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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鈴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4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鈴華(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7月12日9時52分許,騎乘車號KID─053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武街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因自大雅路闖紅燈(左轉)文武街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察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8月2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看到大雅路上的紅綠燈號確實是左轉燈,前面有直行的機車停住,就在此時前方有一部機車左轉,我是跟在後面進入文武街遭警攔停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前開交岔路口,經警以其有自大雅路闖紅燈(左轉)文武街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停舉發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8月2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90021130號函、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本案當場攔停舉發之警察即證人林明助於本院訊問時明確結證:我是任職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本案是我當場攔停舉發,當時我是一個人騎乘機車在轄區內巡邏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我在大雅路與文武街口的便利商店旁等紅燈,要往大雅路方向直行,而大雅路此時的路口號誌是紅燈,受處分人行車方向與我同向,我看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從慢車道上往最內側的快車道上行駛,並直接左轉文武街往東興市場方向,我看到後騎乘機車上前示意攔停,並於距離大雅路與文武街口約30至50公尺處,攔停受處分人騎乘之前開機車;
受處分人向我表示因急欲替家人至東興市場購物所以未注意燈號;
大雅路上有左轉號誌,文武街與大雅路口沒有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示或標線,但我看到受處分人從大雅路左轉文武街口時,大雅路方向號誌已全為紅燈,而無左轉綠燈燈號,最內側快車道的汽車都停止行駛,大雅路方向的路口呈現交通靜止的狀態;
當時有兩台機車違規左轉,因為我只有一部機車,所以就攔停後面那台機車,也就是受處分人騎乘的前開機車;
在我前面並沒有第三部機車違規闖紅燈,因為我追過去的時候就在受處分人的後面;
前開機車前面的另一部違規機車的車號、樣式、顏色我沒有印象,因為我停在受處分人後面,所以就前開機車看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有證人林明助之職務報告書、事後拍攝之現場相片3張、現場示意圖(載有受處分人行向、攔停地點等相關位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再佐以證人林明助及受處分人當庭所標示停等紅燈之位置及違規路口照片,該處路旁並無路樹或其他障礙物遮蔽,可清楚看到違規路口號誌變化,且證人林明助與受處分人當時行駛同向車道,依據證人當時所在之位置、角度與視野,其判斷受處分人有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
且證人林明助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嫌怨糾紛,衡情應無甘冒被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刻意陷害受處分人之理。
此外,復無其他足以懷疑證人林明助其所言不實之顯然瑕疵,當可認定證人林明助於本院所為之證詞為真實,則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確有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車輛駕駛人行經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規則,受處分人係一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參諸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看到前面有一台機車左轉文武街,剛好有一個空隙可以讓我左轉,所以我就跟著前面那台機車的後面也左轉文武街,我跟著前面那台機車開始起步左轉時,我沒有再看大雅路上的燈號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21頁),顯見受處分人於燈光號誌轉變之際乃疏未注意確認號誌之顯示情形,即逕自跟隨前方機車行進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違規之結果,縱認其非故意,亦顯有過失甚明。
至位於前開機車前方之另一機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遭警取締,均與受處分人本身之違規行為無涉,尚難以此解免其本身應遵守交通號誌之責。
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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