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中交簡,2159,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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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新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新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智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903號
被 告 游新菊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2巷23號
居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76巷4弄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新菊自民國99年10月14日2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之豐年社區內,飲用不詳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P9J─876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99年10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6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濃厚酒味,經測得其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86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新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檢測出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新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倖 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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