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13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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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振益於民國88年間,曾因先後兩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於88年8 月19日、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又於89、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度訴字第1693號、90年度訴字第8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6月,各應執行有徒刑1年4月、1年4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2年4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

嗣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9號、第33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48之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6月14日1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振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月1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查被告曾於88年間,曾因先後兩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於88年8 月19日、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又於89、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度訴字第1693號、90年度訴字第8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6月,各應執行有徒刑1年4月、1年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2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

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9號、第33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另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9號、第33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月12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乃公訴人據此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警詢、偵查中主動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確係劉光陸(二人間之購毒交易情事,早已為警監聽在案,並為警據此監聽所得分別查獲其二人到案,參見下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更徵其已有戒除毒癮之意念,非不可予其自新之機會,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主動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確係劉光陸,而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查,就有關被告與劉光陸間毒品交易之查獲經過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函詢結果,該局係答覆稱:「犯嫌劉光陸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本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道股詹檢察官益昌指揮,於99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監字第000380、00508、000631、000787、000817、000927號及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726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劉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嗣於99年6月15日將劉嫌查獲到案,被告許振益於當日經員警循線帶同到案,依先前監聽譯文有關渠與上手劉光陸聯繫毒品交易內容,製作指證筆錄併案偵辦。」

等語,有該局99年11月5日中市警少字第099008507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在被告與劉光陸間之購毒交易情事,於被告為警查獲前,早已為警監聽在案,並為警據此監聽所得,分別將其與劉光陸同時查獲到案,是被告雖於嗣後之警偵訊中坦承其與劉光陸間之毒品交易情事,但就關於劉光陸遭警查獲部分,洵非依據被告之指證,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乃公訴人上開主張,即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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