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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59 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 文:黃小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繳清新臺幣叁萬元公益捐款。
扣案之店章貳個、客人電話預約紀錄單貳張、廣告草稿壹張、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水果油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小燕係址設臺中市○○○路○段69號2樓「雅蒂SPA 美妍館」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4 日起,僱用詹○○(其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該店美容師,除從事指油壓按摩外,另為不特定之男客,以雙手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
2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黃小燕可取得900元,其餘則歸美容師所有。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警方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詹○○與男客廖○○在上址A 房間內為「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扣得黃小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店章2個、客人電話預約紀錄單2張、廣告草稿1張、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水果油1 瓶;
及非供犯罪所用之商業登記抄本1張、臺中市政府函1張、黃小燕私章1個、手機1支等物。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黃小燕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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