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交聲,4427,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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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4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曹勝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99年11月30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曹勝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曹勝彰(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1月3 日3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90-GCC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處,因「闖紅燈(精武路直行經進化路往旱溪西方向)」、「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單位查明無誤後,遂於99年11月30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

及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在燈號綠燈轉為黃燈時,搶黃燈通過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情形;

且當時天色昏暗,警方攔檢如有閃燈、鳴笛必會聽聞,伊搶黃燈通過交叉路口本會更加注意,然並未見警車鳴笛閃燈或示意停車受檢;

況若警方係在伊通過進化路口後,始鳴笛或示意停車受檢,伊根本不會知悉後方警員之攔檢動作,是員警依目測記下車號逕行舉發本件違規,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

又警員執行取締勤務,應備妥蒐證器材,以證明交通違規事實,然本件警方既未提出相關證據,僅憑員警說詞,如何能認定伊有闖紅燈之事實。

員警未依規定使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屬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該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另依待證事實倘有懷疑,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應請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3 日3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90-GCC 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處,因「闖紅燈(精武路直行經進化路往旱溪西方向)」、「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單位查明後,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1月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3,000 元之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2 份,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11月19日中分三交字第0990029818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口,惟以前詞置辯,否認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然查:⑴依前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11月19日中分三交字第0990029818號函略以:「…發現重機車090-GCC 號闖紅燈(直行),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為逃避警方攔查加速逃逸,本案執勤員警因恐追逐攔查造成危險,乃記下該車車號、車種、顏色,返駐地調閱監視器並確認電腦登錄之車籍資料無誤後,始…逕行舉發在案。」

等語。

復佐以本件舉發員警許文錡所提出之違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違規駕駛人頭帶白色安全帽,身穿白色V 型車線外套,於3 時12分34秒行經違規地點,且該違規機車後車牌確為車牌號碼090-GCC 號重型機車無誤,並有前開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

綜上足認,執勤員警確係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90-GCC 號重型機車逕行舉發前開違規行為無訛,並無目測誤認他車車牌之情,合先敘明。

⑵審諸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許文錡於本院100 年2 月10日訊問時結證稱:「(問:99年11月3 日3 時12分你是在哪裡執勤?)我們當時站在精武路與東南街的交叉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當時應該是我與另外一個同事共同執行勤務」、「(問:你是否有親眼目睹090-GCC 這部重型機車闖紅燈?)有,我有親眼目睹這台機車闖越精武路的紅燈,且有回去調帶證實是該輛機車,受處分人是從精武路直行,通過進化路,往太平的方向(庭呈翻拍監視畫面照片3張)」、「(你確定當時受處分人通過進化路時,精武路上的號誌是紅燈嗎?)對,從我庭呈的翻拍照片第一張顯示當時進化路的燈號是紅燈變左轉燈,而當時受處分人的機車正通過進化路,由庭呈的翻拍照片第二張顯示進化路上的燈號是紅燈同時顯示左轉綠燈,而當時受處分人已經通過進化路,所以畫面上看不到受處分人的機車,而由進化路上的燈號是紅燈同時顯示左轉綠燈,可知精武路上的燈號是紅燈。

當時我確實有親眼看到精武路上的燈號是紅燈,受處分人闖越該紅燈」、「(問:你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後,有無鳴笛示警要求受處分人停下?)當時我是吹哨子及揮動螢光指揮捧,要求受處分人停下來」、「(問:你吹哨子及揮動螢光指揮棒時,受處分人是否可以看得到你?)可以,因為受處分人闖越紅燈之後,是向著我所在的位置騎過來,我吹哨子及攔阻受處分人時,他是在我的前方」、「(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主張他是闖黃燈,有何意見?)受處分人可能是看到進化路上的燈號有紅燈,誤以為精武路上的燈號是綠燈,所以就通過了,事實上當時精武路是紅燈,並非黃燈,所以沒有闖黃燈的情形」等語,並有其當庭繪製之執勤取締位置現場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22、26頁)。

衡以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其依法執行職務,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應無設詞誣攀之理。

況警員執行職務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

況依前開取締現場位置圖,可知證人許文錡當時值勤之地點係在受處分人行向前方之巷口處,值勤員警當能全程目睹該路口車輛往來及燈號變換情形,並於發現違規時鳴笛示意受處分人停車接受稽查。

稽此各情,警員許文錡之前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

⑶再者,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_03-10-00-C_精武路(全景),勘驗結果為:①於3 時12分8 秒至3 時12分28秒:右方機車已停等於精武路口,後方駛來車輛亦陸續停等於該路口。

②於3 時12分29秒至3 時12分34秒:090-GCC 重型機車自道路右側切入道路左側,直行精武路。

③於3 時12分35秒至3 時12分38秒:其餘車輛仍停等於路口處。

④於3 時12分39秒:停等於路口處之車輛啟動行駛。

觀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受處分人行經本件違規地點前,已有多部車輛陸續停等於路口處,且受處分人自道路外側切入道路內側直行通過違規地點時,其他車輛仍停等於該路口而靜止未行駛。

足見受處分人行經違規地點前,該路口燈光號誌確係紅燈,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受處分人辯稱當時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準備轉黃燈,伊係搶黃燈通過云云,純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⑷至於受處分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無照片或錄影帶等以資佐證,然觀諸現行法規,對於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並未要求必須就違規事實錄影或拍照存證,始得據以舉發,目視舉證亦為採證方法之一;

況違規行為經常發生於瞬間,且隨即結束,除非該路段設有固定式之照相、錄影設備可立即拍攝存證外,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且須以之作為舉發之依據,於實務運作上顯有困難。

從而,本件自不能以員警未拍照或錄影存證,即否定受處分人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併此敘明。

㈢另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87年7 月17日交路87字第005750 號函「暫緩逕行舉發案件之違規記點」意旨,而於本件處分均未予記違規點數,惟上開行政機關函示公布距今已逾10年,未見行政機關依函示意旨提出何種具體改進措施,顯屬行政怠惰,原處分機關竟仍沿用該不合時宜之函示處理違規案件之記點作業,亦有不當,況該函示抵觸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㈣綜上所陳,受處分人有前揭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為由,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3,000 元,固非無見,惟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第5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3 點、1 點,自難認為允當。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裁決書之處分既有前述漏未記點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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