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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昌馨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昌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三八○號吳信忠施用毒品案件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送驗前淨重各為零點零柒貳陸、零點壹伍壹貳公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柒貳貳公克、零點壹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BenQ牌,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
另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羅昌馨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因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羅昌馨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晚上十時七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羅昌馨委託朱明忠所申請,手機及該SIM卡均為羅昌馨所有),接獲吳信忠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吳信忠向羅昌馨表示欲委請羅昌馨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羅昌馨明知吳信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但缺乏管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吳信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承諾代為購買。
羅昌馨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九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撥打予吳信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上某處見面。
羅昌馨、吳信忠到達前揭相約地點後,吳信忠交付羅昌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羅昌馨隨即在附近某處,以吳信忠交付之一千元向綽號「保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再返回前揭地點轉交予吳信忠。
吳信忠乃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德巷三八號其住處浴室內,施用上開羅昌馨協助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㈡羅昌馨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由彭駿逸、王俊雄二人使用彭駿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許,接獲彭駿逸來電表示已到約定地點。
羅昌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隨即在臺中市○○路上之「大功圓」KTV對面之電子遊戲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約重○‧七或○‧八公克)予王俊雄、彭駿逸(二人各出資一千元),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付予由王俊雄駕車載同前往交易之彭駿逸,彭駿逸並當場交付價金二千元,而完成交易。
㈢羅昌馨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四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彭駿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羅昌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電話中詢問彭駿逸「你等一下找幾個『妻仔』要唱歌?(臺語)」等語,彭駿逸則回稱:「二個」及「水的啦(臺語)」等語,表明欲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羅昌馨並與彭駿逸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之「阿拉丁KTV」。
羅昌馨復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彭駿逸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彭駿逸之母鍾阿滿所申請),將交易地點改於臺中市北屯區○○○路三四五號新天地餐廳旁「京都理容KTV」前之菜市場。
隔約半小時至一小時後,羅昌馨在「京都理容KTV」前之菜市場,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約重○‧七或○‧八公克)予由王俊雄駕車載同前往交易之彭駿逸(二人各出資一千元),彭駿逸當場交付價金二千元予羅昌馨,而完成交易。
㈣羅昌馨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下午三時十一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鄭弘濱(綽號「阿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羅昌馨與鄭弘濱相約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四八三號之大里仁愛醫院,鄭弘濱隨即由陳元榮(綽號「NONO」)騎駛機車,搭載鄭弘濱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六樓與羅昌馨交易毒品。
羅昌馨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鄭弘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已到達相約地點,正在大里仁愛醫院看護父親之羅昌馨隨即在該醫院六樓之陽台以三千元之價金,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約重一公克)予鄭弘濱,惟鄭弘濱未當場支付價金。
羅昌馨復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弘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鄭弘濱表示欲償還前開購買海洛因之價金,隨即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上「金殿八八八」大樓一樓之「雙子座」電子遊戲場,償還積欠羅昌馨之前開價金三千元。
二、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持搜索票前往吳信忠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吳信忠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及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送驗前淨重各為○‧○七二六、○‧一五一二公克,驗餘淨重各為○‧○七二二公克、○‧一五○二公克,目前扣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三八○號吳信忠施用毒品案件中)等物品;
復採集吳信忠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吳信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由吳信忠之供詞中查知羅昌馨涉有前揭㈠所示之犯行。
警方另建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羅昌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核發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四五七號通訊監察書,警方即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至同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止之通訊監察時間內進行通訊監察,始由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人證證詞分別查知前揭㈡至㈣所示犯行。
警方遂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文昌東五街口之崇德公園,拘提羅昌馨到案,並在羅昌馨駕駛之車牌號碼X六-○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羅昌馨所有供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BenQ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MOTOR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二張,雙卡機)、中華電信SIM卡一張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二公克,空包裝重○‧二六公克,警方扣案時誤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信忠、彭駿逸、王俊雄、鄭弘濱、陳元榮、朱明忠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羅昌馨及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知證人吳信忠、彭駿逸、王俊雄、鄭弘濱、陳元榮於警詢中陳述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則吳信忠、彭駿逸、王俊雄、鄭弘濱、陳元榮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本案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一四五七號通訊監察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止),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又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卷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電信資料查詢一份(參見他字卷第二八、二九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基本資料各一份(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八八一號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第一五○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參見偵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三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證人吳信忠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參見偵卷第一一二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草療鑑字第○九九○九○○○三六號鑑定書影本一紙(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分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㈤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明忠於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吳信忠、彭駿逸、王俊雄、鄭弘濱、陳元榮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監察譯文(參見警卷第四一頁至第五八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電信資料查詢(參見他字卷第二八、二九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參見他字卷第一四一、一四二、第一五○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參見偵字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三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證人吳信忠尿液檢驗報告(參見偵字卷第一一二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草療鑑字第○九九○九○○○三六號鑑定書影本(參見偵字卷第二三四三○號卷第一一三頁)各一份,及被告遭拘提時之現場照片五張(參見警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證人鄭弘濱、陳元榮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現場照片三張(參見警卷第一○九頁、第一一○頁)、證人吳信忠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德巷三八號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六張(參見他字卷第十五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BenQ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不論吳信忠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否受刑罰執行,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
另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只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至㈣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科。
㈢被告幫助吳信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此次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並非密接,而係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更非接續犯,是被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被告一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因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部分均自白犯罪(參見偵字卷第八九頁、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七年,衡以立法目的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之問題,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且使施用者更便於接近毒品,另被告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形成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巨,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罪之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公訴檢察官以被告一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認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然本院審酌被告遭查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而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巨,販毒所得利益亦不多,復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三次,對象僅有四人,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前揭求刑顯屬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除非顯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否則,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應沒收銷燬之物執行完畢與不存在,係屬二事,本案中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銷燬之物,縱已於其他相關案件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完畢,亦不得認已滅失而不存在,且因該他案判決之認定僅具個案拘束之效力,是於本案依法仍屬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物,自不得以該物因其他相關之判決已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吳信忠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體二小包(送驗前淨重各為○‧○七二六、○‧一五一二公克,驗餘淨重各為○‧○七二二公克、○‧一五○二公克,目前扣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三八○號吳信忠施用毒品案件中),其內物品經送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因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離,亦應認屬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草療鑑字第○九九○九○○○三六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復係本案被告幫助證人吳信忠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及其幫助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BenQ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其主文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另扣案之MOTOR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二張,雙卡機)、中華電信SIM卡一張,被告否認與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或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按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定有明文,惟此項沒入銷燬之規定,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二公克,,空包裝重○‧二六公克,警方扣案時誤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被告犯本案幫助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亦未超過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亦非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
│ 1 │如犯罪│刑法第三十條第│羅昌馨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一項、毒品危害│徒刑叁月。扣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㈠所│防制條例第十條│九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三八○號吳信忠施用毒│
│ │示 │第二項幫助施用│品案件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 │第二級毒品罪。│送驗前淨重各為零點零柒貳陸、零點壹伍壹│
│ │ │ │貳公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柒貳貳公克、│
│ │ │ │零點壹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BenQ牌,含SIM張壹張),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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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羅昌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六號行動電話壹支(BenQ牌,含SIM│
│ │示 │罪。 │張壹張),沒收;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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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羅昌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㈢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六號行動電話壹支(BenQ牌,含SIM│
│ │示 │罪。 │張壹張),沒收;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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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羅昌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㈣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六號行動電話壹支(BenQ牌,含SIM│
│ │示 │罪。 │張壹張),沒收;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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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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