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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肆貳貳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肆貳貳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劉雅雯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其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80巷57弄6號之其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9月17日下午3時45 分許,在台中市豐原區○○○街21號前,為警臨檢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出其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1422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接受裁判而自首,並因驗尿而再查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劉雅雯被訴施用毒品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頁)1 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結晶物2 包經本院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 包驗餘淨重0.7153公克、另1 包驗餘淨重0.426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90025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劉雅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99年9 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台中市豐原區○○○街21號前,為警臨檢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出其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案承辦員警李上元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142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因鑑定甲基安非他命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002432號函參照),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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