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588,2011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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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秉宏
賴妍蓁
林秀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明山律師
許舒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秉宏、賴妍蓁、林秀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蘇秉宏、賴妍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偽造之「林嘯川」署押肆枚與「林嘯川」印文貳枚均沒收。

蘇秉宏、賴妍蓁、林秀靜並願連帶負擔林嘯川應給付之安潔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各項稅捐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完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秉宏與賴妍蓁為夫妻。蘇秉宏、蕭吉良、林嘯川、詹詠勝及張天才於民國93年間,共同成立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83號1樓之安潔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潔思公司),由張天才擔任第1任負責人,詹詠勝自95年9月間擔任第2任負責人。

詹詠勝因察覺安潔思公司營運困難,且無法掌控公司之帳務細節,遂於96年1月下旬辭任負責人一職。

蘇秉宏、賴妍蓁及林秀靜3人明知安潔思公司並未於96年4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而林嘯川長年在大陸自營工廠,亦未參與安潔思公司業務之經營,且林嘯川並無接任公司負責人職位之意願,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 年4月20日,利用林嘯川出境不在國內及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情況下,共同製作不實之安潔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於該議事錄上記載林嘯川、詹詠勝出席及改選林嘯川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不實內容,並由賴妍蓁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林嘯川」之署押共4枚,及由林秀靜將所持有保管之「林嘯川」印章蓋印於前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

蘇秉宏、賴妍蓁及林秀靜進而將前開不實之文書,交由學京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業務,委由該業務於96年4月24日,持前開不實之文書向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據而為不實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足生損害於林嘯川、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第3人交易之安全。

嗣於98年3月間,因林嘯川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時,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3人於本院的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有證人林嘯川、詹詠勝、賴怡伶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安潔思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證人詹詠勝之手稿及股份轉讓確認單等文件在卷足憑,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3人就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被告蘇秉宏、賴妍蓁各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林秀靜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貳年。

偽造之「林嘯川」署押與「林嘯川」印文均沒收。

蘇秉宏、賴妍蓁、林秀靜並願連帶負擔林嘯川應給付之安潔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各項稅捐75618元,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完畢。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辦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之4第2項、第455之8、第454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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