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445,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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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捌玖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捌玖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易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獲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4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99年9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140巷7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以火燃點而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9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9公克(查獲時原含袋重0.31公克,經警取樣0.2公克初步檢驗後,含袋重為0.29公克;

鑑驗後,因鑑驗滅失0.0009公克、驗餘含袋重0.2891公克、驗餘淨重0.0901公克、空包裝重約0.199公克),嗣再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勝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月23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90090015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獲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另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分別科以有期徒刑9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29公克(查獲時原含袋重0.31公克,經警取樣0.2公克初步檢驗後,含袋重為0.29公克;

鑑驗後,因鑑驗滅失0.0009公克、驗餘含袋重0.2891公克、驗餘淨重0.0901公克、空包裝重約0.19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09公克,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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