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533,2011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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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進明自民國壹佰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王進明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笫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佐以其於本案偵查中係通緝到案,且其先前之另案刑事案件亦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計二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三罪(其中二罪各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其中一罪係與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在案。

茲本院認為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被告自10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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