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郭峻銘、趙淑芳、莊立杰(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8年間
- 二、案經何佳容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郭峻銘、趙淑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經
-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 三、復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
- 四、是核被告郭峻銘、趙淑芳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 五、末查,偽造「何佳容」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係被告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峻銘、趙淑芳與共同被告莊立杰、少
- 二、按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峻銘、趙淑芳另共同涉犯冒用被害人吳金聲
- ㈠、共同被告莊立杰於98年6月間某日,依共犯李國方之指示,
- ㈡、而按目前實務上就詐欺取財罪係採數罪併罰概念,因而,詐
-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峻銘、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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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銘
趙淑芳
上一人選
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淑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峻銘、趙淑芳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吳金聲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峻銘、趙淑芳、莊立杰(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8年間,加入李國方(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組之詐欺集團,利用假造之身分證件後,向銀行申請帳戶後,再鎖定被害人實施詐騙,詐得款項再匯入冒名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嗣於98年6月間某日,郭峻銘、趙淑芳、莊立杰、李國方等人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國方指示莊立杰在臺中市○○路40號4樓之6,向趙淑芳收取照片2張後,莊立杰再將照片交予郭峻銘,由郭峻銘交由李國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趙淑芳之照片分別套印於有「何佳容」個人基本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及健保卡而偽造之,李國方隨後再將偽造完成之「何佳容」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交予郭峻銘,由郭峻銘於98年6月20日開車搭載趙淑芳先至臺中市南屯區○○○路某不知名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印刻業者偽造「何佳容」之印章1枚後,復至臺中市南屯區○○○路666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由趙淑芳持上開偽造之「何佳容」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刻之印章,冒用「何佳容」之名義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並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何佳容」署押3枚、印文3枚及印鑑卡上偽造「何佳容」之署押1 枚、印文1枚後,將該等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連同偽造之何佳容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趙淑芳;
郭峻銘與趙淑芳復承上開犯意,接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路668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由趙淑芳冒用「何佳容」名義,填寫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印鑑卡,並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偽造「何佳容」之署押1枚、印文3枚及在印鑑卡上偽造何佳容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後,將該等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連同偽造之何佳容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行員,使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趙淑芳,足生損害於何佳容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郭峻銘隨即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取走,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酬勞予趙淑芳,郭峻銘再將上開趙淑芳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李國方。
嗣李國方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8年6月26日上午某時,打電話予羅治傑佯稱「身分遭盜用於開立萬泰及玉山銀行帳戶以洗錢,必先將存款匯至中央保險機構監管24小時後再匯回」等語,使羅治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接續匯款7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何佳容帳戶、匯款70萬至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何佳容帳戶(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70 萬部分,因行員發覺有異,將該筆款項以「沖正」方式退還羅治傑)、匯款45萬至趙鵬傑(未據檢察官起訴)遭不詳人冒名申請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
嗣羅治傑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佳容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郭峻銘、被告趙淑芳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峻銘、趙淑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莊立杰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害人羅治傑、何佳容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偽造何佳容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23089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54至78頁、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43頁),是核被告郭峻銘、趙淑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峻銘、趙淑芳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另查,依據證人即少年賴○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關於被告趙淑芳冒用告訴人何佳容名義申辦上開帳戶,嗣共犯李國方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羅治傑部分,均未曾參與,亦不知情,事後亦未朋分任何利益,伊僅有冒用被害人吳金聲名義申辦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4頁),核與被告郭峻銘、趙淑芳陳述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賴○璋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認被告郭峻銘、趙淑芳與證人賴○璋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附此說明。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被告郭峻銘、趙淑芳均明知申領國民身分證須向戶政機關為之,由被告趙淑芳提供自己照片予共同被告莊立杰,再轉交被告郭峻銘後,由被告郭峻銘轉交共犯李國方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嗣並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刻之印章供銀行行員查審及申辦帳戶,以冒用他人名義提款,被告郭峻銘、趙淑芳顯然知悉該李國方等人在取得被告趙淑芳冒名申請之金融帳戶後,將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是以被告郭峻銘、趙淑芳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郭峻銘、趙淑芳自應就上開犯行共負罪責。
三、復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
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
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
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
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郭峻銘、趙淑芳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郭峻銘、趙淑芳、共同被告莊立杰、共犯李國方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認被告郭峻銘、趙淑芳、共同被告莊立杰、共犯李國方等人與證人即少年賴○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自不應適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被告郭峻銘、趙淑芳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印刻業者偽造「何佳容」印章1枚,成立間接正犯。
又被告郭峻銘、趙淑芳及共同被告莊立杰等人持偽刻之「何佳容」印章於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之偽造印文及偽造「何佳容」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郭峻銘、趙淑芳等人持其上有偽造之「何佳容」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冒名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開立帳戶,並旋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共犯李國方,供作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其係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行使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其行使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基於為取得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是其所犯行使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罪、詐欺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應屬誤會,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郭峻銘、趙淑芬明知李國方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所致被害人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仍甘為成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犯行,持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冒名申請金融帳戶供李國方之詐欺集團從事不法使用,間接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羅治傑財物之損失重大,及被冒用人即告訴人何佳容之極大不便利,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郭峻銘、趙淑芳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羅治傑及告訴人何佳容造成之損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郭峻銘、趙淑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羅治傑分文,是趙淑芳之選任辯護人請求關於被告趙淑芳部分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認不適宜,併此說明。
五、末查,偽造「何佳容」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係被告郭峻銘、趙淑芳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郭峻銘、趙淑芳持以行使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活期儲蓄印鑑卡及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目申請書、印鑑卡,業經渠等持以行使交付銀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
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活期儲蓄印鑑卡及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目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又偽造之「何佳容」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峻銘、趙淑芳與共同被告莊立杰、少年賴○璋、共犯李國方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賴○璋交付照片予被告莊立杰、郭峻銘,再交予共犯李國方透過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被害人吳金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嗣於98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由少年賴○璋、被告莊立杰持被害人吳金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及於不詳時地、由不詳人士偽刻被害人吳金聲之印章,前往臺中市北區○○○路236號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少年賴○璋冒用被害人吳金聲之名義填寫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後,並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之客戶簽章處及申請/簽收人欄、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之客戶簽章欄中偽造被害人吳金聲之署押及印文,並持以行使,當場因行員廖戍明察覺有異而未開戶,因認被告郭峻銘、趙淑芳此部分亦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峻銘、趙淑芳另共同涉犯冒用被害人吳金聲名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嗣持向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冒名申請帳戶而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渠等加入共犯李國方之詐欺集團,而認應共同分擔詐欺集團內所為之犯罪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郭峻銘、趙淑芳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郭峻銘並辯稱:其在共犯李國方之集團內擔任車手,即如果有載人去辦理帳戶,共犯李國方會給其2000 元酬勞,少年即證人賴○璋是與共同被告莊立杰配合,其並沒有參與證人賴○璋冒名申請帳戶之犯行等語;
被告趙淑芳則辯稱:伊沒有叫證人賴○璋冒名申請帳戶,是證人賴○璋自己向共犯李國方表示要加入,證人賴○璋前往申辦帳戶當天,伊僅一起坐在共同被告莊立杰開的車上,伊並沒有共同參與冒用被害人吳金聲名義申請帳戶等犯行等語。
經查:
㈠、共同被告莊立杰於98年6月間某日,依共犯李國方之指示,向證人賴○璋收取照片2張後,交予共犯李國方委由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被害人吳金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偽造完成後,由共犯李國方交予共同被告莊立杰,並由共同被告莊立杰於98年6月25日開車搭載證人賴○璋,先至不詳刻印行偽刻被害人吳金聲之印章1枚後,即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236號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由證人賴○璋一人進入該分行內,冒用被害人吳金聲名義填寫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印鑑卡,並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之客戶簽章處及申請/簽收人欄、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之客戶簽章欄中偽造被害人吳金聲之署押及印文,交予行員,欲以被害人吳金聲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嗣因行員發現有異,而未予開戶之事實,為被告郭峻銘、趙淑芳所不爭,亦據共同被告莊立杰於警詢及證人賴○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害人吳金聲於警詢指訴及證人廖戍明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99年3月2日一進化字第16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在卷及扣案之偽造被害人吳金聲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9至12頁、23至24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4頁)等可證,應為真實。
㈡、而按目前實務上就詐欺取財罪係採數罪併罰概念,因而,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是否具共同正犯關係,仍應逐一審視彼此間就各該行為是否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關係而認定。
查,證人賴○璋於警詢時雖證稱:「阿忠」即被告郭峻銘是負責收我們的照片去做假證件,做好假證件後,有時也會載我們去銀行辦人頭帳戶,如有辦好人頭帳戶,他就把銀行存簿、金融卡收走,另當車手去四處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的錢,再交給共同被告莊立杰及綽號「阿龍」即共犯李國方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經具體詢其關於就冒用被害人吳金聲帳戶部分,證人賴○璋則證稱:伊係將照片交予共同被告莊立杰製作假證件,並由共同被告莊立杰開車載伊至銀行,由伊持偽造之被害人吳金聲偽造證件,以被害人吳金聲名義申辦帳戶,冒用被害人吳金聲名義申辦帳戶之事,是受共同被告莊立杰指示而為,被告趙淑芳並沒有參與,假冒被害人吳金聲名義申辦帳戶之事,伊也沒有與被告郭峻銘接觸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被告郭峻銘、趙淑芳前揭所辯相符,是被告郭峻銘、趙淑芳關於冒用被害人吳金聲帳戶部分,尚無證據足認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甚明。
又雖然被告趙淑芳供承於98年6月25日有搭乘共同被告莊立杰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其亦知道證人賴○璋冒用被害人吳金聲名義辦理帳戶之事,然一同搭車之行為尚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據證人賴○璋證稱:如以被害人吳金聲名義冒名辦理帳戶成功,並不會與被告趙淑芳一起分其可能所得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本案證人賴○璋冒用被害人吳金聲名義申辦帳戶乙事,尚不能僅以被告趙淑芬一同搭車前往之事實,即逕認被告趙淑芳主觀上有以此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基於與共同被告莊立杰、證人賴○璋犯意聯絡而前往。
再查,被告郭峻銘雖坦承其在集團內係擔任車手,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集團內所為之各項犯行探究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郭峻銘關於冒用被害人吳金聲名義申辦帳戶之事,均未曾與證人賴○璋接觸,業據證人賴○璋前揭證述甚明,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郭峻銘有參與本案冒用被害人吳金聲名義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辦金融帳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難逕認被告郭峻銘就此部分犯行應同負刑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峻銘、趙淑芳關於偽造被害人吳金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冒用被害人吳金聲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申辦帳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郭峻銘、趙淑芳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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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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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何佳容」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內│
│ │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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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何佳容」全國健康保險卡壹張(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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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何佳容」之印章壹枚(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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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何佳容」│
│ │署押叁枚、印文叁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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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何佳容」署押壹枚│
│ │、印文壹枚。 │
├──┼────────────────────────┤
│ 6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何佳容」署押│
│ │壹枚、印文叁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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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何佳容」署押壹枚、印│
│ │文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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