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中交簡,2247,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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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崇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崇峻於民國99年10月25日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的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R7 ─3 05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廖崇峻騎乘上述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發現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陳延明在該處勸導攤販勿違規停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接續以「站砂小」、「官砂小」、「幹你娘老雞掰」(臺語)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廷明後逃逸,隨即又在間隔約2 、3 分鐘後返回現場,接續大聲叫囂,對著陳延明臉上吐檳榔汁,又作勢要毆打陳延明,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警員陳延明執行職務,經陳延明及前來支援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廖崇峻後,並於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對廖崇峻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崇峻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值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陳延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份、現場錄影光碟1 片、譯文1 紙及錄影帶擷取相片16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漏載第135條第1項之條文,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

又被告同時為當場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至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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