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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上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金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阮金翠之上訴理由係以:被告自越南遠嫁來台,因原配偶不事生產,雙方因而離異,被告於離婚後需負擔家計並養育二名子女,四處打零工,而在民國98年一次偶然機會下因天雨橋斷,雨中獨行回居所途中,經告訴人之配偶朱景岳之幫助搭載其回家,因感激生情而產生此不倫之戀。
被告於犯罪後已自慚形穢,因此請求法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原因、目的、品行、資力、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通姦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再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並得易科罰金,被告尚可藉由繳納有限之罰金數額而免其自由刑之執行,且被告所為通姦行為,導致告訴人與其配偶之婚姻生活因外力介入而生變,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非輕,其所受傷害亦難以彌補,惟被告至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形式之補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犯罪所生危害對於社會風氣、婚姻制度,均有不良影響,自不宜率然給予緩刑。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請求法院予其緩刑宣告云云,已有未適,且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事由,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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