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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瑛信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瑛信係受僱於台亦成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職業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99年4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47-SX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縣梧棲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梧棲鎮○○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理應減速並注意安全間隔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快車道駛入慢車道時,不慎擦撞被害人王建居所騎乘車牌號碼L5F-166號重型機車,致王建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重傷害,造成其認知功能障礙、反應遲鈍、左側肢體乏力、行動困難、需他人控制輪椅代步、需人餵食、大小便、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照護、須氣墊座及電動病床使用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詎劉瑛信明知其駕車肇事致王建居受有嚴重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理)。
嗣經警獲報後依據目擊民眾提供之車號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劉瑛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劉瑛信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建居之配偶王蕭翠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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