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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傳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41號、第4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傳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吳傳賢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98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4、5日內某時,在位於臺中市○○路上租屋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使用完即丟棄,未扣案)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7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30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62公克)。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街附近之車上,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使用完即丟棄,未扣案)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9月13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五權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傳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22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月29日出具原樣編號F-07-52尿液檢驗報告(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32427號警卷第13至15頁)、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0日出具原樣編號F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20786號警卷第8至10頁);
復有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32427號警卷第8至12頁、第22至24頁),並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佐,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62公克),有該院99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00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32427號警卷第16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行為。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
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在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98年2月18日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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