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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森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周韋貞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富森、周韋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上列被告林富森、周韋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富森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罪,被告周韋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達4兩半,另於被告2人居所地址查扣之海洛因純質淨重亦有459公克,數量龐大,衡諸被告2人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
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富森、周韋貞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又被告林富森持有制式手槍,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100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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