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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出生日期「民國58年4月8日生」應更正為「民國58年4月18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葉錦旺之出生日期為民國58年4月18日,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出生日期「民國58年4月8日生」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為「民國58年4月18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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