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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山峻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 律師
詹志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山峻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東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297號
被 告 黃山峻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2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山峻於民國99年2 月23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M-509 1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惠文路與市政路口,欲左轉市政路,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蔡東樺騎乘車牌號碼JLX-4475號機車,由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直行,2 車遂在上開惠文路與市政路口發生碰撞,致蔡東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側第1 趾趾骨骨折及右側第2 及第3 趾趾骨骨折、左側腓神經受損等傷害。
俟黃山峻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東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山峻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左轉時│
│ │ │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
│ │ │撞事實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蔡東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之指證 │ │
├──┼───────────┼────────────┤
│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於上開時、地,被告之汽車│
│ │ 圖1張 │車之左前車頭撞上告訴人之│
│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受有│
│ │ 報告表(一)(二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
│ │ )各1份 │實。 │
│ │(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 │ 紀錄表各1份 │ │
│ │(4)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 │
│ │ 表1張 │ │
│ │(5)現場照片17張 │ │
│ │(6)告訴人提出之行政 │ │
│ │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 │
│ │ 輔導委員會臺中榮 │ │
│ │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 │
│ │ 書1張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 │判表1張 │行之過失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
│ │情形紀錄表 │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
│ │ │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煒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美 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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