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638,2011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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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璋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璋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3月初,透過網路「豆豆聊天室13~15歲」與A女(代號為0000-0000,84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認識。

黃建璋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99年3月中旬某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透過網路即時通詢問A女是否願意從事性交易,經A女表示同意後,雙方即相約於99年3月之某星期六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孔廟附近見面,再由黃建璋以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臺中市某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性器,並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磨擦至射精,而與A女完成性交易;

黃建璋復另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再度透過網路即時通詢問A女是否從事性交易,經A女表示同意後,雙方即相約於99年4月初之某星期六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孔廟附近見面,由黃建璋以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臺中市某汽車旅館,以2500元之代價,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性器,並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磨擦至射精,而與A女完成性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IP位址資料、豆豆聊天室網頁在卷足憑,又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查。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以金錢代價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

查A女係84年10月間出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於被告為前揭性交行為時,A女係屬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依法應負刑責。

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被告上開2次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論處。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知被害人A女身體心智均尚未成熟,竟為一己之私慾,利用被害人A女需要金錢花用,與之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發展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已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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