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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洪雪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雪珠自民國壹佰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洪雪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
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本院以被告洪雪珠犯販賣第 2級毒品罪,共10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3年10月、4年、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8月、3年9月、3年 9月、3年9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足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被告洪雪珠曾於87年間,因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8年11月 4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6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4年 7月2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9月1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改陳述而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中既全盤否認犯罪,已彰顯出其於前案經判處重刑執行完畢後,再度犯案而為警查獲之際,有意規避刑罰之心態,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被告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是綜合被告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洪雪珠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潘 曉 玫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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