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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1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8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969-GQX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邱政瑋,而邱政瑋駕駛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13日0時9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敦化路之交岔路口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二輛機車共同於道路上以其他方式競速、競技危險駕車」之違規事由,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經查明系爭機車為異議人所有後,原舉發機關警員以「機車所有人提供機車於他人競技、競速」之違規事由,於99年10月22日開立中市警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99年11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牌照3個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將重型機車出租予邱政瑋,邱政瑋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地點競速行駛,經警掣單舉發後,卻同時處罰異議人並吊扣牌照3個月,顯然一案兩罰。
(二)異議人依據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00條規定,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執照號碼等相符,填製出租單連同系爭機車交予租車人,並依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於租車人,卻遭退件,倘每位租車人發生違規事件,均須由合法出租業者共同承擔,已嚴重剝奪合法租賃業者之權利。
(三)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號意旨,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且依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須係行為人且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
而本件駕駛人業經裁罰在案,實不得再向異議人裁罰,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機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異議人為出租業者且已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定租賃契約書,並詳實審核租車人之身分證、駕照等文件,則於出租後邱政瑋駕駛系爭機車於道路競駛,異議人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異議人已恪盡法律上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固然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所謂「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違規行為仍有本條例之適用。
惟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而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以經營汽、機車租賃為業,自99年10月8日16時30分起至同年月15日23時40分止,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出租予邱政瑋,嗣因邱政瑋駕駛系爭機車於99年10月13日0時9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敦化路之交岔路口處,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以「二輛機車共同於道路上以其他方式競速、競技危險駕車」之違規事由,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經查明系爭機車為異議人所有後,原舉發機關警員以「機車所有人提供機車於他人競技、競速」之違規事由,於99年10月22日開立中市警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99年11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牌照3個月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影本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之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依該條文後段關於「再次提供」等文意,雖可認為處罰之對象除汽車駕駛人外,尚包括汽車所有人,然依其條文意旨,既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過失或連帶責任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茲本件異議人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外在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及控管。
(三)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條記載:租用本公司車輛,若要使用該車須備有合法駕照才可以使用,若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款或做任何非法條款使用時,承租人願負全部民、刑事責任並賠償一切損失等語,足見異議人於出租系爭機車時,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且於交付系爭機車前,已對承租人即機車駕駛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亦有駕駛人邱政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至對於承租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為車輛出租業者,無法預見承租人占有租賃車輛期間有違規駕駛行為,且其於出租之際,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且於交付系爭機車之前,亦已經對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實難認異議人就上開邱政瑋違規事由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而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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