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159,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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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蔡世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蔡世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1月10日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4號、96年度訴字第4473號、97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更定其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8日晚間6、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龍井區(原臺中縣龍井鄉)龍津村之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未依通知接受驗尿,經警於99年5 月10日下午3 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至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田仔內巷11號之住處,強制其至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原臺中縣)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凱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5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9年5月8日晚間6、7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蔡世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

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雖已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警方已事先得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列管時間為99年1月30日起至100年1 月30日止,且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4月7日合法通知應於99年4月15日下午2 時至該分局接受採尿,但被告因故未至該分局接受採尿,警方遂於99年5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到場許可書,並經該署核發後持之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強制被告到場接受尿液送驗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00年2月16日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證,是員警依據辦案經驗所知,施用毒品者因吸毒成癮或藥物依賴之影響,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可能性甚高,且由被告已有規避管制不願到場驗尿之逃匿情節觀察,亦足彰顯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員警即係基於上開確切根據產生合理懷疑,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被告採驗尿液,是以被告供述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前,已難謂員警並未發覺其犯罪,被告自無就該部分適用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且有恐嚇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非佳,且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 次)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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