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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張漢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
2578號於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漢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5月28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GW-06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38巷37號前時,見已滿18歲之代號3483-H9907號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站在該處餵貓,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騎乘機車趨近A女右側,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觸摸A女下體,旋即騎車逃逸。
嗣A女據報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該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該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8、19頁)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4至16頁),乃非供述證據,係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監視錄影畫面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又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照片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漢忠(下稱被告)固坦承於99年5月28日凌晨2時15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為MGW-06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38巷37號,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5月28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GW-06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附近,伊不確定地點是哪裡,因為伊機車大燈壞掉,巷子很小,當時半夜2點,伊沒有注意到巷子中間還有人在餵貓,差一點就撞到她,她就罵我「瘋子」(台語),伊回她「幹」,伊只有騎機車從她旁邊經過而已,伊沒有摸她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時證述:99年5月28日凌晨2時至2時30分許,伊在伊家門口餵貓,看到一個人騎機車進來巷子,他在邊講手機,邊在村子繞來繞去,之後繞到伊旁邊時,伊自言自語的說這麼晚了還騎機車繞來繞去吵死人了,他就騎出去沒有再進來,然後伊就再走到238巷37號還要再餵貓,並看著貓吃東西,結果那個人又騎著機車拐進來,伊剛好站在37號大門旁,他的速度很快,騎經過伊前面時,伊在他右側,他用手一把摸伊的下體,然後繼續騎出去,伊用手上的食物渣丟他,他還回頭對伊冷笑,伊就追出去,他騎出去後往興大路方向騎,伊有看到他的車牌號碼及他的長相及衣著,當時他身著紫色上衣,下半身因燈光昏暗看不清楚,下巴戽斗,回家後就打電話報警,隔天警察去調監視錄影帶,錄影帶拍到的路段是他騎出去的路段,伊有確認過他的車牌號碼、衣著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5月28日凌晨2時15分許,伊站在臺中市○區○○路238巷37號門前右邊正在餵貓咪,當時伊很專注在看貓,就有個人從外面騎機車過來,經過37號門前,用右手很快抓伊的下體一把,伊當時反應不過來,就愣住了,等伊反應過來時,伊就拿罐頭食物丟那個人的背部,伊拿罐頭丟他時,兩人並沒有產生言語上的爭執,那個人沒有說話都不理伊,伊也來不及說話,就一直騎機車出去,伊看到當時那個人是穿紫色衣服,但因為他戴安全帽,所以沒有看到面貌,伊想要記車牌,但巷子沒有路燈,伊就跟著那個人出去,他還回頭對我冷笑,所以伊有看到那個人的臉,知道他下巴戽斗,所以剛剛被告進來,伊看到被告的下巴,伊就知道是摸伊的人是被告。
因為仁德街跟復新街有兩支監視器,伊就故意站在那個路口等被告,順便要看他的車牌號碼,被告是逆向走興大路轉國光路,從復新街過來,被告又有回來一次,伊有看到車牌號碼,而且有看到被告的人,伊還當面跟被告說伊已經看到他的車牌號碼,被告回頭看伊一眼就騎走了,伊就趕快回家,因為伊怕被被告性侵。
警卷第17頁的現場圖,被告騎乘之時間跟路徑都正確。
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在當天凌晨兩點半左右,伊走路回家告訴伊先生說伊剛剛被陌生人摸下體,伊先生很生氣叫伊不要再餵貓了。
被告騎出去的時候,因為37號跟仁德街間有LED路燈,被告回頭對伊冷笑,伊就有看到被告,後來被告又繞回來一次,伊就有看到被告的車牌號碼。
伊第一次發現被告的時候,被告是從仁德街的巷子騎進來,伊在門前餵貓,被告一面騎機車一面在講手機,一直在238巷繞圈圈,我就嘀咕說這麼晚了,這麼吵。
被告在238巷繞圈圈,隔了一段時間又繞回來,當時伊已經在37號前餵貓,伊的屁股對著牆壁,身體向外面,貓在伊的前面,伊右手拿罐頭,餵貓的盒子放在地上,當時伊正在看貓咪吃食物,伊有聽到機車的聲音,想說他要走了,沒有想那麼多,被告就突然摸我下體了。
當時伊的穿著就如照片警卷第14頁照片所示,被告這兩次繞的過程中,第一次機車完全沒有要碰到伊的情形因為被告在講手機,伊以為他在找人,第二次被告就騎過來摸伊。
被告繞第一次的時候,伊只有自己嘀咕,被告一直在講手機,而且聲音比我大聲,兩人並沒有交談。
被告在繞的時候,伊沒有說「瘋子」(台語)被告第一次繞的時候,因為他講手機聲音很大,伊自己嘀咕說這麼晚了這麼吵。
第一次被告騎機車繞時,伊沒有注意到,第二次被摸了之後,伊就有注意被告的長相,並記得他穿紫色衣服,所以伊可以確認其進去巷子裡面的人跟外面監視器拍到的人是同一人。
因為伊怕遭被告性侵,所以跑到仁德街外面來,因為那裡有兩支監視器。
伊出來仁德街跟復新街口的時候,有看到被告,他就一直要騎到興大路那裡,伊告訴被告說伊已經記得車牌號碼了,被告才回頭看我一眼才走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0日審理筆錄)。
㈡證人即A女之夫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9年5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見伊太太進屋,伊太太就跟伊說她剛剛在屋外餵貓時,有一名男子在兜圈子,忽然間摸她下體等語(見警卷第12頁)。
㈢又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於99年5月28日凌晨2時18分41秒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仁義街;
於同日凌晨2時22分44秒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MGW-062號重型機車,行經仁義街與仁德街口;
於同日凌晨2時22分5秒、16秒、19秒,證人即告訴人A女,步行於仁德街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6頁照片)。
則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與0528性騷擾現場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相互參照,可知被告確有於99年5月28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GW-062號重型機車,繞行於臺中市○區○○路、國光路238巷、仁德街、復新街及仁義街等情至為明確。
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於99年5月28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機車繞行於上開路段,後其在臺中市○區○○路238巷37號前餵食貓時,被告再度騎乘機車繞行該路段,被告行經其身旁時,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觸摸其下體等情,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
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被告互不相識、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若非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觸摸其下體等情事,A女當無甘冒偽證重典,並以事關其名譽、尊嚴之事,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A女丈夫亦應無甘冒刑責而誣指被告之虞實無設詞誣攀之理。
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從而,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A女之夫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於99年5月28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機車繞行於上開路段,後在臺中市○區○○路238巷37號前,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觸摸其下體等情,堪以認定。
㈣復被告於上開時、地,邊講手機邊騎乘機車,繞行臺中市○區○○路等路段,告訴人A女見狀後即嘀咕說這麼晚了,這麼吵等語,後被告再度行經告訴人A女身旁,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觸摸其下體,告訴人A女因一時愣住,嗣回神後僅以手中罐頭魚肉朝被告丟置,被告由始至終,皆未回應告訴人A女,A女亦未曾對被告說話,更無罵被告「瘋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如前,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沒有注意到巷子中間還有人在餵貓,差一點就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就罵其「瘋子」(台語),並用很臭的東西丟其,其回頭的用意是要跟告訴人理論,雙方有發生爭執等語,顯係犯後推委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此外,復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市警察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
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對於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A女身體隱私處,造成A女之心理陰影,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係累犯,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稱其並無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婉玉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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