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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3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秋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秋華所有車牌號碼2275-PS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該車不依限期於96年2月22日參加定期檢驗」違規,經本所於民國99年9月2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以中監車字第6099277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表示不服,惟該車逾期檢驗違規屬實,且行為有繼續之狀態,本所遂於99年10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註銷牌照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於96年2月9日因案被捕入獄失去自由,即委託胞弟陳秋忠代為繳銷車牌並報廢系爭車輛。
陳秋忠卻忽略未將報銷之車牌報繳有關單位,逕將該報銷之車牌置於陳秋忠所有之中華箱型車內,而該箱型車於陳秋忠病發之前即遭竊,故系爭車輛車牌亦同失竊。
因警方受理車輛報案掛失之程序,需車輛登記所有人親至警所辦案始受理,而箱型車遭竊時,適逢陳秋忠病發在床而無法親至警所報失竊,陳秋忠於97年2月9日死亡後,受處分人亦非箱型車登記人,且在服刑中,更無法辦理掛失,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96年2月22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卻逾期未完成,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案號:中監車字第609927760號)在卷可稽。
足認系爭車輛未於96年2月22日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㈡而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查詢:「問:本件異議人陳秋華所有車號2275-PS號自小客車,是否有過任何辦理繳銷牌照、報廢車輛或車輛停駛等紀錄?答:該車輛無任何繳銷牌照、報廢或停駛車輛之申請紀錄,亦無接獲表示車主委託而來辦理繳銷、報廢或停駛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抗辯已委託胞弟陳秋忠代為繳銷車牌並報廢系爭車輛等情,顯有不實。
㈢又系爭車輛自95年8月22日重領牌照後,迄今並無報停、繳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記錄,惟尚有8件(含旨按違規案)違規未結及欠繳汽車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0月28日中監自字第099200123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系爭車輛在原處分裁處時,仍在掛牌正常行駛,受處分人抗辯系爭車輛車牌被拆下後失竊,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逾期6個月以上未依限期參加汽車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900充及註銷牌照,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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