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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明於民國99年6月1日下午4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B-3128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往樂田巷方向前進。
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環中路與永春東三路口時,欲右轉永春東三路往南前進,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有陳宛秀騎乘車牌號碼12 7-DTK號重型機車,沿環中路同向車道行駛於陳德明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正直行穿越上開路口。
陳德明駕駛之KB-3128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陳宛秀騎乘之127-DTK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宛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左手肱、前臂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德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陳宛秀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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