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交聲,4509,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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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順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第裁63-HE0000000號、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順盛(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NG-926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99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99年9月18日11時3分許、99年9月20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段82號前,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99年11月17日分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元(3筆共計2,7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略以:㈠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即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段第14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受處分人之妻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所有土地上,該處未有禁止停車之標示,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亦未超出道路線,應無任何不法情事。

㈡系爭土地僅供特定相鄰後方同地段149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並非供不特定第三人作道路使用,且該相鄰土地後方得直接連至道路,並尚有騎樓可為通行,是系爭土地顯非既成道路,並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情形。」



㈢縱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惟系爭土地旁寬達12公尺之計畫道路業已完成,系爭土地顯已喪失原有功能,不符合既成道路要件,受處分人已於99年1月8日去函臺中縣政府聲請廢道。

㈣系爭土地與同段第146號土地,皆分割自原同地段第146號土地,應作同等之用途,何以認定第146號土地非現有巷道,而認定第146-1號土地則為現有巷道,存有差別待遇,有違行政法上平等原則,況兩地現已合併,更不應有用途歧異,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小型車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經製單舉發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之罰鍰。

經查,㈠系爭車輛於99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99年9月18日11時3分許、99年9月20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段82號前,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舉發,有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第HE0000000號、第HE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11月3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990045729號函各1份及採證照片11幀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受處分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妻所有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紙為證,惟系爭土地係為77年403號建造案內臨接之現有巷道,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5日府建城字第0990267060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系爭土地雖為私有,惟已成為公眾通行之巷道,此觀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亦陳稱:「聲明人於民國99年1月8日去函臺中縣政府聲請廢道」自明。

又受處分人主張已於99年1月8日去函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聲請廢道,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綜合企畫科股長陳碩怡結果,稱:「該案因該地號土地係77 年403號建照案內臨接之現有巷道,廢道後可能造成畸零地而有疑義,故已駁回申請。

以電子郵件傳送該案回覆函文副本。」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土地迄今仍末廢道,仍屬公眾通行之巷道。

而受處分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已與同段第146號土地合併,因同段第146號土地非現有巷道,不應有用途歧異等語,惟系爭土地合併後,其屬公眾通行巷道之事實並未改變。

是受處分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公眾通行之巷道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所拍攝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車地點即系爭土地,固未繪設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亦末超出道路線。

惟受處分人刻意將系爭車輛橫停在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路○段82號住家前,無法使人直接從住家門口進入,而該住家為張登椿等5人設籍該處,有改制後臺中市○○區○○路2段82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非受處分人住處。

受處分人於系爭土地停車,顯有妨礙該住處人家及至該住處送信、送貨等不特定人士進出,雖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6款:「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違規事由,但已構成同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違規事由至為明顯。

受處分人異議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停車,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之巷道,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受處分人於99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99年9月18日11時3分許、99年9月20日17時10分許,在系爭土地停車,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各900元,共2,700元,核無違誤。

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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