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鍾秋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 (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
- (五)卷附行動電話門號對外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鍾秋談雖不否認有於99年5月1日17時許,駕車搭
-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及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乙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屬無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鍾秋談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二)查被告鍾秋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 (三)爰審酌被告為遂其一己性慾之滿足,竟不顧告訴人之意願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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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談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秋談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鍾秋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於99年5月1日11時許,邀約其同事A女(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00000000之姓名,僅以「A女」之代號稱之)至○○吃飯。
二人用完餐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鍾秋談又駕車搭載A女前往新社,找同事張文洲吃晚餐,惟張文洲以當地晚上有廟會為由加以婉拒。
嗣鍾秋談又駕車搭載A女離開,矧其繼續駕車至同日17時許,竟起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而將車開至○○市○○區○○里(原○○縣○○鄉○○村)○○巷之產業道路旁,隨即將車熄火,A女見狀,打開車門欲離開,鍾秋談立即由駕駛座跨坐至副駕駛座,壓在A女身上,並伸手進入A女之衣服內,對A女上下其手,撫摸A女胸部,A女極力掙扎,並反咬鍾秋談之脖子,鍾秋談則以外套罩住A女之臉,並動手脫A女之褲子,A女因不斷掙扎,而倒臥在已開啟之車門外,鍾秋談抓住A女之雙腳,將A女之內褲及外褲脫掉,舔舐A女之外陰部(無證據證明已進入A女陰道內),並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A女隨手拾起地上之石頭,往鍾秋談之頭部丟擲,鍾秋談隨即將A女手上之石頭搶走,A女起身欲逃走時,鍾秋談自後抓住A女,將A女壓在草坪上,A女開始大叫,鍾秋談則以手摀住A女之嘴巴,同時褪下自己之褲子,以其陰莖在A女之陰道外碰觸,試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惟因A女不斷掙扎,致鍾秋談之陰莖未能插入A女之陰道,鍾秋談始放棄繼續對A女為性侵害。
在此過程中,A女曾試圖撥出電話向同事○○○求救,惟因A女遭鍾秋談壓制,無法與○○○通上電話。
A女起身後,找到其所有之手機,又撥打電話予○○○,請○○○至現場接她。
鍾秋談為免事態擴大,同意載A女返家,惟A女不願意上車,鍾秋談遂同意由A女駕車下山,A女便駕駛鍾秋談之自小客車,附載鍾秋談,行至A女停放機車之地點,A女隨即下車離去,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5日刑醫字第0990064088號鑑驗書(詳偵卷第25至26頁),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囑託送鑑,屬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A女及證人張文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
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再者,告訴人A女及證人張文洲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堪以保障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權利,綜上,應認為告訴人A女及證人張文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詳偵卷第67頁密封證物袋內)及急診病歷(影本詳本院卷第99至101頁,原本於本院密封證物袋內),係負責為A女診斷之醫師,依診斷之實際情況,基於專業知識製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
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同條第3項「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以及同法第11條有關驗傷取證、保全證物及鑑驗等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及所紀錄之病歷資料,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行動電話門號對外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則當屬非供述證據。
又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採證勘查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而該等證據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鍾秋談雖不否認有於99年5月1日17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前往○○○市○○區○○里○○○道路,被告鍾秋談將車熄火停放該處後,即由駕駛座跨坐至副駕駛座,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並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告訴人A女有咬被告鍾秋談之脖子等事實(詳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9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A女是男女朋友,案發當天,伊並未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未強行褪去告訴人A女之褲子,未將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未舔舐告訴人A女之外陰部,亦未試圖將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A女自99年2月1日起進入被告任職之公司後不久,被告與告訴人就通電話開始交往,兩人也屢有親密行為,案發當時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基於自願互相愛撫,告訴人A女並未反抗還抱著被告,然過程中因被告提及兩人年紀差距過大,只能私底下交往等語,告訴人A女惱羞成怒,反咬被告,當日兩人返家途中,告訴人A女還從皮包內拿出一罐藥膏(此藥膏經被告於偵查中提交檢察官扣案)給被告擦抹身上傷痕,事發後,兩人於99年5月13日、同年月19日、20日均仍有電話聯絡,足見本件為單純感情糾紛,無性侵害之情事,係告訴人A女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綦詳(詳偵卷第11至16頁、第59至60頁;
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82頁),而核告訴人A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述及證述內容,要屬前後一致,並無歧異之處(按告訴人A女警詢之陳述並非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惟尚非不得作為檢驗告訴人A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信性之彈劾證據之用,併此敘明)。
次查,被告於99年5月5日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於同日21時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檢傷勘察,其左側脖子確有兩處外傷已凝血結痂之痕跡,有勘察照片2幀存卷可憑(詳警卷第39頁),而被告於歷次應訊時,均不否認係案發當日遭告訴人所抓、咬成傷;
而告訴人A女於99年5月1日23時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診時,其身體狀況為「左手有抓傷,脖子左側有紅腫瘀傷,右邊乳房上方有圓形瘀傷,右手臂上方內側有一條形瘀傷,處女膜七點鐘方向有一陳舊性裂傷」,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9年12月31日豐醫歷字第099001201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及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及密封證物袋內);
是以,上開證據足資佐實告訴人A女所證述遭被告鍾秋談壓制身體及其試圖掙扎脫困之過程,要屬有據。
又查,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於99年5月1日檢診告訴人A女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將所採集告訴人A女陰道深部棉棒及告訴人A女內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為:告訴人A女內褲褲底前側標示00000000處之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鍾秋談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99乘以10的負19次方;
而告訴人A女陰道深部棉棒採集到之DNA與被告鍾秋談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鍾秋談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以上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5日刑醫字第0990064088號鑑驗書存卷可憑(詳偵卷第25至26頁);
併參以被告鍾秋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9年5月1日之前,伊有與告訴人A女接吻,撫摸胸部,但沒有撫摸下體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背面)以及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5月1日案發之前,伊沒有與被告鍾秋談發生過性關係,伊也未曾認識與被告鍾秋談有父系血緣關係的任何人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足徵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排除告訴人A女內褲褲底所採集到之被告鍾秋談精子細胞層為被告鍾秋談於本案案發前在其它場合所留之可能性,亦可排除告訴人A女陰道深部棉棒採集到之被告鍾秋談細胞DNA為與被告鍾秋談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其它人所留之可能性;
且益徵告訴人A女所證述:被告鍾秋談曾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並曾試圖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未果等情,確屬有據。
再查,依據證人張文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偵卷第32至34頁;
本院卷第83至86頁)以及告訴人A女所使用091111****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詳警卷第77至100頁),亦可證明告訴人A女於99年5月1日17時47分許,確曾以其所持用之091111****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證人張文洲所使用之092620****號行動電話門號求助,惟未經證人張文洲接聽;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證人張文洲回撥電話予告訴人A女,惟未經告訴人A女接聽;
再於同日18時16分許,告訴人A女撥打證人張文洲電話通話,並請證人張文洲至七分坑接告訴人A女等事實,足徵告訴人A女所證稱事發後向證人張文洲求助之過程,亦屬實在。
此外,尚有刑案現場照片6幀及現場位置繪製圖1份存卷可參(詳警卷第34至38頁),亦核與告訴人A女所證述案發現場之情形相符。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及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文洲、張沁宇(均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事)到庭作證。
惟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始終為告訴人A女嚴詞否認,且證人張文洲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問:你認為被告跟A女是男女朋友,是否是根據被告他自己跟你說的?)對。
(問:被害人是否有跟你說過她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的關係?)不曾聽過。
(問:你有無問過她?)有。
(問:被害人如何表示?)她說沒有交往,不是男女朋友。」
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而證人張沁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問:A女平常有無跟妳提過鍾秋談這個人或是討論過他的情況?)有,可是她討論起來就很不耐煩,很厭惡。」
、「(問:A女有無跟妳說過她想跟鍾秋談成為男女朋友?)絕對沒有這件事情。」
(詳本院卷第89頁);
從而,被告鍾秋談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是否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顯非無疑。
況且,縱令被告鍾秋談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亦不當然視為雙方發生之任何性交行為均係出於自願,而衡諸案發當時告訴人A女奮力抓、咬被告脖子,造成被告脖子受有外傷,即使於事發4日後之99年5月5日由員警勘查採證,尚仍留有兩處已凝血結痂之清楚外傷痕跡(詳前述),而告訴人A女亦受有左手抓傷、脖子左側紅腫瘀傷、右邊乳房上方圓形瘀傷、右手臂上方內側條形瘀傷等多處傷害(亦詳前述),足徵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確處於極力反抗被告鍾秋談之情狀,則告訴人A女並非出於自由意願與被告鍾秋談為性交行為一節,當可認定;
是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雙方發生性交行為是出於自願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至於案發後之99年5月13日、同年月19 日、同年月20日,被告所使用之091907****號行動電話門號雖與告訴人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間,有多次通話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電信帳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9頁),然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下同〉:5月1日案發之後,妳是否還有跟被告聯絡?)他有一直打電話來。
(問:妳是否有接?)就是打到受不了才接起來。
(問:接起來講什麼?有無講很久?)因為他知道我有報案,他可能意圖叫我放棄,叫我不要告他也不要花錢去請律師,他會自己乖乖去投案,所以叫我不用擔心什麼之類的話,然後我就跟他講不用跟我講這些你直接去跟律師談好了。
(問:5月13日他有打電話給妳,你們講了20分鐘?)我沒有否認我有接。
(問:5月19日他又打電話給妳有兩通,其中一通講了73分鐘?)我可以老實跟你講,他打來那一通電話,我從頭到尾都把手機放在旁邊,我都沒有聽他講話。
(問:妳為什麼不直接關機?)我手機從來不關機,我為什要要因為這樣關機,當時是因為他一直打我覺得很煩,平常我的手機也不是只有他會打而已,別人也會打。」
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而核諸被告確實平日即有密集連番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舉動(詳警卷第53至56頁之被告091907****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曾於99年4月30日21時37分許至23時24分許之短短2個小時內,密集撥打告訴人A女之行動電話多達9次,而告訴人A女始終未接聽電話),可佐告訴人A女證稱因不堪被告多次來電等語,並非虛妄;
是縱使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曾接聽過被告來電,然依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解釋,尚非違反事理常情,且此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亦難認有何重要關聯性,並不足以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不待言。
此外,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A女所有之歐舒丹(L'OCCITANE)櫻花香膏1罐供檢察官扣案(詳偵卷第43頁;
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辯稱此香膏係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為被告擦抹傷口之用云云;
然查,告訴人A女始終堅決反駁被告上開辯詞,並堅決陳稱:該罐香膏係案發當時因伊掙扎反抗時不慎掉落於被告車內等語,且查該罐香膏屬具有櫻花氣味之固體香膏,僅作為直接塗抹肌膚散發香氛氣息之用,並無任何緩解外傷疼痛、消炎、預防感染之用途,是以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顯有疑問,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屬無據,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堪稱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鍾秋談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鍾秋談以上開強制方式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舔舐告訴人A女外陰部等猥褻行為,為其遂行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鍾秋談先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得逞,嗣意圖將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而將其陰莖在告訴人A女之陰道外碰觸,惟未達陰莖插入陰道之結果等行為,時間緊接,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且僅在完成單一強制性交之犯罪目的,屬基於一犯意接續而為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強制性交既遂罪。
又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雖致使告訴人A女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但該等傷害既為被告實施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時所致,本院復查無被告另有何傷害之故意,堪認告訴人A女所受該等傷害應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而包括於強制性交罪成立要件之中,自無另行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鍾秋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遂其一己性慾之滿足,竟不顧告訴人之意願與感受,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手段惡劣,漠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身心所受創痛非輕,且始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等語合理化自己之犯行,其犯罪後未見表達悔悟之意,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道歉或賠償,於犯罪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之論告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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