────┤ │
│ │ │遠百企業股份有│93/10 │BU00000000 │ 47,383 │ 98,915 │ 4,945 │ │
│ │ │限公司彰化員林│ ├──────┼─────┤ │ │ │
│ │ │分公司 │ │BU00000000 │ 16,046 │ │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 │ 35,486 │ │ │ │
│ │ ├───────┼───┼──────┼─────┼─────┼─────┤ │
│ │ │家福股份有限公│93/10 │BU00000000 │ 17,190 │ 67,405 │ 3,371 │ │
│ │ │司台中大墩分公│ ├──────┼─────┤ │ │ │
│ │ │司 │ │BU00000000 │ 39,810 │ │ │ │
│ │ │ │ ├──────┼─────┤ │ │ │
│ │ │ │ │BU00000000 │ 10,405 │ │ │ │
├──┼─────┼───────┼───┼──────┼─────┼─────┼─────┼─────┤
│ 二 │94年5、6月│好市多股份有限│94/05 │FU00000000 │154,286 │ 154,286 │ 7,714 │廖蘇美鳳公│
│ │份營業稅(│公司內湖分公司│ │ │ │ │ │司負責人,│
│ │94 年7月14├───────┼───┼──────┼─────┼─────┼─────┤為納稅義務│
│ │日申報,逃│好市多股份有限│94/05 │FU00000000 │216,686 │ 415,843 │ 20,792 │人逃漏稅捐│
│ │漏當期營業│公司汐止分公司│ ├──────┼─────┤ │ │,處有期徒│
│ │稅額為新臺│ │ │FU00000000 │ 99,257 │ │ │刑叁月,如│
│ │幣87907元 │ │ ├──────┼─────┤ │ │易科罰金,│
│ │) │ │ │FU00000000 │ 99,900 │ │ │以銀元叁佰│
│ │ ├───────┼───┼──────┼─────┼─────┼─────┤元即新臺幣│
│ │ │台灣糖業股份有│94/05 │FU00000000 │ 34,543 │ 235,624 │ 11,781 │玖佰元折算│
│ │ │限公司量販事業│ ├──────┼─────┤ │ │壹日,減為│
│ │ │部仁德量販店 │ │FU00000000 │150,395 │ │ │有期徒刑壹│
│ │ │ │ ├──────┼─────┤ │ │月又拾伍日│
│ │ │ │ │FU00000000 │ 24,500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銀元│
│ │ │ │ │FU00000000 │ 26,186 │ │ │叁佰元即新│
│ │ ├───────┼───┼──────┼─────┼─────┼─────┤臺幣玖佰元│
│ │ │好市多股份有限│94/06 │FU00000000 │347,619 │ 952,380 │ 47,620 │折算壹日。│
│ │ │公司 │ ├──────┼─────┤ │ │ │
│ │ │ │ │FU00000000 │268,571 │ │ │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336,19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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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年9月份 │台灣糖業股份有│94/09 │HU00000000 │ 62,229 │ 480,651 │ 24,033 │廖蘇美鳳公│
│ │營業稅(94│限公司量販事業│(起訴├──────┼─────┤ │ │司負責人,│
│ │年11月14日│部北港量販店 │書誤載│HU00000000 │ 77,619 │ │ │為納稅義務│
│ │申報,逃漏│(起訴書誤載為│為94年├──────┼─────┤ │ │人逃漏稅捐│
│ │當期營業稅│仁德量販店) │10月)│HU00000000 │ 95,232 │ │ │,處有期徒│
│ │額為新臺幣│ │ ├──────┼─────┤ │ │刑貳月,如│
│ │24033元) │ │ │HU00000000 │ 245,571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銀元叁佰│
│ │ │ │ │ │ │ │ │元即新臺幣│
│ │ │ │ │ │ │ │ │玖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減為│
│ │ │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銀│
│ │ │ │ │ │ │ │ │元叁佰元即│
│ │ │ │ │ │ │ │ │新臺幣玖佰│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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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4年12月份│台灣家樂福股份│94/12 │JV00000000 │ 4,657 │ 304,424 │ 15,222 │廖蘇美鳳公│
│ │營業稅(95│有限公司安平分│ ├──────┼─────┤ │ │司負責人,│
│ │年1月16日 │公司 │ │JV00000000 │ 27,429 │ │ │為納稅義務│
│ │申報,逃漏│ │ ├──────┼─────┤ │ │人逃漏稅捐│
│ │當期營業稅│ │ │JV00000000 │ 6,830 │ │ │,處有期徒│
│ │額為新臺幣│ │ ├──────┼─────┤ │ │刑貳月,如│
│ │15222元) │ │ │JV00000000 │ 27,977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銀元叁佰│
│ │ │ │ │JV00000000 │ 4,389 │ │ │元即新臺幣│
│ │ │ │ ├──────┼─────┤ │ │玖佰元折算│
│ │ │ │ │JV00000000 │ 18,651 │ │ │壹日,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JV00000000 │ 47,177 │ │ │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銀│
│ │ │ │ │JV00000000 │ 47,177 │ │ │元叁佰元即│
│ │ │ │ ├──────┼─────┤ │ │新臺幣玖佰│
│ │ │ │ │JV00000000 │ 42,789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JV00000000 │ 47,177 │ │ │ │
│ │ │ │ ├──────┼─────┤ │ │ │
│ │ │ │ │JV00000000 │ 30,17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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