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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行「核被告詹富強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陳憲岳所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行「核被告詹富強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陳憲岳所為」之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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