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交易,502,201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綺
被 告 江婕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趙加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綺、江婕瑜、趙加麗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欣綺駕駛BENZ廠牌車牌號碼3399-NC號自小客車、江婕瑜駕駛KIA廠牌車牌號碼5276-NB號自小客車、趙加麗駕駛FORD廠牌車牌號碼B3-9909號自小客車,渠等三人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上午時分,分別將渠等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607號臺灣銀行前方之黃色網狀線區,楊欣綺、江婕瑜、趙加麗三人均合法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交通阻塞,且在網狀線範圍內停車,將有礙穿越路口往來通行車輛之行駛動線及行車視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前開黃色網狀線上禁止臨時停車處將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前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

另方志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騎乘車牌號碼G25-470號重型機車,載送便當後,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沿臺中市○○區○○路南側單行道由博愛街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市○○區○○路602號「小北門自助餐店」而途經臺中市○○區○○路60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以上之時速前行;

適有李玫玲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R T-368號輕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北側單行道左轉欲經過前開黃色網狀線區穿過中央分隔島間之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直行進入臺中市○○區○○路605號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左轉後因行駛動線遭到前開違規停置於黃色網狀線內之車輛阻擋,無法從黃色網狀線區內直接穿越,乃沿行人穿越道欲行駛至臺中市○○區○○路南側單行道時,未停等讓屬於直行車之方志仁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先行,以致方志仁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在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停車場入口處前之車道上,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時速,猛烈撞擊李玫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李玫玲、方志仁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李玫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腦出血、顱底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96年11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玫玲之父李燦星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欣綺、江婕瑜、趙加麗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均承認有在路口黃色網狀線區違規停車,但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主要係方志仁車速過快,未留意到被害人李玫玲所騎乘之機車所致,且被害人李玫玲於車禍發生前,即以脫離伊等之停車區域,被害人李玫玲在穿越事發路口時,還有停車放下腳等候,可見被害人李玫玲有看到方志仁之機車,且被害人李玫玲所騎乘之機車在事故發生時已經脫離伊等停放車輛之區域,再者,網狀線區域很大,停車間距也很大,被害人李玫玲之機車如果要穿越也是可以的,該處常常有人違規停車,渠等之停車應當不致於影響方志仁與被害人李玫玲之行車視線導致車禍之結果云云。

經查:

(一)對於方志仁騎乘車牌號碼G25-47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沿臺中市○○區○○路南側單行道由博愛街往黎明路方向行駛;

被害人李玫玲騎乘車牌號碼SRT-368號之輕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北側單行道左轉欲經過前開黃色網狀線區穿過中央分隔島間之交岔路口,因黃色網狀線區有違規停放車輛而沿行人穿越道行駛至南側單行道,欲直行進入臺中市○○區○○路605號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時;

兩車在臺中市○○區○○路607號即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停車場入口處前之車道上發生碰撞,方志仁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猛烈撞擊被害人李玫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雙方當場均人車倒地,被害人李玫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錯傷及腦出血、顱底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96年11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李燦星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方志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等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車禍現場照片26張(參照96年度相字第1818號相驗卷第14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參照96年度相字第1818號相驗卷第58頁、97年度偵字第14793號偵查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參照96年度相字第1818號相驗卷第29至32頁)、事故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參照9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第93至11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書1份(參照9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第41至4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高遠智出具之96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1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卷第51頁)、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月7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225號鑑定書1份(關於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推定部分,參照本院卷第95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直接原因,為方志仁與被害人李玫玲所騎乘機車之直接碰撞行為,固屬無疑,然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區內違規停車之行為,是否妨礙方志仁與被害人李玫玲之行車視線及行車動線,間接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渠等三人違規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李玫玲車禍事故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為本案探討之重點。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又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車輛駕駛人係禁止在設置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本件被告楊欣綺駕駛BENZ廠牌車牌號碼3399-NC號自小客車、江婕瑜駕駛KIA廠牌車牌號碼5276 -NB號自小客車、趙加麗駕駛FORD廠牌車牌號碼B3-9909號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間即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均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607號臺灣銀行前方之設置黃色網狀線範圍內,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參照9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第93至110頁)、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3份(參照97年度他字第1515號偵查卷第15、16、17頁)在卷可稽,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對此亦不爭執,因此,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有在設置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次以,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違規停車之行為,對於方志仁之行車視線及被害人李玫玲行車動線之影響: 1、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方志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受命法官現場履勘結果,認為:現場當時停放之三輛汽車,其中一部東側已經接近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現場模擬比對,可能會影響方志仁之行車視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59號98年7月3日勘驗筆錄1份(參照9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第9至11頁)在卷為憑。

2、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度前往現場履勘結果,亦認為:方志仁行駛方向會被三台違規停放之汽車擋住被害人李玫玲機車行駛方向之視線,被害人李玫玲行駛至被告楊欣綺所停放之自小客車旁時,也無法看到方志仁所騎乘之機車,如果方志仁行駛速度緩慢或被害人李玫玲也有在被告楊欣綺所停放之自小客車旁停車觀看左右來車,本件車禍即不會發生,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98年8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參照9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現場勘察照片2張(參照9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第29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採證照片8張(參照9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在卷為憑。

3、佐以,方志仁於偵查中供稱:「我直行一定是看前方,被害人出來時,我看到被害人也來不及做反應,而且因為有幾台車擋在那裡,被害人也許也是沒有注意到我就出來的。」

、「如果我速度慢一點,應該來得及煞車,因為被害人出來的地方有視線的死角,所以被害人出來我就看不到了。」

、「當時我閃神沒有錯,但如果該三台車沒有擋在那裡,我就不會這麼不注意,該處不是機械腳踏車該走的路。」

、「我不是第一次行經該路段,我也知道很多車在該處迴車,但停在該處的三台車比被害人坐在機車上的高度還要高,如果是沒有那幾台車,我在遠方就看得到,我當下到路口,被害人剛好出來,我來不及反應,因為速度太快。」

、「我認為三台車都有(擋到我的視線),而且法官跟我說靠近被害人的車子車高比較高,所以會擋到被害人視線。」

(參照98 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第87至88頁)、「我認為(三台停車)會(妨害到我當時行車的視線),因為我是直行,根本沒有辦法看清楚死者車騎出來的情形。」

、「我當時未閃避,三台停車會影響我的騎車視線。」

(參照97年度他字第1515號偵查卷第22頁)等語,其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供稱:「路口停放的那三輛車,有影響到我和被害人的視線,導致發生車禍。」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卷第45頁反面)等語,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從何方向出來),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害人機車是從這三台停放車子的後方出來。」

、「(問:你當時視線有無遭受到這停放三台車子遮蔽?)有的,因為被害人李玫玲是從三台車後面出來,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高分院到現場勘驗的結果,證實我的行進方向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是從左到右方向行駛,被害人的車輛是從畫面的右上中間處往左下方向斜線行駛,現場勘驗的結果,我和被害人李玫玲行進時的視線都會受到這三台車的遮蔽。」

等語(參照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違規停車之行為,確實有妨礙方志仁之行車視線。

4、再者,中央警察大學依據現有卷證資料及由google街景顯示大業路中央分隔島寬度有10公尺,事故地點中央分隔島缺口長度有30公尺,沿中央分隔島之黃網線區經常有違規停車,在黃網線區違規停車會阻礙橫越大業路的車輛,被害人李玫玲駕駛機車由大業路北側欲穿越道路至南側,因受到違規停車於網狀線之阻擋行駛動線,無法從網狀線內穿越,改從行人穿越道行駛到南側等情,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月7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225號鑑定書(參照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稽,因此,被害人李玫玲於事故當時,騎乘機車,由臺中市○○區○○路北側單行道欲經過前開黃色網狀線區穿過中央分隔島間之交岔路口,直行進入臺中市○○區○○路605號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時,因行駛動線遭到被告三人違規停置於黃色網狀線內之車輛阻擋,無法從網狀線內穿越,乃改從行人穿越道行駛至南側單行道,欲左轉橫越道路,顯見被害人李玫玲之行駛動線,確實因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內違規停車行為之影響,而有所更動。

至於,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等人固辯稱:違規停放車輛處空間甚大,被害人李玫玲有其他動線之選擇云云,惟被害人李玫玲當時欲前往之目的地為臺灣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在黃色網狀線區域無法自由通行之情況下,選擇左轉弧度較小之方式,由大業路北側左轉沿行人穿越道至大業路南側,自屬合情合理之選擇,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等人執此為辯,要屬無據。

5、另外,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等人均質疑為何方志仁未在警詢時表示事故當時視線有受到三台車輛的遮蔽,直到法院審理中才提出?對此,證人方志仁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當時是說在撞擊那一刻,突然傻掉,沒有想到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出現,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在發生車禍後第4天,我剛出院,還有腦震盪的狀況,所以沒有想到這麼多。」

等語(參照本院卷第77頁反面),對照方志仁在車禍當時,亦經救護車緊急送醫救護,到場處理員警鄭忠平於事故當天前往醫院時欲製作筆錄時,方志仁當場表示頭暈想吐不方便接受詢問,第二天再度前往醫院詢問時,方志仁對於車禍發生情形,均表示不知道、沒有記憶,因此,當場僅製作談話紀錄,警詢筆錄係於96年11月20日方志仁出院後始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鄭忠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參照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6號刑事影印卷第53頁),並有方志仁於96年11月20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所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參照96年度相字第1818號偵查卷第7頁)在卷可稽,則方志仁於車禍後,頭部可能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且雙方於車禍當時均無煞車閃避之跡象,顯然本件車禍事故係在瞬間發生之嚴重碰撞,方志仁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未能充分交代車禍發生當時所見所聞,直到法院審理中始因傷勢日漸復原而逐漸回復較為完整之記憶,亦屬合理之情,縱然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等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責任存在,亦無從解免方志仁本身之過失肇事責任,因此,尚難據此質疑方志仁後續供述之可信度。

6、綜上所述,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違規停車之行為,確實對於方志仁之行車視線及被害人李玫玲行車動線有所影響之情,應堪認定。

是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對於本件車禍之肇致,應有過失責任,乃甚為明確。

(四)又被害人李玫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腦出血、顱底骨骨折之傷害,嗣經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進行相驗確認被害人李玫玲死亡結果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參照96年度相字第1818號相驗卷第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照96年度相字第1818號相驗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參照96年度相字第1818號相驗卷第39至45頁)為據,復有林新醫院死亡通知單1份(參照96年度相字第1818號相驗卷第13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照97年度他字第1515號偵查卷第10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1份(97年度他字第1515號偵查卷第7頁)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五)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在設置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內違規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李玫玲因車禍事故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承辦檢察官檢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李玫玲駕駛輕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方志仁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路口內網狀線區域三部違規停車之自小客車(車號分別為3399-NC、B3-9909、5276-NB)妨礙行車視線與本案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

,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月28日臺中市區970114號鑑定意見書(參照97年度他字第1515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在卷為憑。

第一次鑑定之結果,係認為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違規停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玫玲車禍傷重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因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不服前開鑑定意見,經承辦檢察官再度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鑑定結果,則認為:「照臺中市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三文字改為『車號3399-NC、B3-9909、5276-NB三部車於路口內網狀線區停車,有違規定。』

」、「原覆議認停於路口內網狀線區之三部車,有違規定。

係據警圖繪示二部機車發生肇事後之倒地刮痕起點位置距左側路口內之停車相距2.5公尺,且卷附之光碟翻拍照片(顯)示,二車肇事時已脫離路口內停車之視線範圍,是以,本會認該停車確有違規定,惟該行為對本案肇事,應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

、「停於肇事地路口內之三部自小客車,屬違規行為,因李玫玲、方志仁兩車發生碰撞時,均已脫離該三部自小客車之停車範圍,而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與減速所致,顯與本案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故無肇事因素。

至李玫玲機車之左轉行向,係依警圖繪示認定(李玫玲車行向原為沿大業路東往西直行,至肇事地路口左轉往南之自來水公司停車場行駛,顯示其行向)已非原東往西直行,故李玫玲車行向對迎面駛至直行之方志仁車言屬左轉車)。」

,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4日覆議字第0976202931號函(參照97年度偵字第14793號偵查卷第4頁)、98年3月23日覆議字第0986201000號函(參照98年度偵續字第32號偵查卷第22頁)、99年8月19日覆議字第0996202839號(參照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

第二次覆議鑑定之結果,直接推翻第一次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李玫玲於車禍事故當時,已經脫離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違規停車之範圍,純粹係因被害人李玫玲未注意左右方來車及方志仁未減速慢行所致,認定本件違規停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李玫玲車禍傷重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59號方志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經承辦法官現場履勘結果,認為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違規停車之行為,可能影響方志仁之行車視線,業如前述,乃於該案刑事判決理由㈢倒數第8行起認定:「...既然該處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又該處係原來之省府黎明辦公室,現設有多處中央機關中部辦公室,平日洽公人數極多,人車往來頻繁,故如違規在該處停放汽車,不但足以影響他車通行,對他車行駛之視線,更難謂無影響。

因此,本院依現場勘驗結果,認為當時停放在該處中央分隔島間網狀線上之車輛,足以影響大業路直行車輛之視線,....。」

、及理由㈣倒數第6行起認定:「...被告方志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

又該處網狀線內之違規停車,足以影響被告方志仁之視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關於此部分,本院認同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不採覆議意見,....。」

(參照9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第44頁正面、反面),再次推翻前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4、惟因被告楊欣綺、江婕瑜、趙加麗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之認定,經被告楊欣綺、江婕瑜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檢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分析事故發生原因為:⑴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比對被害人李玫玲駕駛SRT-368號輕型機車從大業路北側左轉沿行人穿越道至南側,其左轉橫越大業路至南側應注意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

⑵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由方志仁行駛速度規定,其行駛至該路口時速約為34.23~57.05(公里/小時),對照李玫玲機車之車損情形及地面刮地痕長度,可確認方志仁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及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對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的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據此可確認5276-NB、B3-9909、3399-NC三輛自小客車於網狀線上違規停車之事實。

另由google街景顯示大業路中央分隔島寬度有10公尺,事故地點中央分隔島缺口長度有30公尺,沿中央分隔島之黃網線區經常有違規停車,在黃網線區違規停車會阻礙橫越大業路的車輛,李玫玲駕駛機車由大業路北側欲穿越道路至南側,因受到違規停車於網狀線之阻擋行駛動線,無法從網狀線內穿越,改從行人穿越道行駛到南側。

故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之違規停車與本案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

從而據以判定:①李玫玲駕駛SRT-368號輕型機車左轉橫越道路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方志仁駕駛G25-47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③自小客車5276-NB、B3-9909、3399-NC於網狀線上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

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月7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225號鑑定書(參照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稽。

是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仍認為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違規停車之行為,妨礙被害人李玫玲之行車動線,而與被害人李玫玲車禍傷重致死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5、本院參酌方志仁於警詢中曾供稱:「我騎乘機車由大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在大業路607號前,『一個閃神沒看到』李玫玲騎機車過來,如何撞上機車的情形,我都記不起來。」

等語(參照96年度相字第1818號相驗卷第8頁),之後於偵查中亦供稱:「閃神,無注意前方。」

等語(參照96年度相字第1818號相驗卷第35頁反面),由此可見,方志仁係在被害人李玫玲騎乘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際始發現,不論方志仁於事故當下是否有閃神未注意前方之問題,若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等人不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內違規停車,則方志仁應當有足夠之時間留意到欲由大業路北側左轉至南側之被害人李玫玲所騎乘之機車,顯見方志仁之行車視線確實會因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內違規停車之行為阻礙行車視線;

而被害人李玫玲之行車視線是否受到阻擋,因被害人李玫玲業已傷重不治,故無從藉由其本人以資確認,然由被害人李玫玲無法經黃色網狀線區○○○○○路北側左轉至南側,只能選擇沿著行人穿越道通過,顯見其行車動線已然受到影響,又方志仁當時之行車速度頗快,而被害人李玫玲之機車竟毫無作任何無閃避或煞停之狀況來看,顯見被害人李玫玲在事故發生前應當沒有注意到方志仁之機車,以致雙方在毫無煞車或閃避之情況下直接發生嚴重撞擊,由此推斷,被害人李玫玲之行車視線亦已受到黃色網狀線區域違規停放車輛之阻擋。

因此,被害人李玫玲之人車雖未與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之車輛發生直接接觸之碰撞行為,然因渠等在黃色網狀線區域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導致方志仁、被害人李玫玲之行車視線受到阻礙及行車動線受到影響,自與本件車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自應負起過失致死之肇事責任,因此,本院認為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6、至於,被告楊欣綺、江婕瑜之辯護人辯稱:依據卷附車禍現場之翻拍照片顯示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7分44秒許,被害人李玫玲之機車前緣在斑馬線南起第10、11條白線處,方志仁之機車始進入畫面,被害人李玫玲左腳有放下,似有停車之意,足證當時被害人李玫玲已有注意到加害人方志仁之機車;

又當被害人李玫玲機車前緣在斑馬線南起第10、11條白線處時,其機車後緣已離開被告楊欣綺停放車輛遮擋之情形;

由被害人李玫玲曾一度停車之動作,足證被害人李玫玲當時應已注意到右方,由加害人方志仁所騎乘直行而來之機車,則被告楊欣綺停放之車輛,應無妨害被害人李玫玲之視線云云,然由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監視器設置之位置係正對被害人李玫玲行進之方向進行拍攝,則當時被害人李玫玲經過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違規停放車輛之黃色網狀線區域,進入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時,是否能夠完全毫無遮蔽的看清方志仁之來車,要難單憑被害人李玫玲當時有放下腳、停下車來而作判斷,且衡情以觀,方志仁在事故當時係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車速行駛,若依辯護人之推測,被害人李玫玲在暫停當時已經發現方志仁之機車,按理應無可能繼續緩慢前行,刻意讓自己陷入遭方志仁衝撞之高度危險當中,且以方志仁當時之行駛速度,加上車禍發生瞬間雙方均無作任何煞車或閃避之動作觀之,雙方極有可能均未發現對方機車之出現,因此,辯護人前開辯解,在無科學跡證之佐證下,尚難據以推翻前開中央大學之鑑定意見。

(六)另外,被告楊欣綺、江婕瑜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李玫玲之死亡結果係因加害人方志仁超速行駛,無法煞車撞擊所致,蓋依照檢察官9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59號判決均指加害人方志仁約0.3秒的時間,行駛約900公分的距離,換算加害人方志仁當時的時速每小時為108公里;

參酌「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可知,車輛時速於108公里時,煞車距離至少需54公尺,尚不包括反應所需距離,再參酌交通部所頒「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3/4秒計算,於時速108公里之情況下,反應距離為40公尺,縱然無被告楊欣綺停放車輛無遮擋加害人方志仁視線,加害人方志仁亦無法及時煞車,在一般情況下仍會發生本件事故云云。

對此,本院經檢送全案卷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方志仁之行車速度,鑑定人依據監視器光碟影片計長1分29秒,利用Free Video To JPGConverter1.8.7版影像處理軟體,將該影片按比例分割成最小畫格之jpg影像檔共計2696個檔案,因事故發生時間在11時47分44秒,所以擷取監視器11時47分44秒至11時47分46秒等2秒間共計41個分割影像檔案加以分析,連續畫格的間距約為1秒/ 20格,並以檔案編號5個畫格進行方志仁車行駛速度之分析:⑴行駛距離:該段距離包含自小客車B3-9909與3399-NC間距離(0.6公尺)及自小客車3399-NC寬度(1.777公尺),二者相加為2.377公尺。

⑵行駛時間:方志仁車到達B3-9909小客車前方至小客車3399-NC計相差4個劃格間距,此段時間相差為4/20秒,計入誤差加減1/20秒,故相差時間為0.15~0.25秒。

⑶行駛速度:利用行駛距離除以行駛時間即可求出行駛速度,故方志仁車當時速度為9.508~15.847公尺/秒,相當於時速34.23~57.05公里/小時。

中央警察大學依據現場監視器光碟推算出之方志仁行車速度,係介於每小時34.23~57.05公里之速度,然對照方志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大約5、60公里,當地限速50公里。」

、「沒有辦法說出明確的速度,因為我也不知道自己騎多快,我的認知是5、60公里。」

等語(參照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正面),並觀諸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方志仁所騎乘之機車當時速度甚快,並無任何煞停或閃避之動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59號9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卷第45頁反面)在卷可按,因此,方志仁當時之行車速度應該係以中央警察大學推算行車時速最大值較為接近。

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參照96年度相字第1818號相驗卷第29頁),事故現場之速限為50公里,因此,依據現有事證,方志仁當時係以超越事故地點行車速限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應堪認定。

是以,針對方志仁之行車速度,本院既已檢送中央警察大學利用科學儀器作較為精準之推定,業如前述,辯護人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七)末以,被告楊欣綺、江婕瑜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負責本案鑑定之人以鑑定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部分,經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聯繫結果,該委員會方面表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係採合議制,所有鑑定意見都是多數決定,故不方便到院接受詰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參照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且辯護人已經聲請本院檢送第三單位進行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本院認無再以鑑定證人身分傳喚鑑定委員到庭作證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所辯,顯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欣綺、江婕瑜、趙加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均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明知汽車駕駛人禁止在設置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交通阻塞,且在網狀線範圍內停車,將有礙穿越路口往來通行車輛之行駛動線及行車視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一時之方便,貿然在黃色網狀線上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放車輛,因而影響方志仁與被害人李玫玲之行動視線及行車動向,導致方志仁與被害人李玫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李玫玲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考量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在於被害人李玫玲,其本身與有過失,而方志仁為直接與被害人李玫玲發生碰撞者,過失程度較重,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僅係違規停放車輛,渠等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李玫玲之人、車有何直接碰撞之行為,渠等過失程度輕微,惟因事故發生後,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玫玲之父李燦星洽談和解,圖以金錢稍事賠償家屬喪女之傷痛,犯罪後仍否認肇事責任,未見坦然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