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交聲,4534,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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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文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U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賴文智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緣案外人唐文彬於民國98年10月30日9 時4 7 分許在臺南科學園區○○○路(臺灣大福公司前),駕駛車牌號碼4931-LP 號自用小客車有「使用他車牌照(懸掛BA-5225 )(限當日駛回)」及「引擎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8條當場舉發。

查車號4931-LP 號車曾設定動產擔保,業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自行取回,並於96年6 月11日將車輛售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賴文智(下簡稱為異議人),本所遂於99年10 月27 日以中監自字第099004 2321 號函通知車輛實際使用人賴文智。

賴文智不服,本所遂於99年11月5 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U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使用他車牌照違規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 元整(牌照已於96年10月5 日逾檢註銷);

中監違字第裁60-U00000 000 號裁決書裁決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違規處罰鍰7,200 元整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6月11日向聯邦銀行購買4931-LP 車輛車體一台,並於96年7 月16日出賣此車車體給證人陳振昭,爰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次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5款之牌照吊銷之;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固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

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車牌號碼4931-LP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使用他車牌照(懸掛BA-5225 )(限當日駛回)」及「引擎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當場由駕駛人唐文彬簽收,嗣後並經取回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權人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上開違規各7, 200元等處分之事實,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各2 紙及99年10月27日中監自字第0990042321號函附卷足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是車牌號碼4931-LP 號自用小客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固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不否認其係向聯邦商業銀行買受系爭車輛,惟以其已售予第三人陳振昭,陳振昭亦再為轉賣,異議人已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置辯。

查,證人陳振昭於本院訊問到庭具結證稱:「(問:96年7 月你的職業?)我那時候在潭子加工區上班。」

、「(問:你知道有壹台原掛車牌號碼4931-LP 號自用小客車嗎?)我知道有壹台小客車的車體,但是我不知道其原掛的車牌。」

、「(問:那是什麼樣廠牌的自小客車?)本田的。」

、「(問:你為何知道這輛車?)我透過賴文智知道的。」

、「(問:知道之後,你有跟他因為這輛車子有一些交易嗎?)有交易,何時交易的時間已經很久了,忘記了。」

、「〔問:提示切結書,上面有簽你的名字,是否就是這個時間?(提示)〕對。」

、「(問:上面寫的車身號碼BAA2170 是否就是這輛車的車體?)對。」

、「(這輛車子有在你那邊嗎?)現在沒有,我已經賣掉了。」

、「(當初為何要購買這輛車體?)我有壹台同款式的車,這是壹台報廢車,我想要拆那輛車換一些零件。」

、「(問:這個車體賣給誰?)黃峻志,他在開車行,黃峻志後來又賣給曾治瑋,這些都有黃峻志交給我的買賣合約書可佐。」

、「(合約書上面只有書寫引擎號碼,是否確實就是你跟賴文智所購得的那個車體的買賣?)是的,因為許信祥也有在場,我與黃峻志買賣時,賴文智與許信祥也都有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99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核與證人許信祥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認識賴文智?)認識,九六年間是他的員工。」

、「(問:是否認識陳振昭?)認識,因為朋友關係認識。」

、「(問:你是否知道賴文智與陳振昭之間曾經有車體的買賣?)知道。」

、「(問:很多次嗎?)只有一次。」

、「(問:那次的車體買賣的廠牌?)喜美雅哥。」

、「(問:當初那個車子買賣時,你是否有在場?)有。」

、「(問:車子是賴文智賣給陳振昭?)是的。」

、「(問:是否知道後來陳振昭如何處理該部車子?)他轉賣掉,我知道。」

、「(問:你為何知道?)因為我也在場。」

、「(問:是否知道賣給誰?)我知道那個人,但我不知道名字。」

、「(問:你對黃峻志這個名字有無印象?)沒有印象。」

、「(問:陳振昭賣車子的對象,你原本是否認識?)不認識,賣車時才見過面,只有見過一、兩次面。」

等語(見本院卷同日訊問筆錄第5 頁至第7 頁)大致相符。

再者,經肉眼檢視異議狀所附之系爭車輛車體96 年7月16日之致信翔汽車實業社(負責人為異議人賴文智)切結書上買受人陳振昭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 頁),與訊問筆錄證人以及具結文上之陳振昭簽名(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其筆劃之轉折捺撇及筆觸均明顯相近雷同,足認異議人所提出之買賣車體切結書確係陳振昭所簽立,系爭車輛曾售予證人陳振昭之情亦為證人陳振昭所承認,可認異議人辯稱:該車體自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後,業經轉賣陳振昭一節,要非無據。

況證人唐文彬即本件舉發違規時之駕駛人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其不認識本件異議人賴文智,該車係其弟唐澳樸購入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可見異議人並無提供該車與系爭車輛違規舉發日之駕駛人唐文彬使用,2 人互不相識,益加證明異議人並非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並參以上開證人陳振昭與許信祥之證詞,足徵異議人所辯稱車輛經轉賣陳振昭後亦再為轉買等情,尚非子虛。

再者,證人於法庭具結作證,茍有虛偽不實,須負刑法偽證罪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罰,與交通違規僅係科處罰鍰相較,孰重孰輕,不難理解。

證人唐文彬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既與異議人人非親非故,且依其證述內容,顯不利於其胞弟,衡情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實之證詞,以使異議人脫免行政罰鍰之必要。

㈢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動產物權之讓與,於將動產交付時,即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且系爭車輛係原所有人黃炳森設定動產擔保與聯邦商業銀行,而遭聯邦商業銀行取回變賣,因車輛缺原廠引擎而無法過戶,有聯邦銀行99年10月5 日(99)聯銀車貸字第12號函暨該函所附賴文智受讓系爭車輛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6頁),故而,本件異議人受讓自聯邦商業銀行時即無從過戶,其真正所有權當應實質審認。

而本件異議人既已於96年間,將系爭車輛讓與並交付陳振昭,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法條文意,自第三人陳振昭於96年7 月16日受讓該車之時起,異議人即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於98年10月30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異議人既已非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且本件違規行為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案外人唐澳樸交付駕駛人唐文彬所駕駛一節,業據證人唐文彬證述在卷,是縱令異議人確係向聯邦商業銀行受讓原車主黃炳森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亦不得據此遽認異議人即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而將該違規行為歸責於異議人。

異議人前開置辯,洵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既已非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則該自用小客車上開2 件交通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於法即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

至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受裁處人為何,當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實際所有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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