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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41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麟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彥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0日,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115號之鉅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內,於黃惟聖、吳闓伶、林晏溶、江坤樺、王塋典等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意圖散布於眾,而以「你(指林晏溶)參老師(指江坤樺)發生性關係」(臺語)等語,指摘江坤樺與林晏溶間有性關係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江坤樺與林晏溶之名譽;
同時以「你們二個是垃圾、騙財騙色、花天酒地」等語,辱罵江坤樺及林晏溶,足以貶損江坤樺及林晏溶之人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彥麟於警偵訊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坤樺、林晏溶柯於警偵訊之陳述。
(三)告訴人江坤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紙
(四)證人吳闓伶警偵訊之陳述;證人陳冷霖警訊之陳述。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刑法侮辱罪與誹謗罪本有所區別,「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
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你參老師發生性關係」等語指摘證人江坤樺,應係針對證人江坤樺之私人感情一事具體加以指摘,與抽象謾罵尚屬有別,是被告上開所為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第1項之誹謗罪;
又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你們二個是垃圾、騙財騙色、花天酒地」等語謾罵證人江坤樺、林晏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因盛怒下口不擇言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所生危害及未能與告訴人江坤樺為和解之情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其因鉅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帳務問題致衍生此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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