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中簡,3379,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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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溪
許秀琴
魏碧珠
魏永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5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溪、許秀琴、魏碧珠、魏永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魏正溪、許秀琴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魏碧珠、魏永章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被告魏正溪、許秀琴、魏碧珠、魏永章並應連帶支付李玉華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支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年貳月起至壹佰零陸年壹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茲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㈠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二者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施」與「實行」之差異。

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惟於被告行為時,該條例仍係有效之法律),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審酌被告魏正溪、許秀琴為免財產遭執行,竟以虛偽買賣方式,將名下之房地移轉證記予子女即被告魏碧珠、魏永章,損害我國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債權人李玉華之權益,行為殊值非議;

另兼衡被告4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玉華達成和解,約定被告4 人願連帶支付李玉華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

被告魏碧珠、魏永章係魏正溪、許秀琴之子女,渠等配合父母為虛偽之買賣,惡性較輕;

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均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4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據此本院遂依兩造前開和解內容,併諭知被告4 人應連帶向被害人李玉華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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