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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10號、第1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內關於「右臉挫傷等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廖文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郭秀玉及郭淑玲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記載;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起關於「被告以1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文雄前無不良素行,又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復發生車禍肇事,應予非難,惟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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