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翊瑋與萬豐整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劉翊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
- (三)至於卷內系爭房屋施作前後之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
- 五、本院查:
- (一)經查,萬豐公司為證人趙晉穎於98年9月1日以獨資方式申
- (二)次查,證人趙晉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萬豐公
- (三)然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署押」,乃指於紙張
- (四)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翊瑋辯稱係獲得證人趙晉穎授權而簽立系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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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瑋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翊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翊瑋與萬豐整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之負責人趙晉穎為朋友,為獲得告訴人王小蘭所有之臺中市○○○路137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本件室內裝潢工程),於民國99年3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向告訴人王小蘭佯稱其是萬豐公司之合夥人云云,使告訴人王小蘭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劉翊瑋有資力完成工作,而於99年3月24 日與被告劉翊瑋簽約。
被告劉翊瑋即在99年3月24日室內裝潢工程簡易合約書乙方欄,以偽造「萬豐整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署押之方式,表示萬豐公司與告訴人王小蘭簽約,以新臺幣(下同)288萬元,為告訴人王小蘭就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本件室內裝潢工程。
簽約後,交付上開室內裝潢工程簡易合約書予告訴人王小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小蘭、萬豐公司及趙晉穎。
至99年7月22日止,告訴人王小蘭合計已交付201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6萬3000元,詳後述)之工程款予被告劉翊瑋收受,詎被告劉翊瑋取得款項後,隨及避不見面,亦不繼續施工,告訴人王小蘭質問萬豐公司,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劉翊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詳本院卷第65頁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供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劉翊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劉翊瑋之供述、告訴人王小蘭之指述、證人趙晉穎之證述以及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簡易合約書、存證信函、禾豐法律事務所99年9月6日函、現場施作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劉翊瑋對於伊有於99年3月間以萬豐公司代表人劉翊瑋名義與告訴人王小蘭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簡易合約書,且就本件室內裝潢工程已陸續收取告訴人王小蘭交付工程款共計201萬8000元,而本件室內裝潢工程迄未全部完工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9月間,與萬豐公司之負責人趙晉穎合夥,由伊以萬豐公司之經理名義行銷,本件室內裝潢工程原係伊與證人趙晉穎於99年2月下旬、3月上旬間一起與告訴人王小蘭接洽,因告訴人王小蘭對原設計圖不滿意,而要採用伊所另行設計之設計圖,才由伊出面與告訴人王小蘭簽訂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簡易合約書,且伊於簽約後,萬豐公司負責人趙晉穎還有一起去施工現場開工,證人趙晉穎證稱並未授權伊簽約,並不實在;
又本件室內裝潢工程簽約後,伊於99年3月29日即進入現場施作,目前已施作完成約八成以上之工程,且亦已支付下游廠商各種款項,惟因告訴人王小蘭於施作過程中,追加電力工程、室內隔音加強工程等項目,總工程款已達300餘萬元,但告訴人王小蘭於支付工程款201萬8000元後,即拒絕再付款,乃引發本件糾紛,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王小蘭之故意與行為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王小蘭、證人趙晉穎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查無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再者,告訴人王小蘭、證人趙晉穎於本院審理時,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告訴人王小蘭、證人趙晉穎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系爭房屋施作前後之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紀錄檔案還原顯像於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顯像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查:
(一)經查,萬豐公司為證人趙晉穎於98年9月1日以獨資方式申請設立登記,被告劉翊瑋嗣於99年3月24日以萬豐公司代表人劉翊瑋名義與告訴人王小蘭簽立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簡易合約書,且就本件室內裝潢工程已陸續收取告訴人王小蘭交付工程款項共計201萬8000元,惟本件室內裝潢工程迄未全部完工等事實,均為被告劉翊瑋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王小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詳99年度他字第5433號卷一第20頁;
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71頁),復有證人趙晉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稽(詳99年度他字第5433號卷二第7頁;
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有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簡易合約書(詳99年度他字第5433號卷一第3頁、第27頁)、付款紀錄表(詳同卷第4頁)、套房室內裝修表(詳同卷第5至7頁)、告訴人王小蘭於99年8月25日寄發予萬豐公司及被告劉翊瑋之存證信函(詳同卷第8至12頁、第122至125頁)、萬豐公司委請禾豐法律事務所於99年9月6日函覆告訴人王小蘭之函文(詳同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王小蘭提出之現場照片4幀(詳同卷第15至16頁)、被告劉翊瑋所使用之名片(詳同卷第26頁)、告訴人王小蘭於99年8月24日發送予被告劉翊瑋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詳99年度他字第5433號卷二第40頁)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月3日經中三字第10034700070號函檢送之萬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詳本院卷第49至63頁)存卷可參。
(又按上開付款紀錄表,雖記載告訴人王小蘭先後於99年3月24日、99年5月24日、99年7月23日各支付58萬元整、105萬3000元、43萬元整予被告劉翊瑋收受,以上三筆金額共計206萬3000元,惟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室內裝潢工程無關,應予扣除,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詳99年度他字第5433號卷一第21頁及本院卷第70頁背面〉,故告訴人因本件室內裝潢工程已支付被告劉翊瑋之金額應僅為201萬8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206萬3000元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二)次查,證人趙晉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萬豐公司初期成立時(98年9月間),人手不夠,被告劉翊瑋有過來幫忙,但是無底薪,是以我實際上有請被告劉翊瑋去監工或接洽的案件,我再按件計酬給他,被告劉翊瑋在公司幫忙的期間約半年,後來被告劉翊瑋抱怨獎金太少,所以就以他當時手上接洽的案件做完為止,就未再繼續請被告劉翊瑋幫忙」、「被告劉翊瑋並非萬豐公司的合夥人,他沒有出資」、「(本件室內裝潢工程)我於99年2月底、3月初曾去現場丈量,第一次設計圖是萬豐公司出的,但告訴人王小蘭不滿意,認為太簡單,我告訴被告劉翊瑋,如果告訴人王小蘭對我們的設計不滿意的話,這個案子我們公司就不要接,因為我對我的設計比較有原則、有個性,而且同時期,公司接的案子很多,也怕接太多案子會做不來,被告劉翊瑋有提到他會繼續去找其它設計師努力看看,而被告劉翊瑋找的設計師林哲永,是被告劉翊瑋個人去找的,並不是萬豐公司的合作設計師,告訴人王小蘭的案子之後完全沒有經過萬豐公司」、「我沒有同意被告劉翊瑋以萬豐公司的名義對外簽約接案,亦從未收取過本件室內裝潢工程之工程款」、「只要是透過公司簽約的案件,與客戶的合約書上一定會有公司的大小章或合約章。
在98年9月到99年3月間,曾經有一次我授權被告劉翊瑋代表公司簽約,是以萬豐公司代表人趙晉穎(由劉翊瑋代理)的名義簽約,但因為後續衍伸一些糾紛,故之後我就沒有授權被告劉翊瑋與客戶直接簽約」、「本件室內裝潢工程開工時,我有到開工現場,當時被告劉翊瑋已離職,但因為過去被告劉翊瑋自己接的工程,開工時也都會請我去開工拜拜,當天本件工程開工儀式,主事者即被告劉翊瑋是站在第一位,我是站在後面,被告劉翊瑋之所以請我到現場,是請我看看現場有無什麼問題,提醒他注意或給他建議,因為我在這一行做的比較久,經驗比較豐富」、「之前由萬豐公司訂約,但由被告劉翊瑋接洽設計施工的工程,被告劉翊瑋與萬豐公司間一開始是三、七分帳,後來變成四、六分帳,工程款不論是支票或現金都會入萬豐公司的帳戶」、「我從來沒有授權過被告劉翊瑋以萬豐公司代表人劉翊瑋名義,對外簽約」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71至73頁);
佐以告訴人王小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與被告劉翊瑋討論、畫設計圖,討論過程約1個月,最後在99年3月24日簽約,在這段期間內,除了被告劉翊瑋及其所找的一個設計師參與畫圖設計,並沒有其他萬豐公司人員與我接洽。
劉翊瑋完全沒有告知我他已於萬豐公司離職之事」、「與被告劉翊瑋簽立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簡易合約書之前,我並未與萬豐公司的趙晉穎見過面,簽約時也沒有與趙晉穎電話聯絡過」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71頁);
再參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月3日經中三字第10034700070號函檢送之萬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詳本院卷第49至63頁)顯示,萬豐公司確為證人趙晉穎個人獨資設定;
並觀諸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簡易合約書(詳99年度他字第5433號卷一第3頁、第27頁)之「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僅以電腦列印「萬豐整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等文字,並無任何萬豐公司之公司大小印或簽約章,而萬豐公司代表人欄位係列印「劉翊瑋」,而非「趙晉穎」,且合約書底並無自左下方往右上方橫斜列印之淺灰色「萬豐整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浮水印,該等格式在在均與萬豐公司所真正使用之簡易合約書格式(詳99年度他字第5433號卷二第25頁)顯然有異;
基上所述,堪認被告劉翊瑋並非萬豐公司合夥人,亦無代表萬豐公司對外簽約之權力,且萬豐公司代表人趙晉穎對於被告劉翊瑋以萬豐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告訴人王小蘭簽立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簡易合約書一事,事前並不知情,亦未曾同意授權,應屬至明。
從而,被告劉翊瑋辯稱:伊為萬豐公司合夥人,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簡易合約書係獲得證人趙晉穎授權簽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劉翊瑋確有假以萬豐公司合夥人身分,取信於告訴人王小蘭,進而簽立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簡易合約書之事實,要屬明確,堪予認定。
(三)然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供參)。
又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
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
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
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要旨供參)。
而查,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簡易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內,僅以電腦列印方式列印有「乙方:萬豐整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等文字,其上並無任何萬豐公司之公司大小印或簽約章,更無任何經自然人簽署萬豐公司名義之字跡,則無論依商業習慣或特約,該單純以電腦列印之文字本身,顯難認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尚非屬於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署押」,則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簡易合約書既尚難認為係以偽造萬豐公司名義之印文或署押而為之,是否進而構成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偽造私文書」,更非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翊瑋有何偽造萬豐公司印文或署押於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簡易合約書上,進而構成偽造並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
(四)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
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履行契約,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
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而查,被告劉翊瑋與告訴人王小蘭成立本件室內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後,被告即在系爭房屋大樓1樓門口張貼自99年3月29日起裝潢施工之通知,且將大樓電梯加裝木板保護,並自99年3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3、24日停止施作前之期間內,業已施作舊隔間拆除、新隔間放樣、預鑄板隔間放樣定位、鋁窗隔音加強工程、灌發泡填滿工程、管線隔音加強工程、包裹隔音毯、套房水電配管配線、套房隔間分電工程、水電管道間增設工程、電壓增設工程、水電電力工程、拋光石英磚鋪設、套房熱水管分管工程、水壓加大分管工程、套房矽酸鈣牆面封板、天花板封板、冷氣室內機安裝配置、外推式氣密窗安裝、廁所磁磚、外牆切割、鋁門窗增設、浴池及乾濕分離工程、廁所天花板內熱水器安裝、陽台泥做磁磚、陽台水電管路等項目,且被告劉翊瑋自99年4月間至同年8月間,業已陸續支付下游廠商遠程有限公司、怡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旺旺水電行、溪泉建材有限公司、喬鑫精品建材、元昌磁磚、富貴磁磚、展昇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慶豐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等購置材料之費用,亦陸續支付工資予賴有旺等人,業據被告提出設計圖2份(詳99年度他字第5433號卷一第29至30頁)、本件室內裝潢工程施作過程照片共94幀(詳同卷第31至77頁)、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催請申報屋內線竣工通知單、配電圖、工程委任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出貨確認單、送貨單、發貨通知單等被告支付廠商明細費用資料及工資具領簽據(詳同卷第79至120頁)、本件室內裝潢工程尚未施作前之外觀照片共12幀(詳本院卷第30至35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王小蘭亦不爭執被告劉翊瑋業已施作部分即如同前揭本件室內裝潢工程施作過程照片共94幀所示(詳本院卷第21頁),足徵被告劉翊瑋於簽約後,確有施作雙方所約定之部分工程項目,應無疑問,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翊瑋取得款項後,隨及避不見面,亦不繼續施工」等情,應有誤會。
再查,證人趙晉穎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能力獨自完成系爭工程合約內容?)應該是可以的。」
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背面),足見被告劉翊瑋於成立本件室內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當時,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翊瑋自始無資力或能力完成工作」一節,亦有疑問。
從而,雖被告劉翊瑋假以萬豐公司合夥人名義向告訴人王小蘭承攬本件室內裝潢工程,致使告訴人王小蘭信任萬豐公司之資力與能力,因而陷於錯誤,允與被告劉翊瑋簽約,被告劉翊瑋為爭取本件合約,此部分施以詐術之行為,固屬可議,應予譴責,但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翊瑋與告訴人王小蘭成立本件承攬契約及收受工程款項當時,有何無施工資力、施工能力及施工意願之情事,縱令嗣後雙方因工程款項追加及施工進度認知歧異而爆發糾紛,被告劉翊瑋並自行停工迄今,尚難認為被告劉翊瑋自始即有不履行承攬契約之惡意,尚不得僅以被告劉翊瑋嗣後未依約履行本件室內裝潢工程,即率爾推論被告劉翊瑋與告訴人王小蘭成立本件承攬契約及收受工程款項當時,必有無法履行契約之能力及欠缺履行契約之意願之犯罪故意。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翊瑋確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翊瑋辯稱係獲得證人趙晉穎授權而簽立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簡易合約書云云,要屬卸責辯詞,委不足採,且被告劉翊瑋假以萬豐公司合夥人名義向告訴人王小蘭招攬本件承攬契約,復未依約完工,確屬可議,然本件尚不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翊瑋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是本件應屬被告劉翊瑋與告訴人王小蘭間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尚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要屬二事,不應混淆。
本院認為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劉翊瑋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即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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