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交易,991,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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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邦超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其友人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保力達」飲品,至同日下午6時50分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AG-456號輕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區○○路215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6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紀錄表)」,為警員(公務員)為值勤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職務上製作之觀察報告,雖為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酒後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

又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人體生理行為方面即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另駕駛能力方面,則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 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因駕駛車行路徑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操控力顯然欠佳等客觀情狀,而遭警察攔檢,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紀錄表)可佐,足以認定被告當時因服用酒類,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邦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亦因酒醉駕車案件,歷經本院先後4次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仍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輕型機車輛上路,其反社會性難謂輕微。

惟衡酌被告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69MG/L,並未過高於標準值,且未肇生車禍致人死傷,又念即被告於93年9月2日喪偶,平日以打零工,接受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自100年起每月補助1,788元)獨立扶養女兒劉雨姍及高齡雙親,謀生著實不易,被告如入監服刑,其幼女及雙親之生活將無以為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矢言將聽從女兒規勸,決心戒酒,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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