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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 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第3542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主刑及從刑均分別如附表所載;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芸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其中,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 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分別於附表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於99年8月10日於其位於改制前臺中縣外埔鄉○○路395號住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 9963公克(原含袋重1公克;
經鑑驗後,因鑑驗滅失0.0037公克,驗餘後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246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芸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7月31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97年8月14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6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99年9月9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院99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08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其中,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獲釋放,復另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係謝蓮子,嗣檢警據其供述循線查獲謝蓮子到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721、18776、21807、22406、2267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一情,有該署100年1月18日中檢輝清99撤緩毒偵113字第005060號函送之起訴書在卷可查,是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自應就其此部分所犯,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亦有供出上手之情事,惟其此部分犯行應與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從一重處斷,亦即應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被告如附表四部分所犯,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自承已在接受美沙冬治療、需扶養小孩,並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足認其已有悔意,及其嗣後已配合指認上手林國隆及謝蓮子(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21號、第18776號、第21807號、第22406號、第22676號檢察官起訴書),更堪信其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自應予以自新之機會,以促其早日戒除毒癮,重返正常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於99年8月10日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含袋重1公克;
經鑑驗後,因鑑驗滅失0.0037公克,驗餘後含袋重0.9963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246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37公克,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同日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當場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則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核與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要件不合,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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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及地點│ 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查獲經過 │偵查案號│ 科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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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7年7 月14│張芸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99年度撤│張芸甄施用第一級│
│ │日某時許在│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緩偵字第│毒品,累犯,處有│
│ │改制前臺中│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113號( │期徒刑柒月。 │
│ │縣大甲鎮路│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原偵查案│ │
│ │旁車內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0日中│號:97年│ │
│ │ │午12時11分許,為警追查唐國榮販毒案│度偵字第│ │
│ │ │時,循線予以查獲張芸甄。 │19356 號│ │
│ │ │ │、97年度│ │
│ │ │ │毒偵字第│ │
│ │ │ │5169號)│ │
├──┼─────┼─────────────────┼────┼────────┤
│ 二 │97年7 月29│張芸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99年度撤│張芸甄施用第二級│
│ │日下午2、3│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緩偵字第│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在改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113號( │期徒刑肆月。 │
│ │前臺中縣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原偵查案│ │
│ │安鄉○路路│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號:97年│ │
│ │旁車內 │次。嗣於97年8月1日晚間7 時10分許,│度毒偵字│ │
│ │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進│第3843號│ │
│ │ │行定期尿液採驗作業,其尿液呈甲基安│) │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三 │99年8月9日│張芸甄基於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9年度毒│張芸甄施用第一級│
│ │晚間10時許│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偵字第31│毒品,累犯,處有│
│ │在改制前臺│上開時、地,以將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33號 │期徒刑捌月,扣案│
│ │中縣外埔鄉│安非他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長生路395 │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 │因壹包含袋重零點│
│ │號住處 │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玖玖陸叁公克(驗│
│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 │餘淨重零點柒伍公│
│ │ │。嗣於99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經│ │克、空包裝重零點│
│ │ │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經│ │貳肆陸叁公克)沒│
│ │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 │收銷燬之,扣案之│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1包(原含袋重1公克,嗣因鑑驗滅失0.│ │。 │
│ │ │0037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空包裝│ │ │
│ │ │重0.246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門號0│ │ │
│ │ │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1張〉行動 │ │ │
│ │ │電話1支。 │ │ │
├──┼─────┼─────────────────┼────┼────────┤
│ 四 │99年8 月21│張芸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99年度毒│張芸甄施用第二級│
│ │日晚間7 時│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偵字第 │毒品,累犯,處有│
│ │許在改制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3542號 │期徒刑叁月。 │
│ │臺中縣外埔│,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 │ │
│ │鄉○○路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395 號住處│次。嗣於99年8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 │ │
│ │ │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 │
│ │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 │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五 │99年8 月21│張芸甄於前開編號四所示之時間施用第│99年度毒│張芸甄施用第一級│
│ │日晚間8 時│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偵字第 │毒品,累犯,處有│
│ │許在改制前│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3542號 │期徒刑柒月。 │
│ │臺中縣外埔│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 │ │
│ │鄉○○路 │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 │ │
│ │395 號住處│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次。嗣於99年8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 │ │
│ │ │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 │
│ │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 │ │
│ │ │性反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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