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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進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63、1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進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進聲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村路○○○路口之臺中商業銀行對面路邊花臺附近,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下稱合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經理」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經理」之成年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不詳成年人等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上刊登販賣PDA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翁皓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
適羅健誠於99年3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租屋處上雅虎奇摩拍賣網購物,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經由上開門號與賣家聯繫,敲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買該手機1支,並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在臺南市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內之郵局自動提款機,匯款9000元至賴進聲所有之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
嗣羅健誠匯款後並未收到貨品,於同年月20日撥打前揭行動電話號碼查詢,對方均切斷通話,羅健誠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㈡不詳成年人等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並留下簡滄祥(另案偵辦中)所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
適鄒維軒於99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縣住處上雅虎奇摩拍賣網購物,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雙方敲定以4000元購買該商品,鄒維軒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請求其女友張譯今匯款4000元至賴進聲所有之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
嗣鄒維軒匯款後並未收到貨品,撥打前揭行動電話號碼亦已停話,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㈢不詳成年人等先在PCHOME拍賣網上刊登販賣PS3遊戲主機與遊戲軟體4片之不實訊息,並留下簡滄祥所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
適薛德瑞於99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住處上PCHOME拍賣網購物,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標後,雙方敲定以8500元購買該商品,薛德瑞並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臺新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8500元至賴進聲所有之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
嗣薛德瑞匯款後並未收到貨品,撥打前揭行動電話號碼亦已無法接通,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㈣於99年2月下旬某時,由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先透過網路聊天與江仁平接觸,並在多次聊天、吃飯後,遂向江仁平表明可援交,但要先匯款以確認其並非警察身分云云,致江仁平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9日晚間8時15分許,依其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9988元至賴進聲所有之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
嗣江仁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㈤不詳成年人等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上刊登販賣粉紅色手提包之不實訊息,並留下翁皓倡所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
適鄭璇於99年3月19日晚間8時3分許,在其高雄市租屋處上雅虎奇摩拍賣網購物,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雙方敲定以7120元購買該粉紅色手提包1個,並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700號之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7120元至賴進聲所有之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
嗣鄭璇匯款後並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㈥不詳成年人等先在露天拍賣網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陳宏維(另案偵辦中)所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
適黃彥彰於99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彰化縣住處上露天拍賣網購物,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雙方敲定以2000元購買該手機1支,黃彥彰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郵局,匯款2000元至賴進聲所有之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
嗣黃彥彰匯款後並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仁平、羅健誠、黃彥彰、鄒維軒、薛德瑞、鄭璇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被害人江仁平、羅健誠、黃彥彰、鄒維軒、薛德瑞、鄭璇於警詢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經理」之成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自由時報99年3月15日的分類廣告應徵接送人員,對方要求伊提供駕照影本、帳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徵信之用,伊不曉得對方會將伊的帳戶拿來騙錢,且伊發現被騙之後,伊有主動報案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江仁平因遭詐騙而匯款9988元、被害人羅健誠因遭詐騙而匯款9000元、被害人黃彥彰因遭詐騙而匯款2000元、被害人鄒維軒因遭詐騙而匯款4000元、被害人薛德瑞因遭詐騙而匯款8500元、被害人鄭璇因遭詐騙而匯款7120元至被告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江仁平、羅健誠、黃彥彰、鄒維軒、薛德瑞、鄭璇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江仁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羅健誠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黃彥彰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鄒維軒存摺內頁影本1紙、被害人薛德瑞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鄭璇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1紙、被害人鄭璇、羅健誠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影本各1份及被告之合庫昌平分行開戶資料、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有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確實供作詐騙集團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並不知其應徵公司之名稱與地址及收受其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竟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實與常情有違。
而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多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殊無可能於尚未到職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徵信之用;
且被告供承其有30年之工作經驗,其先前之工作只要求提供存簿影本,以轉帳方式發放薪資等情;
則被告對於應徵工作竟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徵信之用乙節,應有所存疑,而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㈢再者,觀諸被告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99年3月18日交付帳戶當日,先以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存款17萬1718元轉出,轉出後該帳戶餘額為1000元。
就此被告供承﹕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當天,曾將伊帳戶中屬於伊母親的10幾萬元先轉出,然後留下1000元在帳戶內,之後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按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前既懂得將大額款項轉出,以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任意提領,則其應能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訊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當知悉社會上時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益徵對於該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
至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之所為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本案事證已明,詳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江仁平、羅健誠、黃彥彰、鄒維軒、薛德瑞、鄭璇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彼等之損失,有本院99年11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6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6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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