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交易,992,2011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鴻源
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鴻源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八三-ZM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烏日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行經烏日鄉○○路○段三二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

適告訴人林清枝騎駛車牌號碼MV六-九一九號重型機車,沿烏日鄉○○路○段三五巷右轉沿烏日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與告訴人之上開重型機車後車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血胸、腦內出血、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背挫傷、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二月一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